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签订日期1949年8月12日
本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 被保护人定义
第五条 适用之限制
第六条 适用之开始及终止
第七条 特别协定
第八条 不得放弃权利
第九条 保护国
第十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二条 和解程序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十三条 第二部适用之范围
第十四条 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
第十五条 中立化地带
第十六条 伤者病者
一、一般保护
第十七条 二、撤退
第十八条 三、医院之保护
第十九条 四、停止保护医院
第二十条 五、医院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六、陆海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七、空运
第二十三条 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
第二十四条 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家庭信息
第二十六条 离散之家庭
第二部分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待遇
一、守则
第二十八条 二、危险地带
第二十九条 三、责任
第三十条 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强迫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体刑、酷刑等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
第三十四条 人质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离境权
第三十六条 遣返方法
第三十七条 受禁闭人
第三十八条 未被遣返人
一、守则
第三十九条 二、维持生活方法
第四十条 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四、指定居所拘禁
第四十二条 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自请拘禁
第四十三条 六、程序
第四十四条 七、难民
第四十五条 八、移送他国
第四十六条 限制措施之取消
第三编 占领地
第四十七条 权利之不可侵犯
第四十八条 遣返之特别情形
第四十九条 驱逐出境、移送、撤退
第五十条 儿童
第五十一条 征募劳动
第五十二条 工人之保护
第五十三条 禁止破坏
第五十四条 法官及公务人员
第五十五条 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
第五十六条 卫生与公共保健
第五十七条 征用医院
第五十八条 精神上之协助
第五十九条 救济
一、集体救济
第六十条 二、占领国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三、分配
第六十二条 四、个人救济
第六十三条 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
第六十四条 刑事法规
一、守则
第六十五条 二、公布
第六十六条 三、主管法庭
第六十七条 四、适用之规定
第六十八条 五、刑罚死刑
第六十九条 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
第七十条 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
第七十一条 刑事程序
一、守则
第七十二条 二、辩护权
第七十三条 三、上诉权
第七十四条 四、保护国之援助
第七十五条 五、死刑判决
第七十六条 被拘留人之待遇
第七十七条 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
第七十八条 安全措施拘禁与指定居所上诉权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七十九条 拘禁之场合与使用之规定
第八十条 民事能力
第八十一条 维持生活
第八十二条 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
第二章 拘禁处
第八十三条 拘禁处所之位置
拘禁营之标志
第八十四条 分别拘禁
第八十五条 居住、卫生
第八十六条 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
第八十七条 贩卖部
第八十八条 空袭避难所保护措施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第八十九条 食物
第九十条 衣服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九十一条 医药照顾
第九十二条 健康检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九十三条 宗教义务
第九十四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九十五条 工作条件
第九十六条 劳动队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九十七条 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
第九十八条 经济来源与个人帐目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第九十九条 拘禁营管理张贴本公约及命令
第一百条 一般纪律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诉与诉愿
第一百零二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
一、选举委员
第一百零三条 二、任务
第一百零四条 三、特权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第一百零五条 所采措施之通知
第一百零六条 拘禁邮片
第一百零七条 通讯
第一百零八条 寄运救济物资
一、通则
第一百零九条 二、集体救济
第一百一十条 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特别运输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检查与检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产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访问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一百一十七条 总则适用之法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刑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纪律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脱逃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相关之罪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调查禁闭候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主管当局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纪律性处罚处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本保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 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方法
第十一章 死亡
第一百二十九条 遗嘱死亡证
第一百三十条 埋葬焚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冲突或占领期间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战事结束后
第一百三十四条 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费用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国情报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 转递消息
第一百三十八条 应传达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情报事务所
第一百四十一条 豁免费用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察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播本公约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译文
实施之规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三、各缔约国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查程序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五十条 文字
第一百五十一条 签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批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生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加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加入通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立即生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退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附件三 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
甲、拘禁邮片
乙、信件
丙、通讯邮片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
不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约之保护。凡在交战国领土内之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驻在控制彼等之国家时,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惟本公约第二部之各项规定,如第十三条所划定,其适用范围较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