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战俘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反省院、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
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卫生条条。受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条自行保持清洁。
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
受纪律性处罚之女战俘之禁闭地方应与男战俘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
第九十八条 作为纪律性处罚而受禁闭之战俘,应继续享受本公约规定之利益,但因其被禁闭之事实,致不能适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两条所规定之利益绝不得剥夺之。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不得剥夺其所属等级应有之特权。
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时。
战俘请求时,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彼等应获得其健康情况所需之照顾,并应于必要时,移送战俘营之疗养所或医院。
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直至其处罚满期为止;在此期间,此等物款应交与战俘代表保管,战俘代表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 战俘之行为,在其犯此行为时,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
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认有罪。
战俘在未有提出辩护之机会及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之协助前,不得定罪。
第一百条 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
嗣后其他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
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被特别提醒注意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
第一百零一条 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则应在保护国予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六个月,始得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战俘之判决只有经审判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之同一法院,按照同样程序而宣布,并曾遵照本公约之各项规定者,始属有效。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战俘之司法侦查,应依环境所许从速进行,以便其审判得以尽早开始。战俘在候审期间不得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罪行者亦将禁闭,或为国家安全计必须如此办理。在任何情况下此项禁闭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战俘因候审禁闭之期间,应自其所判处之监禁中减去之,在判处任何刑罚时,此项期间亦应顾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两条之规定适用于禁闭候审之战俘。
第一百零四条 拘留国如决定对某一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并至少在开审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应自该项通知到达保护国事先向拘留国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
(一)战俘之姓名,等级,所属军、团及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职业或行业,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闭地点。
(三)战俘被控之某一种或某数种罪名及其适用之法律条文。
(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及开审之日期与地点。
同样通知,应由拘留国发给战俘代表。
在开审时,若无证据提出以证明保护国,战俘及有关之战俘代表至少已在开审前三周接获上述通知,则此项审判不得举行而必须延期。
第一百零五条 战俘有权由其同伴战俘之一人协助,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为之辩护,召唤证人,及在其认为必要时,使用胜任之翻译员。拘留国应于审判前适当时期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
若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保护国应代为觅请,为此目的该国应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时间。拘留国一经请求,应将有资格出庭辩护人之名单送交该保护国。若战俘或保护国均未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则拘留国应指定一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
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在开审前应至少有两周之支配时间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尤其彼得自由往访被告人,并作秘密晤谈。彼得为从事辩护与任何证人(包括战俘在内)商谈。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至上诉或诉愿时期届满为止。
战俘被控之罪名的详情,以及依照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开审前及时通知被告战俘。同样之通知,亦应在同样情形下,致送于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
在审判时,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拘留国应照此通知保护国。
第一百零六条 每一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与诉愿之权利,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此项上诉与诉愿权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
第一百零七条 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摘要通知保护国,并说明其是否有权上诉,以期撤销此项判决或重行审判。此项通知亦应送交有关之战俘代表。若宣布判决时,被告本人不在场,则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将此项通知送交该被告战俘。战俘使用或放弃其上诉权之决定,亦应由拘留国立即通知保护国。
又若战俘最后被定罪或初审判决即判处死刑,拘留国应尽速致送一详细通知于保护国,其内容包括:
(一)事实认定及判决之正确措辞;
(二)初步侦查及审判之摘要报告,尤着重起诉及辩护之要点;
(三)如属可行时,执行判决之处所之通知。
上列各项所规定之通知应按拘留国事先获悉之地址,送达保护国。
第一百零八条 在正式定罪后,对战俘所宣判之处刑应在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者服刑之同一场所,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之;此项条件,应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处刑之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禁闭,并由妇女监管之。
被判处刑之战俘,无论如何,应保有享受本公约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两条规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发函件,收取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次,作规定的露天运动,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及其所愿有之精神帮助。彼等所受之刑罚应合乎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 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不论其数目或等级如何,遣返其本国。
在战事期间,冲突各方,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努力商定办法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此外,彼等并得缔结协定,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或拘禁于中立国。
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资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伤之战俘,在战事期间不得违反其意志将其遣返。
第一百一十条 以下所列者,应予直接遣返:
(一)不能医治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不象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
(三)业已复原之伤者及病者,但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的且永久的减损者。
以下所列者,得收容于中立国:
(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之内复原,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
(二)根据医生意见,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
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在一般上,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应予遣返:
(一)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条件者;
(二)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
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定,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原则决定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拘留国,战俘所依附之国,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应努力订立协定,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事开始时,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并作关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此等委员会之指派、任务及工作,应符合本公约所附规则之规定。
但据拘留国医务当局之意见,战俘系显然受重伤或患重病者,得不经医务委员会之检查而予遣返。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应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
(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国籍,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科医生提出者。
(二)伤者病者之由战俘代表提出者。
(三)伤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国或经该国正式承认之协助战俘之组织提出者。
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
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医生,以及该战俘之代表,应许其在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战俘如遭遇意外,除非自伤,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规定之利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而合于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
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者,如得拘留国之同意,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享有此项办法之利益。
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将予拘留至诉讼终了或处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之费用,应自拘留国边境起,由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定中,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或不能成立此项协定者,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自行制定并执行遣返计划,不得迟延。
在任一情形下,其所采取之办法应使战俘知悉。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公平分摊。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
(甲)如两国接壤,则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担自拘留国边境起之遣返费用。
(乙)如两国不接壤,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直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其余费用应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此项协定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之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所规定之关于移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之规定。
遣返时,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应一律交还彼等。如在遣返时,不论因何种理由,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情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