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他原因,不能邮寄时,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参加本公约之其他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
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定,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七十五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若无特别协定,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七十六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七十七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
彼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信限额之一部分,并须立即传递。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凡有战俘之处,除该处有军官外,每六个月,并遇缺额时,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协助彼等之组织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战俘代表得连选连任。
在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内,战俘中之上级军官应认为该营之战俘代表。在军官战俘营内,该代表应由军官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在混合战俘营内,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选择之,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
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之军官战俘,以便执行应由战俘负责之营内管理任务。此等军官得被选举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战俘代表。在此种场合,战俘代表之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推举。
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始有权执行任务。拘留国于拒绝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之战俘时,须将拒绝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在一切场合,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之战俘具有同一之国籍、语言及习惯。因此,按国籍、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战俘营内各别部分之战俘,每一部分应按照前数项之规定,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
第八十条 战俘代表应增进战俘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战俘代表之特别任务之外,若战俘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此项组织尤当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
战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务关系而使之对于战俘所为之任何过犯负责任。
第八十一条 战俘代表不得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战俘代表得自战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彼等应获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某种之行动自由(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战俘代表应准视察拘留战俘之场所。每一战俘均应有自由咨询其战俘代表之权利。
对于战俘代表并应予以与拘留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代表、混合医务委员会,及与协助战俘之团体等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之战俘代表应享受与主要战俘营之战俘代表同样之通讯便利。此项通讯不得加以限制,并不得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战俘代表之被移送者,应许其有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遇免职时,应将免职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之行为,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若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所为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或纪律性时,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四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第八十五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第八十六条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八十七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
判处刑罚时,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之义务。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
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或禁止其佩带徽章。
第八十八条 军官、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之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他战俘。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
(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
(四)禁闭。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第九十条 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纪律处罚的宣判之禁闭时期,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
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亦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
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第九十一条 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如:
(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
(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
(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而该船在拘留国领水内,但不为其所控制。
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之脱逃受任何处罚。
第九十二条 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俘获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纵属累犯。
凡重被俘获之战俘,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
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俘得受特别监视。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须于战俘营中行之,并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九十三条 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其脱逃或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制作或使用伪造文件,穿着平民衣服,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凡协助或唆使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
第九十四条 脱逃之战俘,若被重俘,应按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国,如其脱逃曾经通知。
第九十五条 战俘被控违犯纪律,在候审期间不得予以禁闭,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被控有类似过犯时亦受禁闭,或为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计须如此办理。
战俘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应尽量减短,并不得超过十四日。
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战俘。
第九十六条 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调查之。
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纪律性处罚仅能由以战俘长官之地位具有纪律权之军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军官或其所委付以纪律权之军官命令之。
此项权力绝不得委托战俘或由战俘行使之。
在纪律判决宣布前,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告人,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尤应许其召唤证人,并于必要时,使用合格之译员。判决应向被告战俘及战俘代表宣布之。
纪律性处罚之记录应由战俘营长官保存之,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