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
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五十三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
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必须给与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若拘留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每周应另给与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间工资应予照付。
如采用计件工作等类方法时,其工作时间亦不得因而致其过长。
第五十四条 战俘工资应按本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应予以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并应将证明书复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应定期作健康检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资证明。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
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得建议免除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之组织与管理应与战俘营相类似。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在其政府指导下,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之责任。
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并应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
第五十七条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拘留国、军事当局及该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照顾、待遇、及工资之付给,应完全负责。
此项战俘应有与其所属战俘营之俘虏代表保持通讯之权利。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帐目,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他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五十九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
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国货币数目存入其各别账目。
第六十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
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他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定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一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六十二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
第六十三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六十四条 拘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他来源所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他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第六十五条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代签。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亦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他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数额。
第六十六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因遣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余之款项。
第六十七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第六十八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者,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七十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他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七十一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国下令为之,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他文字通信。
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他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定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七十三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
第七十四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税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