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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此外,作工之战俘,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二十八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
  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数遣返,此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便利、及时间。
  第三十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籍者照顾。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限止。拘留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十一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为此目的,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三十二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
  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之一切事项,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决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之义务。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三十五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得受检查。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限额以外。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点认为可行时,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三十八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九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
  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四十条 佩戴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四十一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定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四十二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应属最后之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人员之军衔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
  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他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他工作。
  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难。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四十七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元期间,不得迁移。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
  第四十八条 在移送时,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战俘营长官,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战俘之公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
  移送之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
  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求其他适当之工作,而应尽力为之觅得。
  若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适当工作,应尽可能为之觅获。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彼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于有关战俘营之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外,战俘仅得强迫其从事下列各类所包括之工作:
  (甲)农业;
  (乙)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但冶金,机械与化学工业除外;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
  (丙)非军事性质或目的之运输与物资管理;
  (丁)商业,美术与工艺;
  (戊)家庭役务;
  (己)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用事业。
  遇有违反上列条款情事,战俘应准按第七十八条行使提出申诉之权利。
  第五十一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
  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战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
  劳动条件绝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更为劳苦。
  第五十二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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