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签订日期1949年8月12日
本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 战俘
第五条 适用之开始与终止
第六条 特别协定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 保护国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 战俘待遇责任
第十三条 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第十四条 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第十五条 战俘生活之维持
第十六条 平等待遇
第三部 在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讯问战俘
第十八条 战俘财产
第十九条 战俘之撤退
第二十条 撤退条件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 拘留处所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 战俘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住宿
第二十六条 饮食
第二十七条 衣服
第二十八条 贩卖部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卫生
第三十条 医药照顾
第三十一条 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义务
第三十五条 留用之随军牧师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
第三十七条 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第三十八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九条 管理敬礼
第四十条 徽章与勋章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
第四十二条 武器之使用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通知等级
第四十四条 军官之待遇
第四十五条 其他战俘之待遇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条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移送之情况
第四十八条 移送程序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守则
第五十条 准许之工作
第五十一条 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危险或屈辱劳动
第五十三条 劳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 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第五十五条 健康监察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
第五十七条 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现款
第五十九条 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第六十条 垫发薪给
第六十一条 补助薪给
第六十二条 工资
第六十三条 汇款
第六十四条 战俘帐目
第六十五条 战俘帐目之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账目之结束
第六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结算
第六十八条 赔偿要求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所采办法之通知
第七十条 被俘邮片
第七十一条 通信
第七十二条 救济装运物资
一、通则
第七十三条 二、集体救济
第七十四条 豁免邮费及运费
第七十五条 特别运输工具
第七十六条 检查与检验
第七十七条 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申诉与请求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选举
第八十条 任务
第八十一条 特权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 可适用之立法
第八十三条 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
第八十四条 法庭
第八十五条 被俘前所犯行为
第八十六条 一罪不再罚
第八十七条 处罚
第八十八条 刑罚之执行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守则
一、处罚方式
第九十条 二、处罚期限
第九十一条 脱逃
一、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二条 二、未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三条 三、有关之过犯
第九十四条 四、被重俘之通知
第九十五条 程序
一、拘禁候审
第九十六条 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
第九十七条 刑罚之执行
一、处所
第九十八条 二、基本保障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 基本规则
一、通则
第一百条 二、死刑
第一百零一条 三、死刑之延缓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程序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
第一百零三条 二、禁闭候审
第一百零四条 三、程序之通知
第一百零五条 四、辩护权与方法
第一百零六条 五、上诉
第一百零七条 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
第一百零八条 刑罚之执行刑事规则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 守则
第一百一十条 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中立国拘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
第一百一十四条 遭遇意外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受处罚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六条 遣返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遣返后之活动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程序细则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
第一百二十条 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国情报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二十四条 豁免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察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传播本公约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译文实施之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调查程序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 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 加入之通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立即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退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 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乙、中立国收容
二、守则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附件三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附件四
甲、身份证
乙、被俘邮片
丙、邮片及信
丁、死亡通知
戊、遣返证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