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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二十七条 凡中立国认可之团体,必需经其本国政府之事先同意及有关冲突一方之核准,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及医疗队协助该冲突之一方。此项人员及此等医疗队应受该冲突一方之管制。
  该中立国应将此项同意通知接受协助国家之敌方。接受此项协助之冲突一方在利用之前,必须通知敌方。
  此种协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对于冲突之干预。
  对于第一款所指之人员于离开其所属之中立国前,应发给第四十条所规定之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及二十六各条所指人员之落于敌方手中者,仅在战俘之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之。
  因上述情形而留用之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上项人员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本其职业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上项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许其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拘留国应供给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每一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职务上活动,由该营最高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事取得协议,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直接与该营之军事及医务当局接洽有关职务之一切问题,该军事及医务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营中留用人员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令其从事医疗或宗教任务以外之任何工作。
  在战事中,冲突各方应制定关于可能时遣返留用人员之办法,并决定遣返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拘留国对于战俘医疗及精神上之福利所应尽之义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但于需要时应令其担任医务工作。
  第三十条 非系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必需留用人员,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将其送回其所属之冲突一方。
  上述人员在等候回国期间,不应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彼等并应在敌方指挥下,继续执行其任务,尤以派其照顾其所同属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所有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及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依第三十条规定,送回人员之选择,应不拘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之任何考虑,但宜按照其被俘日期之次序及身体健康之状况为之。
  自战事开始时起,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按照战俘之人数之比例及战俘营中此等人员之分配,决定留用人员之百分比。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所指之人员落于敌方之手者,不得拘留。
  除另有协议外,应许其返回本国,如其不可能,则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准予返回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的领土。
  等候释放期间,彼等应在敌方指导下,继续其工作,尤以担任看护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工具、武器,并于可能时,其所有之交通工具。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种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等人员同样之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质,量及种类均应足以维持上述人员之正常健康状况。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三十三条 武装部队之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
  武装部队之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间,不得移作别用。惟战地司令遇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使用之,但须彼等预订关于在该所疗养之伤者、病者的福利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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