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各方更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应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应受尊重,于可能时,按死者之国籍集中一处,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觅见。因此,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时应即组织正式坟墓登记处,以便事后迁葬,并保证认明尸体,不论坟墓位置如何,及可能运回本国。此项规定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本国愿望处理时为止。
一俟情况允许,并至迟在战事结束之时,各坟墓登记处应通过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之情报局互相交换表册,载明坟墓之确实地点与标志以及有关该处埋葬的死者之详细情形。
第十八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护及便利。倘敌方控制或再控制该地区,则对于上述之人亦应予以同样之保护及便利。
军事当局,即令在侵入或占领地区,亦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与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一般平民应尊重此种伤者、病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占领国对于伤者、病者给予身体上及精神上照顾之义务。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十九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及保护。倘落于敌方之手,在俘获国自身对于发现在该医疗所及医疗队之伤者、病者未能保证必需之照顾期中,其人员仍应有执行其任务之自由。
负责当局应保护上述医疗所及医疗队尽可能如此设置,以期不致因对军事目标之攻击而危及其安全。
第二十条 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所保护之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
第二十一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组织越出其人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得认为剥夺第十九条所保证的对于医疗队或医疗所之保护:
(一)医疗所或医疗队之人员配有武器,且因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医疗所或医疗队因无武装勤务员,而由警卫或哨兵或护送卫士保卫;
(三)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四)在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兽医人员及器材,但并不构成该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五)医疗所或医疗队或其人员扩展其人道主义的活动及于伤病平民之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平时各缔约国及战事开始后冲突各方,均得在其领土内,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地带及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以便保护伤者、病者,及在该地带处所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以及照顾集中于该处人们之人员,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其所设立之医院地带及处所。为此目的并得执行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利此等医院地带及处所之设立与承认,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当被邀从事斡旋。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之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之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之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同样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之人员,如担任第二十四条所述人员同样之任务,则应与该条所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之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