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十二条 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伤者、病者: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十四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并应适用于彼等。
第十五条 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冲突各方之间亦得商定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十六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签证之死亡表;并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十七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或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应留于尸体上。
除因卫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于死者所奉宗教之动机外,尸体不得焚化。如举行焚化,则在死亡证明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上应详注焚化之情况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