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
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签订日期1949年8月12日
本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 中立国适用
第五条 适用期间
第六条 特别协定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 保护国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十二条 保护及照顾
第十三条 被保护人
第十四条 身份
第十五条 搜寻伤亡者撤退
第十六条 登记与转送情报
第十七条 关于死者之规定坟墓登记处
第十八条 居民之任务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十九条 保护
第二十条 医院船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医疗所及医疗队保护之停止
第二十二条 不剥夺对医疗队及医疗所保护之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医院地带及处所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任人员之保护
第二十五条 辅助人员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救济团体之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中立国之团体
第二十八条 留用人员
第二十九条 辅助人员之地位
第三十条 医疗及宗教人员之回国
第三十一条 送回人员之选择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中立国人员之送回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及物资
第三十四条 救济团体之财产
第六章 医疗运输
第三十五条 保护
第三十六条 医务飞机
第三十七条 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伤者之降落
第七章 特殊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之标志
第三十九条 使用标志
第四十条 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第四十一条 辅助人员之辨别
第四十二条 医疗队及医疗所之标志
第四十三条 中立国医疗队之标志
第四十四条 使用标志之限制例外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五条 详细执行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六条 禁止报复
第四十七条 传播本公约
第四十八条 译文实施之规则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四十九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五十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调查程序
第五十三条 标志之滥用
第五十四条 防止滥用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五条 文字
第五十六条 签字
第五十七条 批准
第五十八条 生效
第五十九条 与以前公约之关系
第六十条 加入
第六十一条 加入之通知
第六十二条 立即生效
第六十三条 退约
第六十四条 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改善战地伤病军人境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