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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第九条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十条 本公约载有下列日期:1948年12月9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第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曾经大会邀请参加签订的任何非会员国,得于1949年12月31日前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1950年1月1日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曾接上述邀请的任何非会员国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本公约适用于该缔约国负责办理外交的一切或任何领土。
  第十三条 秘书长应于收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满二十份之日,拟具备忘录一件,分送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非会员国一份。
  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九十日后发生效力。
  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批准或加入,应于各该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发生效力之日起十年内有效。
  嗣后本公约对于未经声明退约的缔约国仍继续有效,以五年为一期;退约声明须在有效时期届满至少六个月前为之。
  退约应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五条 如因退约结果,致本公约的缔约国数目不满十六国时,本公约应于最后的退约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大会对于此种请求,应决定采取何种步骤。
  第十七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非会员国:
  (a)依照第十一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及加入;
  (b)依照第十二条所收到的通知;
  (c)依照第十三条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d)依照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约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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