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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本公约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


  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46年12月11日第96(1)号决议内曾声明灭绝种族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违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且为文明世界所不容,
  认为有史以来,灭绝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
  深信欲免人类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第二条 本公约内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三条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灭绝种族;
  (b)预谋灭绝种族;
  (c)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意图灭绝种族;
  (e)共谋灭绝种族。
  第四条 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第五条 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的惩治。
  第六条 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
  第七条 灭绝种族罪及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缔约国承诺遇有此类案件时,各依照其本国法律及现行条约,予以引渡。
  第八条 任何缔约国得提请联合国的主管机关遵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的行为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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