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组织可与非政府的国际组织,或经有关政府允许,与该国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组织作出适当安排就本组织宗旨范围内事项进行磋商和合作。
3.经三分之二会员国批准,通过各自组织主管当局签订国际协定或作出双方可以接受的安排,本组织可以接受符合本组织宗旨但属于其它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宗旨和活动,以及由此转移过来的职能、资财和义务。
第十四章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
第二十七条
1.本组织在各会员领土上须享有为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法律权力。
2.(1)在本公约适用的各会员领土上,本组织须享有为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能所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2)本组织会员代表、官员、职员和执行委员会委员须享有同等特权和豁免权,以便独立地履行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能。
3.在已加入1947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会员国领土上,此种法律权力、特权和豁免权须是该公约所规定的那些法律权力、特权和豁免权。
第十五章 修正
第二十八条
1.秘书长须于大会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将本公约修正案文本通知本组织会员。
2.凡产生新义务的修正案,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由大会三分之二会员表决批准,并在三分之二会员国表示接受后,方对这些会员国生效。此后,其余会员国表示接受此修正案时,则对它生效。对于不负责自己国际关系的会员,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会员代为表示接受后,方能对它生效。
3.其它修正案,须经三分之二会员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六章 解释和争端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本公约解释和援用的问题和争端,不能通过协商或大会所解决者,除当事者同意采取其它方式解决外,须提交国际法院院长委派的独立仲裁员解决。
第十七章 退出
第三十条
1.任何会员得于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十二个月后退出本组织。秘书长须将此通知立即通告全体会员。
2.本组织任何不负责自己国际关系的会员得由负责其国际关系之会员或其它当局向本组织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十二个月后退出本组织。秘书长须立即将退出通知书通告全体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