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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第四十三节 本公约缔约国应在加入书内,表明其承担适用本公约规定的专门机构。本公约缔约国以后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承担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门机构。此项通知自秘书长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四节 本公约依第三十七节适用于某一专门机构,且本公约缔约国业已依据第四十三节承担对该机构适用公约的规定时,本公约应于该专门机构与各该缔约国间发生效力。
  第四十五节 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依据第四十一节所交存的加入书及其后依据第四十三节所提交的通知书,均应通告联合国各会员国、各专门机构所有会员国以及各专门机构行政首长。专门机构行政首长于收存依据第四十二节提交的任何加入书后,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该专门机构各会员国。
  第四十六节 加入书或其后的通知书经以任何国家名义交存后,该国即可依据其本国法律实施经加入书或通知书中所指专门机构提出附件定本修订后的本公约条款。
  第四十七节 一、在不违反本节第二、第三项的规定下,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对于其加入书或其后的通知书中所指的专门机构,适用本公约,直至将来订正公约或附件适用于该机构且经该国接受为止。倘有订正附件,则各国的接受应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此项通知自秘书长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但本公约缔约国的非某一专门机构会员国或已不复为某一专门机构会员国者,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及有关专门机构的行政首长,声明拟自指定之日起对该专门机构停止给予本公约的利益,所定日期最早须在通知书收到三个月以后。
  三、本公约各缔约国对于与联合国中止发生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得停止给予本公约的利益。
  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依本节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分送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一切会员国。
  第四十八节 联合国秘书长经本公约缔约国三分之一之请求,得召集会议讨论修订本公约。
  第四十九节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副本分送各专门机构及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
  附件订本和订正本
  197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加入书中载明,中国政府对公约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持有保留。同时通知,中国政府同意将该公约的规定适用于联合国粮农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万国邮政联盟,国际电信联盟,世界气象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本公约于1979年9月11日对我国生效。1981年6月30日中国政府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再次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该公约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开发协会。

附件一①         国际劳工组织


  ①秘书长1948年9月14日收到的英文和法文定本。

  标准条款适用于国际劳工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五条(第十三节(丙)项除外)和第七条第二十五节第一项和第二项(一)并应适用于国际劳工组织理事院的资方劳方代表、副代表,及其代理人员,但任何此等人员所享豁免依据第十六节予以抛弃时应由理事院抛弃该项豁免。
  二、标准条款第二十一节所称的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国际劳工局副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助理总干事亦应同样享有。
  三、(i)参加本组织各委员会工作或为本组织执行特派任务的专家(属于第六条范围的职员除外),应享有为有效执行其职务,包括参加这些委员会的工作或执行这种任务的旅程中所费的时间在内,所必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甲)免受逮捕,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执行公务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此种豁免,虽在关系人已不再参加本组织任何委员会工作或受雇为本组织执行特派任务时仍应继续享有;
  (丙)关于货币和汇兑限制以及关于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官员的同样便利;
  (丁)其为本组织担任工作而持有的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ii)关于上述三(i)(丁)款,标准条款第十二节最后一句所载原则应予适用。
  (iii)特权和豁免是为本组织的利益而给予本组织的专家,并非为关系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的。本组织倘遇有任何情形认为任何专家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本组织的利益时,应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附件二①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①秘书长1948年12月13日收到的英文定本。

  标准条款适用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时,应依据下列规定:
  一、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二十五节第一项和第二项(一)并应适用于本组织理事会主席,但主席所享豁免依据第十六节予以抛弃时,应由本组织理事会抛弃该项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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