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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

  第二十二节 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属于第五条范围的职员除外)在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其使命在旅程中所费的时间内,应给予为独立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尤应给予下列特权和豁免:
  (甲)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执行使命期间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他们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此项法律程序的豁免虽在关系人不再受雇为联合国执行使命时仍应继续享有;
  (丙)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丁)为与联合国通讯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戊)关于货币或外汇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己)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二十三节 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专家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联合国的利益而给予。秘书长于认为任何专家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联合国的利益时,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七条 联合国通行证
  第二十四节 联合国得对其职员发给联合国通行证。会员国当局应参照第二十五节的规定承认并接受联合国通行证为有效的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节 联合国通行证持有人附有为联合国事务而旅行的证明书而提出的签证(在需要签证时)申请应尽速处理。对于此等人员并应给予旅行快捷的便利。
  第二十六节 对于虽非联合国通行证的持有人而具有为联合国事务而旅行的证明书的专家和其他人员亦应给予第二十五节所载明的类似便利。
  第二十七节 秘书长、助理秘书长和主任等为联合国事务而持联合国通行证旅行时,应给予外交使节所享有的同样便利。
  第二十八节 如依据宪章第六十三条与各专门机构所订发生关系的协定设有此种规定时,本条的规定得适用于各专门机构的同等职员。
  第八条 争端的解决
  第二十九节 联合国应对下列争端提供适当的解决方式:
  (甲)由于联合国为当事人的契约所生的争端或联合国为当事人的其他私法性质的争端;
  (乙)牵涉联合国任何职员的争端,他们因公务地位而享有豁免,而这项豁免并未经秘书长抛弃时。
  第三十节 除经当事各方商定援用另一解决方式外,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法院。如联合国与一个会员国间发生争议,应依照宪章第九十六条及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请法院就所牵涉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当事各方应接受法院所发表的咨询意见为具有决定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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