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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

  第十三节 如任何种税捐的负担是以居留为条件,出席联合国各主要和辅助机关及联合国所召开会议的会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一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第十四节 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会员国代表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他们能独立执行其有关联合国的职务而给予。因此遇有会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该项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的情形,该会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十五节 第十一、十二和十三各节的规定不得在代表与其隶籍国或现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国家的当局间适用。
  第十六节 本条内所称代表视为包括各代表团全体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及秘书在内。
  第五条 职员
  第十七节 秘书长应确定适用本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职员类别,向大会提出。其后秘书长应将这些类别送达全体会员国政府。列入这些类别的职员姓名应随时告知会员国政府。
  第十八节 联合国职员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甲)其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
  (乙)其得自联合国的薪给和报酬免纳税捐;
  (丙)豁免国民服役的义务;
  (丁)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戊)关于外汇便利,享有给予构成驻关系国政府使馆一部分的相当级位官员的同样特权;
  (己)于发生国际危机时,给予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以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的遣送返国便利;
  (庚)于初次到达关系国就任时有免纳关税运入家具和用品的权利。
  第十九节 除第十八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和各助理秘书长本人以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并应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
  第二十节 特权和豁免是为联合国的利益而给予职员,并非为关系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他们。秘书长于认为任何职员的豁免足以妨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联合国的利益时,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安全理事会有权为秘书长抛弃豁免。
  第二十一节 联合国应随时与会员国主管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适当进行,确保遵守警章并防止对本条所称特权、豁免和便利发生任何滥用情事。
  第六条 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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