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
(1946年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本公约于1946年9月1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79年9月1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对本公约第八条第三十节持有保留 1979年9月11日对我生效)
鉴于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又
鉴于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因此大会于1946年2月13日通过一项决议核准下列公约,并建议联合国各会员国加入。
第一条 法律人格
第一节 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联合国并有行为能力:
(甲)订立契约;
(乙)取得和处分不动产和动产;
(丙)提起诉讼。
第二条 财产、款项和资产
第二节 联合国,其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但在特定情况下,经联合国明示抛弃其豁免时,不在此限。惟缔约各国了解抛弃豁免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节 联合国的房舍不可侵犯。联合国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应豁免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和任何其他方式的干扰,不论是由于执行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或立法行为。
第四节 联合国的档案以及一般而论属于联合国或联合国所持有的一切文件不论其置于何处,均属不可侵犯。
第五节 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和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甲)联合国得持有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并得以任何货币运用账款;
(乙)联合国得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移转其款项、黄金或货币,并得将其所持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第六节 联合国于行使上述第五节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任何会员国政府所提的主张,但以认为能实行此种主张而不损害联合国的利益为限。
第七节 联合国,其资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
(甲)应免除一切直接税;但联合国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的税捐不得要求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