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取得必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培训必须注意有关国际规定和建议案。
规则Ⅲ/5 保证轮机员不断精通业务并掌握最新知识的法定最低要求
一、在海上工作的所有持证轮机员,或在离船上岸一段时间之后欲重返海上工作的持证轮机员,为了继续取得与其证书相应的海上工作职称,须在不超过五年的间隔期限之内,符合主管机关下列要求:
1.体检合格;和
2.业务能力:
(1)在过去五年中,至少有一年认可的轮机员工作的经历;或
(2)已完成了与所持证书规定的等级相符的职责有关的任务,这至少可以被认为是与第一款第2项第(1)目中所要求的海上经历相等;或
(3)能做到下列各项之一:
——通过认可的测验;或
——圆满地修完认可的一门或几门课程;
——已完成不少于三个月认可的轮机员海上经
历,在就任证书职称之前不久,担任过低于
该证书级别的职务
二、第一款第2项第(3)目所述一门或几门课程,特别应包括与海上人命安全和海上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规则及其变动情况。
三、主管机关应保证将与海上人命安全和海上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规则的最新变动的条文发给其所管辖的船舶。
规则Ⅲ/6 对组成机舱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员的法定最低要求
一、对组成机舱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员的最低要求应如第二款所列,这些要求不适用于:
1.已提名为负责值班的轮机员的助手的一般船员;
2.正在培训的一般船员;
3.在值班时其职责属非技术性的一般船员。
二、每个组成机舱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员应:
1.不小于16岁;
2.符合主管机关对体验的要求,包括视力和听力;
3.满足主管机关下列要求:
(1)有关消防、基本急救、自救技术、人身事故及人身安全方面的经验或训练;
(2)在有关他职责内的事务中理解命令和使人理解的能力。
4.符合主管机关要求,他具有:
(1)主管机关所要求的足够的海上经历来弥补与他海上职务有关的陆上经验;或
(2)在上船前或在船上受过专门培训,包括主管机关所要求的足够的海上工作经历;或
(3)至少六个月认可的海上工作经历。
三、每个这样的一般船员都应具有下列知识:
1.机舱值班程序和执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日常值班能力;
2.与机舱操作有关的安全工作实际经验;
3.与其职责有关的机舱用语以及机器和设备名称;
4.环境保护的基本措施。
四、每个指定值锅炉班的一般船员,应具有安全使用锅炉的知识,并应具有保持正确水位和汽压的能力。
五、所有组成机舱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员,应熟悉他在该船机舱内值班的任务,尤其应具有与该船有关的;
1.使用相应的船内通信系统的知识;
2.机舱脱险途径的知识;
3.机舱警报系统的知识和有分辨不同警报、特别是气体灭火警报的能力;
4.熟悉机舱内消防设备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六、一个海员,如果在本规则被主管机关批准实施之前的五年中有不少于一年的时间在轮机部工作,他即可被主管机关认为已符合本规则要求。
第四章 无线电部分
无线电值班和维修说明:
关于无线电值班的法定规定,已订入无线电规则;关于安全无线电值班和维修的规定,已订入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无线电规则,这两种规则日后可能有所修正,但目前仍属有效。关于1978年海员培训和发证国际会议所通过的有关决议亦已有所注意。
规则Ⅳ/1 无线电报员发证的法定最低要求
一、在船上负责或执行无线电职责的每个电报员必须持有按无线电规则的规定、由主管机关颁发或承认的一种或几种适当的证书,并具有足够合格的资历。
二、此外,电报员应:
1.年龄不小于18岁;
2.符合主管机关对体检的要求,特别是视力、听力和说话能力;
3.符合本规则附则的要求。
三、要求每个应试者必须通过一种或几种考试,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四、发征所要求的知识水平,应使电报员足以安全和有效地执行其无线电职责。在确定适当的知识水平和为要取得此种知识和实际能力时所需要的培训,主管机关应考虑无线电规则和本规则附则的要求。主管机关也应考虑1978年海员培训和发证国际会议所通过的有关决议案和有关的海协建议案。
规则Ⅳ/1附则 无线电报员最低附加知识和培训要求
除符合按照无线电规则颁发证书的要求外,电报员应该具有下述知识和包括实际训练在内的培训:
1.无线电应急业务的规定,包括:
(1)弃船;
(2)船舶失火;
(3)电台局部或全部损坏。
2.救生艇、救生筏、救生浮具及其属具,特别是关于便携式和固定式救生艇无线电装置和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操作;
3.海上救助;
4.急救;
5.防火和灭火,特别是关于无线电设施的防火和灭火;
6.与船舶和人员安全有关的无线电设备的危害的预防措施,包括电的、辐射的、化学的和机械的危害;
7.海协《商船搜寻救生手册》的使用,特别是其中有关无线电通信部分的使用;
8.船位报告系统和程序;
9.国际信号规则和海协标准航海用语的使用;
10.无线电医疗系统和程序。
规则Ⅳ/2 保证无线电报员不断精通业务和掌握最新知识的法定最低要求
一、每个持有由主管机关颁发或承认的一种或几种证书的电报员,为了继续取得海上服务的资格,必须符合主管机关的下述要求:
1.在每隔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进行体检,体格健康,特别是视力、听力和说话能力;以及
2.专业能力:
(1)被认可的一个电报员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一次中断不得超过五年;
(2)如发生中断,应在海上或岸上,通过主管机关承认的测验或圆满地完成主管机关批准的(单科或综合的)训练课程,这些课程必须包括的内容是直接关系到海上人命安全和现代化无线电通信设备,也可包括无线电导航设备。
二、当有权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采用了新的方法、设备或业务时,该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无线电报员在海上或岸上通过一次被认可的测验或圆满地完成一次适当的、特别是与安全职责有关的单科或综合训练课程。
三、经国际会议通过,在具有特殊培训要求的特种船舶上工作的每个电报员为继续取得海上工作的资格,必须圆满地完成认可的有关培训或考试,这些培训或考试,应该考虑有关的国际规则和建议案。
四、主管机关必须保证向它所管辖下的船舶提供有关无线电通信和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规则中的最新修改的文本。
五、在与有关方面协商下,鼓励主管机关在海上或岸上自愿或强制地(如适当)为现职的,特别是为重返海上服务的电报员制定或促使制订其结构公式化的复习和现代化课程。这些单科与综合的课程应该包括的内容是直接关系到无线电职责和海上无线电通信技术变化和有关的国际规则以及有关海上人命安全的建议案。
规则Ⅳ/3 无线电话务员发证的法定最低要求
一、在船上负责或执行无线电职责的每个无线电话务员,必须持有在无线电规则的规定下,由主管机关颁发或承认的一种或几种相应的证书。
二、此外,在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装有无线电话台的船上的无线电话务员,必须:
1.年龄不少于18岁;
2.符合主管机关对体检的要求,特别是视力、听力和说话能力;
3.符合本规则附则的要求。
三、要求每个应试者必须通过一种或几种考试,并使有关主管机关满意。
四、证书所要求的知识水平,对于无线电话务员完全地和有效地执行其无线电职责应该是足够的。在确定适当的知识水平和为要达到此种知识和实际能力所需的培训时,主管机关必须考虑无线电规则和本规则的附则的要求,主管机关也应考虑1978年海员培训和发证国际会议通过的有关决议案和有关的海协建议案。
规则Ⅳ/3附则 无线电话务员最低附加知识和培训要求
除符合无线电规则颁发证书的要求外,无线电话务员应具有下述知识和训练,包括实际的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