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根据本条执行监督时,应尽量避免使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如果船舶受到这种扣留或延误,则该船对于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五、本条规定应根据必要予以施行,以保证不给予有权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以比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以较为优惠的待遇。
第十一条 促进技术合作
一、本公约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协商并在本组织的协助下,促进并支持对下述有技术援助要求的缔约国:
1.培训行政管理的技术人员;
2.建立海员培训学校;
3.供应培训学校的设备与设施;
4.制订适当的培训计划,包括在海船上的实际训练;
5.促进提高海员资历的其它措施与安排。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特殊需要,这些援助宜以国家、分区或地区为基础,以推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二、本组织方面,应根据情况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进行协商或联合,对以上所述作出努力。
第十二条 修正案
一、本公约可按下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1.经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由秘书长至少在审议此修正案之前六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会员、所有缔约国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2)按上述规定提议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3)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4)修正案应在按本款第(3)项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1/3的缔约国出席;
(5)这样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6)对于条款的修正案,在其为2/3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7)对于附则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被接受:
(i)自通知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
(ii)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通过该修正
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2/3多数所确定的
另一期限届满时,但这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但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有1/3以上的缔约国,或其商船总和不少于世界100总登记吨及100总登记吨以上的商船总吨位的50%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该修正案应视为未被接受;
(8)对条款的修正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后经过六个月生效;对在该修正案被视为接受之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国,则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之日后经过六个月生效;
(9)对附则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过六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按第1项第(7)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提出过反对且未曾撤销该项反对的缔约国除外。在规定的生效日期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期间内,或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确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间内,该缔约国免于实施该修正案。
2.会议修正:
(1)应一个缔约国的请求,并至少有1/3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与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或与之协商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凡由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3)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应分别按第1项第(6)目和第(8)目或第1项第(7)目和第(9)目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这些项目中所提到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被认为是指的缔约国政府会议。
二、对于一项修正案的任何接受或反对的声明,或根据第一款第1项第(9)目所作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类文件的提交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十三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78年12月1日起至1979年11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应继续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1.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3.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第十四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其商船总和不少于全世界100总登记吨及100总登记吨以上的商船总吨的50%,按第十三条已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已交存所需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三、凡在第1款所述的12个月的期间内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起过三个月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四、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经过三个月生效。
五、在修正案根据第十二条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五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这种通知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一年后,或该通知中所载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六条 保管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交由秘书长保管,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发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十七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准备有阿拉伯文、德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正本一并存放。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8年7月7日订于伦敦。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规则I/1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1.“规则”系指公约附件中的规则;
2.“认可”系指主管机关的认可;
3.“船长”系指指挥一条船的人;
4.“高级船员”系指船长以外的由国家法律或规则所指派或在没有这种指派时,由集体协议或习惯法指派的任一船员;
5.“驾驶员”系指甲板部合格的高级船员;
6.“大副”系指级别仅低于船长的驾驶员,并在船长不能工作时由其指挥船舶;
7.“轮机员”系指轮机部的合格的高级船员;
8.“轮机长”系指负责船舶机械推进职能的高级轮机员;
9.“大管轮”系指级别仅低于轮机长的轮机员,并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由其负责船舶的机械推进;
10.“助理轮机员”系指正在培训并将由国家法律或规则指派为轮机员的人;
11.“电报员”系指持有一级或二级无线电报员证书或持有按无线电规则规定颁发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报务员一般证书的人,他在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船上无线电台工作;
12.“无线电话务员”系指持有按无线电规则规定颁发的适当的证书者;
13.“一般船员”系指船长或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14.“近岸航行”系指缔约国规定的在其附近的航行;
15.“推进动力”系指船舶登记证书或其它官方文件上出现的以千瓦计的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