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十、如设有独立的应急无线电报工作室,则本条四、五、六、七及八款的要求均应适用。
  第十条 无线电报设备
  一、除本条内另有明文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
  (一)无线电报台应包括主用设备及备用设备,在电源上应互相分开而彼此独立。
  (二)主用设备应包括主用发信机、主用收信机、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及主用电源。
  (三)备用设备应包括备用发信机、备用收信机及备用电源。认为设置备用天线为不切实际或不合理时,可准该船免装备用天线,但在此情况下,应备有整套装妥的适当备用天线,以备随时架设。此外,在任何情况下,须备有足够的天线导线及绝缘子,使能架设适当的天线。
  如主用天线悬于易受抖动的支柱之间,则应予以适当保护以防断线。
  二、货船上的无线电设备(1600总吨及1600总吨以上的货船,在1952年11月19日或以后安装的设备除外),如其主用发信机符合于备用发信机的所有要求,则不必另设备用发信机。
  三、(一)主用及备用发信机,应能迅速地与主用天线连接和调谐,如设有备用天线时亦应如此。
  (二)主用及备用收信机,应能迅速地与其所需使用的任何天线连接。
  四、备用设备的所有部件,应尽可能设置在船内高处,使其可获得最大可能的安全程度。
  五、主用及备用发信机,应能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使用的某一发射类型进行发射。此外,主用发信机应能于核准的频带在405千赫和535千赫之间至少两个工作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对这些频率所指定使用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发射。备用发信机可由1台按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并限制使用的船舶应急发信机所组成。
  六、主用及备用发信机如按无线电规则规定为调制发射者,则应具有不少于70%的调制深度及在450赫至1350赫之间的音频。
  七、当主用及备用发信机连接于主用天线时,应具有下列最小正常射程,意即在昼间以及正常情况和环境下,于所规定的射程内,它们应能在船与船之间发送清晰可辨的信号①(如收信机处的场强有效值至少为每米50微伏时,通常将能收到清晰可辨的信号)。
  ①在无场强的直接测量时,下列数据可作为近似地确定正常射程的参考。
<font size=+1>
---------------------
 正常射程 |     | 天线总功率+ 
      |米-安培+|        
  海里数 |     |  (瓦特)+ 
------|-----|--------
 200  | 128 |   200  
 175  | 102 |   125  
 150  |  76 |    71  
 125  |  58 |    41  
 100  |  45 |    25  
  75  |     |    14  
---------------------
</font>

  +此数值表示天线在最深载重水线以上的最大高度米数与天线电流安培数(有效值)的乘积。
  表中第二栏所列数值,相当于下式比值的平均值:
                天线有效高度
                ------=0.47
                天线最大高度
  此比值随天线附近情况而变,其变化范围约在0.3与0.7之间。
  +表中第三栏所列数值,相当于下式比值的平均值:
  +
                天线辐射功率
                ------=0.08
                 天线总功率
  此比值依天线有效高度及无线电阻的值而发生较大的变化。
<font size=+1>
--------------------------------------
                   |   最小正常射程海里数
                   |------------------
                   |  主发信机  |  备用发信机
-------------------|--------|---------
 所有客船与1600总吨及1600总吨 |   150  |   100
 以上的货船              |        |
                   |        |
 1600总吨以下的货船        |   100  |    75
--------------------------------------
</font>

  八、(一)主用及备用收信机应能对无线电报遇险频率及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接收。
  (二)此外,主用收信机应能对用作发送报时信号、气象通报及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关航行安全所必需的其他通信的各种频率及各种发射类型进行接收。
  (三)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应预先调整在遇险频率上。如驾驶室没有无线电话报警信号装置,则该收信机应设有滤波组件或抑制扬声器的器械。此器械应易于接入和断开,当遇到保持守听值班将会干扰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况时,则可根据船长的意见,使用该项器械。
  (四)1.无线电话发信机(如设有时),应设有产生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自动装置,其设计应能防止由于误动作而开动,并须符合本章第十六条五款的要求。该装置应随时能停止工作,以便能立即发送遇险通信。
  2.应作好布置,以便在遇险频率以外的其他频率上,使用一根适当的仿真天线,定期检查产生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自动装置是否正常工作。
  九、主用收信机当其接收输入低至50微伏时应有足够的灵敏度,使在耳机内或借助于扬声器能产生信号。备用收信机当其接收输入低至100微伏时,应有足够的灵敏度,能产生同样的信号。
  十、当船舶在海上时,应随时有足够的电力供给主用设备按本条七款所规定的正常射程范围进行工作,并供构成无线电报台组成部分的任何电池组充电。主用设备的供电电压,在新船上应保持在其额定电压的±10%以内;在现有船舶上应尽可能保持接近于其额定电压,如实际可能,则保持在±10%以内。
  十一、备用设备应设有与船上推进动力及船舶电力系统不相连属的独立电源。
  十二、(一)备用电源最好应以能由船舶电力系统充电的蓄电池组组成,在所有情况下,应能迅速投入运用,并且使备用发信机及收信机在正常工作条件下能至少连续工作6小时;此外尚须供给本条十三及十四款所列的任何附加负荷①。
  ①为了确定备用电源供给的负荷,建议以下式作为参考:
  1/2发信机按键(点划)耗电流+1/2发信机启键(间断)耗电流+收信机以及与备用电源连接的附加电路的耗电流。
  (二)备用电源的容量,应足以使备用发信机和甚高频装置(如设有时)能同时工作至少6小时,但有一个开关装置能保证其仅作交替工作者除外。甚高频对于备用电源使用,应仅限于遇险、紧急和安全的通信。作为另一办法,亦可设一个独立的备用电源供甚高频装置使用。
  十三、备用电源应用来供电给备用设备及本条十八款所规定的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如为电动者)。
  备用电源也可用来供电给:
  (一)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
  (二)本章第九条七款所规定的应急照明灯;
  (三)无线电测向仪;
  (四)甚高频装置;
  (五)产生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装置(如设有时);
  (六)按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使能从发射转换为接收,或从接收转换为发射的任何设备。
  除应按本条十四款的规定办理外,备用电源不得用于本款规定以外的用途。
  十四、虽在本条十三款有所规定,但主管机关可核准在货船内将备用电源供给被全部限制在船舶上部的少量小功率应急电路,例如艇甲板上的应急照明;其条件是这些电路须在必要时能随时被切断,并且此备用电源具有足够容量来承担此项附加负荷。
  十五、备用电源及其配电板,应尽可能设置在船内高处,并须便于无线电报务员迅速到达。如为可能,配电板应置于无线电室内;如不可能,则应能予以照明。
  十六、当船舶在海上时,不论构成主用设备组成部分或备用设备组成部分的蓄电池组,均应每日充电使其达到正常充足状态。
  十七、应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消除船上电气设备及其他设备对无线电产生干扰的原因,并抑制其干扰。如必要,应采取措施保证接于广播收音机的天线不致干扰无线电报设备的有效或正确的工作。在设计新船时,对此项要求应特别注意。
  十八、除手控拍发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装置外,还应备有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以键控主用及备用发信机来发送无线电报报警信号。此拍发器须能随时被停止动作,以便对发信机立即进行手控拍发信号。如拍发器为电动者,应能由备用电源供电工作。
  十九、当船舶在海上时,如备用发信机未用于通信,则应每日以仿真天线进行试验;并且,如设有备用天线,则在每航次中用备用天线至少试验一次。备用电源亦应每日试验。
  二十、构成无线电报设备组成部分的一切属具,应是可靠的,其结构应易于到达,以便进行维护培养。
  二十一、虽在本章第四条有所规定,主管机关可对1600总吨以下的货船,准许对本规则及本章第九条的全部要求予以放宽,但对其无线电报台的标准应尽可能不低于本章第十五及十六条对无线电话台所规定的同等的标准。特别对300总吨及300总吨以上而少于500总吨的货船,主管机关不需要求配备下列设备:
  (一)备用收信机;
  (二)现有设备中的备用电源;
  (三)预防主用天线受抖动而断线的保护装置;
  (四)独立于主通信系统的无线电报台与驾驶室之间的通信装置;
  (五)发射射程大于75海里。
  第十一条 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
  一、1965年5月26日以后安装的任何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一)如无任何干扰,且在接收输入的信号强度大于100微伏而小于1伏时,此自动报警器应在不需人工调整的情况下,能由海岸电台、船舶应急发信机和救生艇筏的发信机根据无线电规则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拍发的任何无线电报报警信号所开动。
  (二)在无任何干扰时,此自动报警器应能由连续三长划或四长划的信号所开动,其条件是每一长划的时间在3.5秒至尽可能近于6秒内变化,而长划之间的间隔时间在1.5秒与一最好不超过10毫秒的最低可能值之间变化。
  (三)报警器不应被天电和其收到的实际上未构成上述本款(二)项所指公差限度内的无线电报警信号以外的任何信号所开动。
  (四)无线电报自动报警的选择性,应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向每边扩展不少于4千赫不大于8千赫的频带宽度内,提供一个在实际上是均匀的灵敏度,并在该频带宽度以外,提供一个在符合最佳技术实践的条件下能尽速降低的灵敏度。
  (五)如可能,当存在天电或干扰信号时,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应能自动调整,使其在合理的短时间内,达到能迅速辨别无线电报报警信号的状态。
  (六)当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被无线电报报警信号所开动或当其万一失效时,应能在无线电报工作室、无线电报务员住室及驾驶室上发出连续的可听警告。如可能,当其整个报警接收系统的任何部分失效时,也应能发出警告。只应设置一个停止此项警告的开关,而此开关应设在无线电报工作室内。
  (七)为了经常对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进行试验,该报警器应包括预先调谐至无线电报遇险频率的振荡器和拍发器,以产生本款上述(一)项所指的最低强度无线电报报警信号。为了守听由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所接收下来的信号,还应备有耳机插座。
  (八)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应能承受相当于船舶在海上所经历的恶劣情况下的振动、湿度及温度变化,并应能在这些情况下继续工作。
  二、在认可某种新型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之前,有关主管机关应通过相当于实际操作情况下的实效试验,以证实该设备符合本条一款的规定。
  三、当装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船舶在海上时,须由无线电报务员每24小时至少试验该报警器的效能一次。如其处于不正常工作状态,则无线电报务员应将此事报告给船长或驾驶室上的值班驾驶员。
  四、无线电报务员应定期检查无线电自动报警器收信机是否正常工作,在检查时,接通其正常天线,收听信号,并与主用设备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所收到的相同信号作比较。
  五、当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与天线连接时,应尽可能使其不影响测向仪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测向仪
  一、(一)第五章第十二条所要求的测向仪,应能有效地收听信号并具有最小的接收机噪音,还应能有效地测定方位,从而可以确定真方位及真方向。
  (二)测向仪应能接收由无线电规则对遇险和测向以及水上无线电示位标所指定的各种无线电报频率的信号。
  (三)如无干扰时,测向仪应有足够的灵敏度,使其能对场强低至每米50微伏的信号测出准确的方位。
  (四)如实际可能,测向仪应设置在机械干扰或其他噪音干扰尽可能少的地方,以免妨碍有效地测定方位。
  (五)如实际可能,测向仪天线系统的设置,应使其方位的有效测定,尽可能不受由于其他天线、吊杆、钢丝旗绳或其他大型金属物的靠近而引起的妨碍。
  (六)在测向仪与驾驶室之间,应装设有效的双向呼唤及双向声话通信装置。
  (七)所有初装的测向仪均应校准至主管机关满意的程度,当任何天线或甲板上任何建筑物的位置变更可能明显影响测向仪的准确性时,应以方位进行核对或重行校准。校准表应每经一年或近于每经一年的期间核对一次。校准或任何有关准确性的核对。均应留存记录。
  二、(一)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进行搜索的无线电设备应能在该频率上测取测向方位,并应在首部两舷各30°的弧度范围内不存在方向模糊点。
  (二)安装和试验本条所涉及的设备时,应考虑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
  (三)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保证本款所要求的搜索能力。如由于技术上的困难而不能达到此种搜索能力时,主管机关可容许个别船舶免除本款要求。
  第十三条 装于机动救生艇上的无线电报设备
  一、按第三章第十四条所要求的无线电报设备应包括发信机、收信机及电源,其设计应能于紧急时由不熟练的人员使用。
  二、发信机应能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用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发射类型进行发射。该发信机还应能以按无线电规则指定供救生艇筏使用的发射类型在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频带范围内进行发射。
  三、发信机如按无线电规则规定为调制发射者,则应具有不少于70%的调制深度及在450赫至1350赫之间的音频。
  四、发信机除应备有手控发报电键外,尚应设置供发送无线电报报警及遇险信号用的自动拍发器。
  五、发信机利用固定天线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发射时,应具有25海里的最小正常射程(按本章第十条七款的规定)①。
  ①在无场强测量时,如天线在水线上的高度与天线电流(有效值)的乘积为10米-安,则可假定获得了此射程。
  六、收信机应能对无线电报遇险频率及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接收。
  七、电源应由容量足供发信机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连续工作4小时用的蓄电池组所组成。如电池为充电型式者,则应备有便于自船舶电源充电的装置。此外,并应备有在救生艇业已下水后对电池充电的装置。
  八、当第三章第十四条所要求的无线电报设备和探照灯的电力均取于同一电池组时,此电池组应有足够的容量,以供探照灯所需的附加负荷。
  九、要设置固定式天线及连同架设此天线至最大可能高度的装置。此外,如实际可能,应备有以风筝或气球支持的天线。
  十、当船舶在海上时,应由无线电报务员每经一周用适宜的仿真天线试验发信机;如其电池为充电型式者,则应将电池充足。
  第十四条 救生艇筏的手提无线电设备
  一、第三章第十三条所要求的无线电设备,应包括发信机、收信机、天线及电源,其设计应能在紧急时由不熟练的人员使用。
  二、此设备应为便于携带、水密,能浮于海面以及能被投于海中而不致损坏。新的设备应尽可能轻便紧凑,并最好能对救生艇及救生筏均为适用。
  三、发信机应能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以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发射类型进行发射,并能在无线电报频率上4000千赫至27500千赫的频带内以按无线电规则指定供救生艇筏使用的某一发射类型进行发射。但主管机关可准许该发信机能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并能以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某一发射类型进行发射,用来作为按无线电规则对救生艇筏所指定的在无线电报频率上4000千赫至27500千赫频带内发射的一种替代或附加措施。
  四、发信机如按无线电规则规定为调制发射者,应具有不少于70%的调制深度;而在以无线电报发射者,则应具有450赫至1350赫之间的音频。
  五、发信机除应备有手控发报电键外,尚应设置供发送无线电报报警及遇险信号用的自动拍发器。如发信机能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发射,则应装设符合本章第十六条五款要求的自动装置,用以发送无线电话报警信号。
  六、收信机应能对无线电报遇险频率及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接收。如发信机能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进行发射,则收信机也应能对该频率及按无线电规则对该频率所指定的某种发射类型进行接收。
  七、天线应自行支撑或能以救生艇桅杆架设至最大可能高度。此外,如实际可能,最好应备有由风筝或气球支持的天线。
  八、发信机应对本条一款所要求的天线供以充足的射频功率①,并最好由手摇发电机供电。如以电池供电,则此电池应符合主管机关所规定的条件,以确保其为耐久型式和具有足够容量。
  ①如能实现下列条件,即可认为满足本条的要求:
  输入至未级阳极的功率至少为10瓦特,或在500千赫输出至由一有效电阻
                -12
为15欧姆及一电容为100×10   法拉相串联的仿真天线的射频功率至少为2瓦特(A2发射类型)。其调制深度至少应为70%。
  九、当船舶在海上时,应由无线电报务员或无线电话务员每经一周用适当的仿真天线试验发信机,如其电池为充电型式者,则应将电池充足。
  十、本条规定的新设备,系指本公约生效后供给船上的设备。
  第十五条 无线电话台
  一、无线电话台应设在船舶的上部,并应置于最大可能避免噪音的处所,以免妨碍通信及信号的正确收听。
  二、在无线电话台与驾驶室之间应有有效的通信联系。
  三、应牢固地装设一只可靠的时钟,其位置应放在能从无线电话操作位置容易看清整个字盘的处所。
  四、应备有可靠的应急照明灯,其电源应与无线电话设备的正常照明供电系统分开,且应固定布置使能对无线电话设备的操作控制、本条三款要求的时钟以及本条六款要求的解说图片提供充分的照明。
  五、如电源由电池或电池组组成时,则无线电话台应备有测定充电状态的仪表。
  六、载列无线电话遇险程序的简明解说图片,应张贴在从无线电话操作位置能全部见到的地点。
  第十六条 无线电话装置
  一、无线电话装置应包括发射和接收设备以及适当的电源(以下分别称为“发信机”、“收信机”、“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和“电源”)。
  二、发信机应能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以及在1605千赫至2850千赫频带间的至少另一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对这些频率所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发射。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双边带发射或全载波单边带(即A3H)发射,在峰值强度处应至少有70%的调制深度。减幅载波单边带(A3A)或抑止载波单边带(A3J)发射的调制,其相互调制分量应不超过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值。
  三、(一)500总吨及500总吨以上但小于1600总吨的货船,其发信机应具有150海里的最小正常射程,即在昼间以及正常情况和环境下,发信机应能在此射程①范围上,在船与船之间发送清晰可辨的信号(如在收信机上,由未调制载波所产生的场强有效值至少为每米25微伏时,通常将能收到清晰可辨的信号)。
  ①在无场强测量时,如天线上的功率为15瓦特(未调制载波),并具有27%的天线效率,则可假定获得了此射程。
  (二)300总吨及300总吨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1.对现有设备,其发信机的最小正常射程应至少为75海里;
  2.对新设备,其发信机在天线上所产生的功率应至少为15瓦特(未调制载波)。
  四、发信机应设有产生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自动装置,其设计应能防止由于误动作而开动。该装置应随时能停止工作,以便能立即发送遇险通信。应作好布置,以便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以外的其他频率上,使用适当的仿真天线,定期检查该自动装置是否正常工作。
  五、本条四款所要求的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音调的频率容限为±1.5%;
  (二)各音调持续时间容限为±50毫秒;
  (三)连续音调间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50毫秒;
  (四)强音波幅与弱音波幅的比值,应在1至1.2的范围内。
  六、本条一款所要求的收信机应能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以及在1605千赫至2850千赫频带间供海上无线电话台使用的至少另一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对这些频率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进行接收。此外,收信机尚应能在其他频率上,按无线电规则所指定的各种发射类型,对由无线电话发送的气象通报和由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关航行安全所必须的其他通信进行接收。当接收输入低至50微伏时,收信机仍应有足够的灵敏度通过扬声器来产生信号。
  七、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应预先调整在遇险频率上。如没有无线电话报警装置,则该收信机应设有滤波组件或抑制扬声器的器械。此器械应易于接入和断开,当遇到保持守听值班将会干扰船舶航行安全时,可根据船长的意见,使用该项器械。
  八、如采用手控开关以使由发射迅速转换至接收,则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该开关的控制装置,应设在送话器上或电话机的送受话器上。
  九、当船舶在海上时,应随时有足供无线电话装置按本条三款所规定的正常射程进行工作的主用电源。如设置电池组,则在一切情况下应具有充足的容量,以供发信机及收信机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至少连续工作六小时①。500总吨及500总吨以上而小于1600吨的货船,其无线电话装置设于1952年11月19日或以后者,应在船内上部备有备用电源,但其主用电源已在此位置者除外。
  ①为了确定由被要求具有六小时储备容量的电池组进行供电的负荷量,建议以下列公式作为参考:
  1/2语言传送所耗电流+收信机的耗电流+在遇险或紧急时可由蓄电池组供电的一切附加负荷的耗电流。
  十、备用电源(如设有时)仅可用以供电给:
  (一)无线电话装置;
  (二)本章第十五条四款要求的应急照明灯;
  (三)本条四款要求的用以产生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装置;
  (四)甚高频设备。
  十一、虽在本条十款有所规定,但主管机关可核准将备用电源(如备有时)用于测向仪(如设有时),以及用于完全限制在船舶上部的若干小功率应急电路,例如艇甲板上的应急照明;但这些附加负荷能随时被切断,并且此备用电源具有足够容量来承担这些负荷。
  十二、当船舶在海上时,所备的任何电池,均应保持充足状态,以满足本条九款的要求。
  十三、应设置一根天线。如该天线悬于易受抖动的支杆之间,则500总吨及500总吨以上但小于1600总吨的货船上,应予保护以防断线。此外,应备有整套装妥能随时替换的备用天线,如实际不可能时,则应备有足够的天线导线及绝缘子,以使能架设备用天线。架设天线的必需工具亦应备全。
  第十七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台
  一、按照第五章第十八条的规定设有甚高频无线电话台时,该电话台应位于船内上部并应包括一套符合本条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此设备由发信机和收信机、能供其在额定功率上工作的电源以及适于在工作频率上有效地发射和接收信号的天线所组成。
  二、此甚高频设备应符合无线电规则为国际水上行动甚高频无线电话业务所用设备所规定的要求,并应在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各频道上和按第五章第十八条述及的缔约国政府可能要求的频道上都能工作。
  三、缔约国政府不应要求发信机射频载波的输出功率大于10瓦特。天线应尽可能在所有方向不受遮挡①。
  ①为供参考起见,假设每船将装有高出水面9.15米(30英尺)公称高度的垂直极化单位增益天线,射频输出功率为10瓦特的发信机,以及通过输入端的信噪比为20分贝,灵敏度为2微伏的收信机。
  四、为航行安全所需的甚高频频道的控制装置,应在驾驶室内便于指挥的地点即刻可用;必要时,在驾驶室两翼亦应有能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备。
  第十八条 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
  一、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一)调谐电路的最大响应的频率以及其他音调选择设备,在每种情况下的容限应为±1.5%;该响应在最大响应的频率3%内的所有频率上不应降低至最大响应的50%以下;
  (二)在无噪音和干扰的情况下,自动接收设备应能于收到报警信号后在不少于4秒和不超过6秒的期间内进行动作;
  (三)在天电和报警信号以外的强信号造成断续干扰的情况下,自动接收设备应能响应报警信号,并且在该设备保持值班的任何期间最好不需要作任何人工调整;
  (四)自动接收设备不应被为天电或报警信号以外的强信号所开动;
  (五)自动接收设备在能满意传送语言的范围以外应是有效的;
  (六)自动接收设备应能承受相当于船舶在海上所经历的恶劣情况下的振动、湿度、温度变化和供电电压变化,并应能在这些情况下继续工作;
  (七)自动接收设备在值班时间内,当发生各种会妨碍其正常功能的故障时,应尽可能发出警报。
  二、在认可某种新型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之前,有关主管机关应通过相当于实际操作情况下的实效试验,以证实该设备符合本条一款的规定。

第四节 无线电日志

  第十九条 无线电日志
  一、按本章第三条或第四条设有无线电报台的船舶,根据无线电规则所要求的无线电日志(无线电业务日记),在航行期间应存放于无线电报工作室内。每一名无线电报务员,应在日志内记载其姓名、上下班时刻及其值班时间内所发生的可能对海上人命安全具有重要性的有关无线电业务的一切事件。此外,在日志内尚须记入:
  (一)无线电规则所要求的记载事项;
  (二)维护细节,包括电池充电记录在内,其格式可按主管机关的规定;
  (三)业已执行本章第十条十六款所要求的日报;
  (四)按本章第十条十九款的规定对备用发信机和备用电源所作试验的细节;
  (五)在装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船上,按本章第十一条三款所作试验的细节;
  (六)电池组维护细节,包括按本章第十三条十款(如适用时)所要求的充电记录在内,以及对按该款所要求的关于装在机动救生艇上的发信机所作试验的细节;
  (七)电池组维护细节,包括按本章第十四条九款(如适用时)所要求的充电记录在内,以及对按该款所要求的关于救生艇筏的手提无线电设备所作试验的细节;
  (八)按本章第六条四款的规定中断守听值班的时间和原因,以及恢复守听值班的时间。
  二、按本章第四条设有无线电话台的船舶,根据无线电规则所要求的无线电日志(无线电业务日记),应存放于守听值班之处。每一名合格话务员及按本章第七条执行守听值班的每一名船长、驾驶员或其他船员,应将其姓名及其值班时所发生的可能对海上人命安全具有重要性的有关无线电业务的一切事件,记入日志。此外,在日志内尚须记入:
  (一)无线电规则所要求的细节;
  (二)船舶离港时守听值班的开始时间,及船舶到港时守听值班的结束时间;
  (三)因任何原因而中断守听值班的时间和理由,以及恢复守听值班的时间;
  (四)电池组(如备有时)的维护细节,包括本章第十六条十二款所要求的充电记录;
  (五)电池组维护细节,包括按本章第十四条九款(如适用时)所要求的充电记录在内,以及对按该款所要求的关于救生艇筏的手提无线电设备所作试验的细节。
  三、无线电日志,应备供主管机关授权的检验人员检查。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除本章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一切航线上的所有船舶,但军用舰艇和专门航行于北美洲五大湖以及与其连接的,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水域及支流的船舶,不在此限。
  第二条 危险通报
  一、每艘船舶的船长如遇到危险的冰、危险的漂浮物,或其他任何对航行的直接危险,或热带风暴,或遇到伴随强风的低于冰点的气温致使上层建筑严重积聚冰块,或者未曾收到暴风警报而遇到蒲福风级10级或10级以上的风力时,均有责任自行采取一切措施将此情报通知附近各船及能与之通信的最近岸上主管当局。发送这种情报,形式不受限制,可以用明语(最好用英文)或用国际信号码发送。这种情报应广播给邻近的一切船舶,还应发送到能与之通信的最近岸上地点,并要求其转达给适当的主管当局。
  二、各缔约国政府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证在收到本条一款所述的任何危险情报时,迅速通知有关方面并传达给其他有关政府。
  三、向有关船舶传达上述危险通报时,不收费用。
  四、根据本条一款所发的一切无线电报应冠以完全信号,并按第四章第二条所指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危险通报内所需的情报
  在危险通报内要包括下列情报:
  一、冰、漂浮物及其他对航行的直接危险。
  (一)所观测到的冰、漂浮物或航行危险的种类;
  (二)最后所观测到的冰、漂浮物或航行危险的位置;
  (三)最后所观测到的航行危险的时刻和日期(格林威治平时)。
  二、热带风暴(西印度群岛的飓风、中国海的台风、印度海面的旋风以及其他地区类似的风暴)。
  (一)遇到热带风暴的报告书。这项义务应从广义来理解,每当船长有充分理由认为在他附近正在发展或存在有热带风暴时,即须发送情报。
  (二)观测时的时刻、日期(格林威治平时)和船舶的位置。
  (三)在通报内必须尽可能包括下列情报:
  气压,最好是修正过的气压(注明其为毫巴、毫米或英寸,以及是否已经修正);
  气压趋势(过去3小时内气压的变化);
  真风向;
  风力(蒲福风级);
  浪级(小浪,轻浪,中浪,巨浪);
  涌级(小,中,巨)及其传来的真方向。涌的周期和长度(短,中,长)亦将是有价值的;
  船的真航向及速度。
  三、继续观测。船长报告热带或其他危险的风暴后,在该船仍受风暴影响的时间内,虽无义务约束,如属可能仍希每小时作进一步的观测和通报,但无论如何每隔不超过3小时应进行一次。
  四、虽未收到风暴警报而风力已达蒲福风级10级或10级以上时。
  本款系指本条二款所述热带风暴以外的其他风暴;当遇到这种风暴时,通报中须包括该款所列的同样情报但不包括有关浪和涌的详情。
  五、伴随强风的低于冰点的气温致使上层建筑严重积聚冰块:
  (一)时刻和日期(格林威治平时);
  (二)气温;
  (三)海水温度(如属可能);
  (四)风力和风向。
  举例
  冰
  TTT冰。5月15日格林威治平时8点在北纬46°05′,西经44°10′发现大冰山。
  漂浮物
  TTT漂浮物。4月21日格林威治平时16点30分在北纬40°06′,西经12°43′见到几乎淹没的漂浮物。
  航行危险
  TTT航行。1月3日格林威治平时18点。甲号灯船不在原位。
  热带风暴
  TTT风暴。8月18日格林威治平时0点30分。北纬20°04′,东经113°54′。修正气压994毫巴,趋势下降6毫巴。西北风,风力9级,暴风雨。巨涌由东来。航向067°,航速5节。
  TTT风暴。飓风接近的现象。9月14日格林威治平时13点。北纬22°,西经72°36′。修正气压29.64英寸,趋势下降0.015英寸。东北风,风力8级,阵风骤雨。航向035°,航速9节。
  TTT风暴。情况表明已形成强旋风。5月4日格林威治平时2点。北纬16°20′,东经92°03′。未修正气压753毫米,趋势下降5毫米。风向南偏西,风力5级。航向300°,航速8节。
  TTT风暴。6月12日格林威治平时3点。北纬18°12′,东经126°05′。台风在东南方。气压急速下降。北风在增强中。
  TTT风暴。风力11级,未收到暴风警报。5月4日格林威治平时3点。北纬48°30′,西经30°。修正气压983毫巴,趋势下降4毫巴。西南风,风力11级,顺时针转向。航向260°,航速6节。
  冰冻
  TTT经受严重冰冻。3月2日格林威治平时14点。北纬69°,西经10°。气温18°,海水温度29°。东北风,风力8级。
  第四条 气象服务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鼓励海上船舶收集气象资料,并保证用最适宜于助航目的的方式安排这些资料的审查、传播和交换。主管机关应鼓励使用高度精确的仪器,并应于请求校对此种仪器时给予便利。
  二、各缔约国政府尤应承担义务,在执行下列气象安排方面尽可能进行合作:
  (一)发送无线电通报同时在沿岸地点显示适当信号,警告船舶注意强风、风暴及热带风暴。
  (二)每日以无线电发出适用于航运的气象公报,其中包括当时的天气、波浪和冰的资料以及天气预报,在可能时,还要发表充分的补充情报,以便能在海上编制简单的天气图,并鼓励传送适当的传真天气图。
  (三)准备并发行供海上顺利开展气象工作所可能需要的刊物;如可能,并安排发布及提供每日天气图作为出航船舶的参考。
  (四)安排选定的船舶配备经过校验的仪器(例如气压计、气压记录仪、湿度计及测量海水温度的适宜仪器),以供气象服务之用,并使其在主要标准时刻进行气象观测(当环境许可,每日至少4次),作为海面天气形势分析之用,并且鼓励其他船舶用变通方式进行观测,特别是在航船稀少的地区;安排这些船舶将他们的观测结果用无线电发送,以使各公立气象服务机构得到便利,并由它们重复发送这种情报使附近船舶也得到便利。应鼓励在热带风暴或疑在热带风暴附近的船舶,当可能时增加它们的观测和发送次数,但要顾到驾驶人员在风暴情况下所需先行处理的航行任务。
  (五)安排海岸电台与船舶间气象通报的收发事项。应鼓励不能直接与岸上通信的船舶将它们的气象通报经由海洋气象船或其他能与岸上联系的船舶转达。
  (六)鼓励所有船长每当遇到时速50海里或50海里以上的风(蒲福风级10级风力)时,通知附近船舶及海岸电台。
  (七)努力使上述国际气象服务获得统一程序,并尽可能地符合世界气象组织提出的技术规则和建议。各缔约国政府可以就执行本公约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气象问题提交该世界气象组织研究和征求意见。
  三、本条所规定的情报,应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发送格式优先发送,在“向一切电台”发送气象情报、预报和警报时间内,所有船舶电台都必须遵守无线电规则的规定。
  四、供船舶用的预报、警报、天气形势和其他气象报告,应按有关缔约国政府间的共同协定,由国家气象机构在为不同区域或地区服务的最佳地点,进行发布和传播。
  第五条 冰区巡逻服务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继续担任北大西洋冰区巡逻和研究与观测冰情的服务。于整个冰季内,在纽芬兰大滩附近冰山区的东南、南及西南界限应予警戒,以便将该危险区的范围通知过往船舶,研究浮冰的一般情况以及对巡逻船活动区内的船舶和船员提供所需的援助。在一年中其余时间内也应适当保持对冰情的研究与观测。
  二、用于供冰区巡逻服务及研究与观测冰情的船舶和飞机可担任管理国政府分配的其他任务,只要这些其他任务不妨碍本服务工作的原有目的或增加其费用。
  第六条 冰区巡逻的管理与费用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继续管理冰区巡逻服务及冰情的研究与观测,包括传播由此得到的情报。对这些服务工作有特殊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分摊维持和提供这些服务的费用;每次分摊系根据每个分摊国政府经过冰区巡逻所警戒的冰山区的船舶合计总吨位计算;具体地说,每个有特殊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政府要承担义务,每年根据其在冰季内经过冰区巡逻所警戒的冰山区的船舶合计总吨位,与所有分摊国政府在冰季内经过冰区巡逻所警戒的冰山区内的船舶合计总吨位,按比例分摊维持和提供这些服务的费用。有特殊利害关系的非缔约国政府,可以在同样的基础上分摊维持和提供这些服务的费用。管理国政府将每年把维持和执行冰区巡逻的总费用及各分摊国政府的比例分摊额的表报供给各分摊国政府。
  二、每个分摊国政府有权变更或中止其摊款,其他有关政府可承担义务来分摊服务费用。运用这项权利的分摊国政府,仍应继续负担其当时的分摊费用直至变更或中止其摊款的通知发出后的9月1日为止。在利用这项权利时,该分摊国必须在所述9月1日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管理国政府。
  三、无论何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如欲中止担任这些服务工作,或有一个分摊国政府表示欲废弃它的摊款责任或变更它的摊款数,或另一缔约国政府愿意承担义务来分摊服务费用,则各分摊国政府对此项问题应根据它们的共同利益予以解决。
  四、各分摊国政府经共同同意,有权随时对本条及本章第五条的规定作适当的变更。
  五、凡本条规定经分摊国政府间同意后可以采取的某种措施,任何缔约国政府对实行这一措施的提案应送交管理国政府,由其同其他分摊国政府联系以确定它们是否接受此项提案,并将询问的结果通知其他分摊国政府和提出提案的缔约国政府。尤其是对有关这些服务费用分摊的安排,应由各分摊国政府在每隔不超过3年的时间内进行复查。为达到此目的,管理国政府应主动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条 接近浮冰的航速
  每艘船舶的船长当据报有浮冰在该船航线上或在其航线附近时,在夜间必须以缓速前进或变更该船航向,以便远离危险区。
  第八条 划定航路
  一、为了分道通航包括避免通过指定对各船或某类船舶应避免航行的区域,或者为了避免不安全的情况,已采用的划定航路的作法,尤其是在航线密集区域,业已对航行安全作出了贡献,现建议所有有关船舶采用。
  二、海协组织被认为是在国际水平上,在有关划定航路和规定各船或某类船舶应避免航行的水域方面进行建立和采取措施的唯一国际组织。它将把一切有关资料进行核对并散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
  三、航路的选择及其付诸实施,以及怎样构成航线密集区的解释,主要由有关政府负责。在研制某些侵犯国际水域的划定航路的规划中,或在研制某些希望海协组织采用的此类其他规划中,有关政府要适当考虑海协组织已公布的有关资料。
  四、缔约国政府要运用其影响保证适当使用所划定的航路,并尽一切力量保证遵循海协组织在有关船舶划定航路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五、缔约国政府要促使航行于靠近纽芬兰大滩航线的所有船舶,尽其可能,避开北纬43°以北的纽芬兰渔场,并在已知或认为有冰险的区域外通过。
  第九条 误用遇险信号
  每艘船舶或每架飞机除表示遇险外,禁止使用国际遇险信号及任何与国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第十条 遇险通信--义务和程序
  一、船长在海上当由任何方面接到遇险中的船舶或飞机或救生艇筏的信号时,应以全速前往援助遇险人员,如有可能并应通知他们正在前往援助中。如果该船长不能前往援助,或因情况特殊认为前往援助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他必须将未能前往援助遇险人员的理由载入航海日志。
  二、遇险船的船长在尽可能与应召援助的各船船长协商后,有权召请其中被认为最能给予援助的一船或数船;被召请的一船或数船的船长有义务履行应召,继续全速前进以援助遇险人员。
  三、某船船长,当他知悉除他本船外其他一船或数船已被召请并正在履行应召时,得解除本条一款所责成的义务。
  四、某船船长如经遇险人员的通知或经业已到达遇险人员处的另一船船长的通知,认为不再需要提供援助时,得解除本条一款所责成的义务;如果他的船为被召请者,得解除本条二款所责成的义务。
  五、本条所有规定与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为统一关于海上救助打捞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并无抵触,特别是该公约第十一条所责成的援助义务。
  第十一条 通信信号灯
  所有150总吨以上的船舶,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在船上备有有效的白昼通信信号灯一盏,这种信号灯不应单纯依靠船舶的主用电源。
  第十二条 船上航行设备
  一、所有1600总吨和1600总吨以上的船舶,均应装设一台主管机关认可型式的雷达。这些船的驾驶室内应有便于标绘雷达读数的设备。
  二、所有1600总吨和1600总吨以上的船舶,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装设符合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的无线电测向设备,主管机关在适当考虑了无线电测向设备既可作为一种航行仪器又可作为一种帮助测定其他船舶、飞机或救生艇筏位置的重要工具的事实以后,若认为在某些航区装设此项设备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以对任何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这项要求。
  三、所有1600总吨和1600总吨以上的船舶,当从事国际航行时,除磁罗经外,应增设1具电罗经。主管机关如果认为装设电罗经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以对5000总吨以下的任何船舶免除这项要求。
  四、所有500总吨和500总吨以上的新船,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装设1具回声测深仪。
  五、虽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保持各种设备处于有效状态,但雷达设备、电罗经或回声测深仪的功能失常,不得认作船舶不适航,而在那些不能提供修理便利的港口亦不得作为拖延船舶在港的理由。
  六、所有1600总吨和1600总吨以上的新船,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装设符合第四章第十二条二款有关规定的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进行搜索的无线电设备。
  第十三条 配员
  从海上人命安全观点出发,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对其本国的每艘船舶应经常保持,或在必要时采取措施来保证所有船舶配备足够数量和胜任的船员。
  第十四条 助航设备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安排建立和维护它们认为从大量运输上证明以及从危险程度上考虑所需要的助航设备,包括无线电示位标及电子助航设备,并安排向一切有关方面提供关于这些助航设备的情报资料。
  第十五条 搜寻与营救
  一、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保证作一切必要的安排进行海岸守望及对沿其海岸的海上遇险者进行营救。这些安排,考虑到海上运输密度和航行障碍物的密度,必须包括被认为是实际可行和必要的海上安全设施的建立、运转和维护,并须尽可能提供足够的为寻找和营救遇险人员的设备。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提供关于它现有营救设施的资料以及对其中内容所作的更改方案(如有时)。
  第十六条 救生信号
  救生站与海上救助单位同遇险船舶或遇险人员通信时,以及遇险船舶或遇险人员同救生站与海上救助单位通信时,应使用下列信号。飞机在进行搜寻与营救工作中,指引船舶所用的信号在下面四款中加以规定。凡适用本章的船舶应备有说明下列各种信号的图解说明表,以供该船值班驾驶员易于取用。
  一、救生站与海上救助单位对船舶或个人所发遇险信号的答复:
<font size=+1>
        信号            意义
  昼间……橙色烟雾信号,或3个单    “已见到你,将尽速给
      发的声光混合信号(雷光)   予援助”
      每隔约1分钟发射1次。 }
  夜间……3个单发的白色星光火箭    (重复此项信号,其意
      每隔约1分钟发射1次。    义相同)
  必要时,昼间信号可用于夜间或者夜间信号用于昼间。
  二、引导载有遇险船员或遇险人员小艇的登陆信号:
        信号            意义
  昼间……一面白旗或双臂上下挥动
      或发出一绿色星光信号或
      用灯光或音响信号工具发
      送电码字母“K”(-·-)。
  夜间……一盏白灯或白色火焰上下   }“此处是最好的登陆地
      挥动或发出一绿色星光信    点”
      号或用灯光或音响信号工
      具发送电码字母“K”(-·
      -)。可以用一盏稳定的
      白灯或白色火焰置于与观
      测者成一直线的较低处以
      作示标(指示方向)。
  昼间……一面白旗作横向运动或将
      双臂横伸,或发出一红色
      星光信号或用灯光或音响
      信号工具发送电码字母
      “S”(···)。     }“在此处登陆极危险”
  夜间……一盏白灯或白色火焰作水
      平运动,或发出一红色星
      光信号或用灯光或音响信
      号工具发送电码字母“S”
      (···)。
  昼间……一面白旗作水平运动,
      随即将此白旗插于地上并
      持另一面白旗指示引导的
      方向,或者垂直地发出一
      红色星光信号并向较好的
      登陆地点的方向发一白色
      星光信号;若较好的登陆
      地点在遇险艇驶来方向的
      右边,也可发送电码字母
      “S”
      (···),接着发一电码
      字母“R”(·-·);如
      较好的登陆地点在遇险艇
      驶来方向的左边,则在电
      码字母“S”
      (···)后接着发一电码
      字母“L”(·-··)。   }“在此处登陆极危险,在
  夜间……一盏白灯或白色火焰作水     所指的方向有一较好的
      平运动,随即将这盏白灯     登陆处”
      或白色火焰置于地上并持
      另一盏白灯或白色火焰指
      于引导的方向,或者垂直
      地发出一红色星光信号
      并向较好的登陆地点的方
      向发一白色星光信号;若
      较好的登陆地点在遇险艇
      驶来方向的右边,也可发
      送电码字母“S”(···),
      接着发一电码字母“R”
      (·-·);如较好的登陆
      地点在遇险艇驶来方向的
      左边,则在电码字母“S”
      (···)后,接着发一电
      码字母“L”(·-··)
</font>

  三、关于使用岸上救生工具所用的信号:
<font size=+1>
       信号            意义
  昼间……一面白旗或双臂作上下挥  一般表示:“肯定”。
      动或发出一绿色星光信   特别意义:“火箭绳已
      号。         } 握住”。
  夜间……一盏白灯或白色火焰作上  “带尾索滑车已系牢”。
      下挥动或发出一绿色星光  “绳缆已系牢”。“人在
      信号。          裤形救生圈中”。“拉”。
  昼间……一面白旗作水平运动或将
      双臂横伸或发出一红色星  一般表示:“否定”。
      光信号。       } 特别意义:“放松”。
  夜间……一盏白灯或白色火焰作水  “停拉”。
      平运动或发出一红色星光
      信号。
</font>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