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救生筏与包裹或其他容器,及其属具的总重量,应不超过180公斤(400磅)。
十、每只气胀式救生筏的额定乘员应等于:
(一)当充气后,其主浮胎(不包括篷柱以及横座位在内,如设有时)的容量以立方分米计时除以96(以立方英尺计时除以3.4)后所得的最大整数;
(二)当充气后,其以平方厘米计的筏底面积(可包括横座位在内,如设有时)除以3720(以平方英尺计时除以4)所得的最大整数;
上述(一)、(二)两项中,取其小者。
十一、救生筏的筏底应为水密,并应充分隔热以御寒冷。
十二、救生筏所充气体应对乘员无害,并应使用拉绳或其他同等简单而有效的方法使筏自动充气。应备有设施以使本章第十七条要求的充气泵或风箱可用来维持气压。
十三、救生筏的材料及其构造应经认可,其构造应使筏在一切海况下能经受暴露漂浮达30天。
十四、按本条十款计算载乘量少于6人的救生筏,概不得认可。气胀式救生筏按该款计算可载乘的最多人数应由主管机关审定,但无论如何不得多于25人。
十五、救生筏应能在66℃至-30℃(150°F至-22°F)的温度范围内使用。
十六、(一)救生筏的存放应在紧急时能即刻取用。存放的方式,应使其在船舶万一下沉时,能从其存放处所自由浮起、充气,并能无阻碍地脱离船舶。
(二)如用绳索绑扎,则应在绑绳上装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静水压力的或同等性质的自动脱开装置。
(三)本章第三十五条三款所要求的救生筏可予栓牢。
十七、救生筏应装设便于被拖带的装置。
第十六条 刚性救生筏的要求
一、每一刚性救生筏的结构应使其自存放位置投掷下水时,无论救生筏或其属具均不致损坏。
二、救生筏的甲板面积,应位于乘员能在筏内受到保护的部位内。救生筏额定乘员的每一乘员所占此项甲板面积,至少应为3720平方厘米(4平方英尺)。甲板的性质,应能尽量防止海水进入,并应有效地支持乘员浮出水面。
三、救生筏应装置颜色鲜明易见的顶篷或等效装置,当救生筏以任何一面浮着时,此顶篷或等效装置应能保护乘员免受暴露所引起的伤害。
四、救生筏属具的存放,应在筏以任何一面浮着时均能便于取用。
五、客船配备的救生筏及其属具的总重量,应不超过180公斤(400磅)。货船配备者,如其能自船的两舷降落下水或备有以机械放落下水的装置时,则其重量可超过180公斤(400磅)。
六、当救生筏以任何一面浮着时,不论什么时候都必须有效和稳定。
七、对救生筏所准许载乘的每一乘员,至少应配置96立方分米(3.4立方英尺)的空气箱或等效的浮力,此项空气箱须尽可能置于接近筏的边缘。
八、救生筏须备有首缆,并应沿其外围牢固地装设链环状把手索。沿筏的内侧也应装设把手索。
九、救生筏的每一开口处,应设置能使落水人员攀登入筏的有效设施。
十、救生筏的构造,应不致受原油及石油产品的影响。
十一、救生筏应设有一个电池型的浮灯,并用短绳系于救生筏上。
十二、救生筏应设有便于被拖带的装置。
十三、救生筏的存放,应在船舶万一下沉时能自由浮起。
第十七条 气胀式与刚性救生筏的属具
一、每只救生筏的正常属具应包括:
(一)系有至少30米(100英尺)长浮索的救生浮环1个;
(二)额定乘员不多于12人的救生筏应备折刀1把,水瓢1只;对额定乘员为13人或13人以上者应备折刀2把,水瓢2只;
(三)海绵2块;
(四)海锚2只,一只固定地系于救生筏上,另一只备用;
(五)手划桨2支;
(六)能修理浮力隔舱上穿孔的工具包1套;
(七)充气泵或充气器1具,但符合本章第十六条的救生筏除外;
(八)开罐头刀3把;
(九)认可的急救药包1套,置于水密箱内;
(十)不锈饮料量杯1个;
(十一)适于发送摩氏信号的防水手电筒1只,连同备用电池1副及备用灯泡1只,装在同一水密容器内;
(十二)日光信号镜1面及信号哨笛1个;
(十三)能于高空发出明亮红光的认可型降落伞遇险信号2支;
(十四)能发出明亮红光的认可型手持火焰信号6支;
(十五)钓鱼用具1套;
(十六)经主管机关核定的口粮,按救生筏的额定乘员每人1份;
(十七)水密容器数个,内装按救生筏的额定乘员每人1.5升(3品脱)的淡水,其中每人所需的半升(1品脱)可用能生产等量淡水的适当的海水除盐器代替;
(十八)预防晕船药片,按该救生筏认为适合载乘的人数,每人6片;
(十九)在救生筏内备救生须知数份;
(二十)第五章第十六条所指的救生信号解说图表1份。
二、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如主管机关在考虑到其航程的时间认为本条一款所列的全部项目为不必要时,可准许这种船舶所载救生筏中的一只或多只,但不少于该船所载救生筏数量的1/6,配置本条一款(一)项至(七)项、(十一)项和(十九)项所列的属具,以及同款(十三)项和(十四)项所列属具的半数;而该船所载的其余救生筏则配置同款(一)项至(七)项以及(十九)项所列的属具。
第十八条 救生筏的使用训练
主管机关应尽量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以确保载有救生筏的船舶的船员,受到降落及使用救生筏的训练。
第十九条 救生艇与救生筏的登乘
一、应设置供登入救生艇的适当装置,包括:
(一)每副吊艇架处设梯子1具,以供登入在水面上的救生艇,但除客船、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船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以外,在船舶每舷设有至少1具梯子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准许以认可的装置来代替这些每副吊艇架处的梯子;
(二)供救生艇及其降落装置在准备和进行降落过程中用的照明设备,以及供救生艇所降落的水面直至降落过程完成所需的照明设备;
(三)供警告旅客和船员即将弃船的报警装置;
(四)防止船舶的任何排水进入救生艇的装置。
二、也应设有供登入救生筏的适当装置,包括:
(一)便于登入浮于水面的救生筏的足够数量的梯子,但除客船、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船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以外,主管机关可准许以认可的装置来代替部分或全部这些梯子;
(二)如所载救生筏备有认可的降落装置,则应有供救生筏及其降落装置在准备和进行降落过程中用的照明设备,以及供救生筏所降落的水面直至降落过程完成所需的照明设备;
(三)未备有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则在其存放地点应备置照明设备;
(四)供警告旅客及船员即将弃船的报警装置;
(五)在救生筏的固定降落地点包括在认可降落装置的下方,均应设有防止船舶的任何排水进入救生筏的装置。
第二十条 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的标记
一、在救生艇上应以经久的显明字迹标明其尺度和乘员定额。救生艇所从属的船舶名称及船籍港应漆于艇首两侧。
二、在救生浮具上应以同样方式标明乘员定额。
三、应以同样方式将乘员定额标明于气胀式救生筏以及其包裹或容器上。每只气胀式救生筏尚须标明出厂号码及制造厂名,以供查明其所有人。
四、每只刚性救生筏应标明所从属的船舶名称,船籍港以及乘员定额。
五、救生艇、救生筏或救生浮具,概不得标明超出按本章所述方法核定的乘员人数。
第二十一条 救生圈的细则
一、救生圈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以软木块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
(二)应能于淡水中支承至少14.5公斤(32磅)的铁块达24小时之久;
(三)应不受原油或石油产品的不利影响;
(四)应具有鲜明易见的颜色;
(五)应以正楷字体标明其所从属的船舶名称和船籍港。
二、禁止使用灯心草、软木刨片、软木粒或其他任何松散的粒状材料填充的救生圈,或其浮力需要依靠充气空气室的救生圈。
三、用塑料或其他合成化合物制造的救生圈,当其接触海水或石油产品时,或在大海航行中遇到温度变化或气候变化的情况下,应能保持其浮性及耐久性。
四、救生圈应装有牢固系住的链环状把手索,船舶每舷至少应有1个救生圈上装有长度不少于27.5米(15英寻)的可浮救生索。
五、在客船上,不少于总数一半的救生圈,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少于6个救生圈,以及在货船上至少为总数一半的救生圈,应设以有效的自亮浮灯。
六、本条五款所要求的自亮浮灯应能不致被水熄灭。该灯应能点亮不少于45分钟的时间,且其光强,在上半球的所有方向,应不少于2支国际烛光单位。此项浮灯应保持在其所从属的救生圈附近,并附有必要的连接装置。油船上采用的自亮浮灯应为认可型的电池式①。
①在给定的大气条件下,预期的灯光能见距离如下:
<font size=+1>
--------------------------
| | 气象的能见 | 灯光的能见 |
| 大气传送因素 | | |
| | 距离,海里 | 距离,海里 |
|--------|-------|-------|
| 0.3 | 2.4 | 0.96 |
| 0.4 | 3.3 | 1.05 |
| 0.5 | 4.3 | 1.15 |
| 0.6 | 5.8 | 1.24 |
|------------------------|
| | 气象的能见 | 灯光的能见 |
| 大气传送因素 | | |
| | 距离,海里 | 距离,海里 |
|--------|-------|-------|
| 0.7 | 8.4 | 1.34 |
| 0.8 | 13.4 | 1.45 |
| 0.9 | 28.9 | 1.57 |
--------------------------
</font>
七、一切救生圈应设置在船上人员易于到达之处。按本条五款要求带有自亮浮灯的救生圈中,至少有两个是同时还配备有效的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此项烟雾信号应能产生颜色鲜明易见的烟雾,持续时间至少为15分钟;此类救生圈应能自驾驶室迅速抛投。
八、救生圈应能随时迅速取下,不得以任何方式作永久制牢。
第二十二条 救生衣
一、船舶应载有供船上每个人员一件认可型救生衣;此外,除非这些救生衣能适用于儿童,否则尚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儿童救生衣。在每件救生衣上应有表明已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适当标志。
二、除本条一款所要求的救生衣外,在客船上尚应配备相当于船上总人数5%的救生衣。此项救生衣应存放在甲板上显明易见之处。
三、认可型救生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以恰当的工艺和材料制成;
(二)其结构应尽可能消除由于穿着错误而引起的一切危险,但救生衣可反穿者除外;
(三)应能将在水中筋疲力尽或失去知觉的人的脸部托出水面,并能使其身体从垂直位置向后倾斜而保持脸部高于水面;
(四)应能将落水人员的身体,从任何位置转动至使其身体由垂直位置向后倾斜的安全漂浮位置;
(五)应不受原油或石油产品的不利影响;
(六)应具有鲜明易见的颜色;
(七)应备有认可型的哨笛,并用细绳牢固系结;
(八)具备上述性能的救生衣,其浮力应在浸入淡水24小时后不得降低5%以上。
四、依靠充气作浮力的救生衣,可准许除客船及油船以外的所有船舶的船员使用,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独立的充气室;
(二)用器械和口均能充气;
(三)在任一空气室单独充气时,能符合本条三款的各项要求。
五、救生衣应存放于容易到达之处,其位置应明显标示。
第二十三条 抛绳设备
一、船舶应备有认可型式的抛绳设备。
二、此设备应能相当准确地将绳抛射不少于230米(250码),并应包括不少于4个抛射体和4根抛射绳。
第二十四条 船舶遇险信号
船舶应备有经主管机关同意的能于白天和夜间发出有效的遇险信号的设备,包括至少12支能于高空发出明亮红光的降落伞信号。
第二十五条 应变部署表与应变部署
一、应将应变时须承担的专门任务指派给每个船员。
二、应变部署表应指明所有专门任务,并应特别指明每个船员必须到达的岗位以及必须执行的任务。
三、每艘客船的应变部署表须为主管机关认可的格式。
四、应变部署表应在船舶开航以前制订完毕。并应将此表副本张贴在船舶各个部位,尤其是船员住所内。
五、应变部署表应指明对船员中的不同人员所指定的下列有关任务。
(一)水密门、阀门的关闭及流水孔、出灰管、防火门的机械装置的关闭;
(二)装备救生艇(包括救生艇筏用的手提无线电设备)及其他救生设备;
(三)救生艇的降落;
(四)其他救生设备的一般准备工作;
(五)旅客的集合;
(六)依据船舶防火控制图的灭火任务。
六、应变部署表应指明在应变时指定给业务部门人员有关旅客的各项任务。这些任务应包括:
(一)向旅客告警;
(二)查看旅客是否适当地穿好衣服,以及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三)召集旅客于各集合地点;
(四)维持通道及梯道上的秩序,并一般地控制旅客走动;
(五)保证毛毯送到救生艇上。
七、应变部署表指明的依照本条五款(六)项有关灭火的任务应包括下列细目:
(一)指定对付火灾的消防队员的配员;
(二)指定有关操作灭火设备和装置的专门任务。
八、应变部署表应规定召集全体船员至救生艇、救生筏及消防岗位的明确信号,并应列出这些信号的全部细则。这些信号应由气笛和气雷施放;此外,除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及船长小于45.7米(150英尺)的货船外,尚应补充其他电动的信号。所有这些信号均应能由驾驶台操纵。
第二十六条 应变演习与操练
一、(一)在客船上,在可行时应每周集合船员作一次救生演习和消防演习。对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应在离开最后出发港后作一次如上的应变演习。
(二)在货船上,应在间隔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集合船员作一次救生演习和消防演习。但若在一港调换船员达25%以上时,则应于离该港后24小时内集合船员,作一次救生演习和消防演习。
(三)在货船上作月度应变演习的时候,救生艇的属具应经检查,并确保其完整。
(四)举行应变演习的日期,以及在船上进行任何消防训练和消防操练的细节,应记载于主管机关规定的航海日志内;如某周(对客船)或某月(对货船)未举行应变演习或仅举行部分应变演习时,则应记述其原因和举行的范围,对货船救生艇属具的检查报告应记入航海日志,按本条三款所作的救生艇扬出及降落的时间亦应记入该航海日志。
二、客船除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者外,须于离港后24小时内举行旅客应变演习一次。
三、各组救生艇应在依次的救生演习中轮流使用,而每艘救生艇均应在每4个月内,至少扬出1次以及如属合理和可行时至少降落1次。此项应变演习与检查的安排,务使船员彻底了解和熟练其应执行的任务,包括所载救生筏的操纵与操作的教练。
四、召集旅客至集合地点的紧急信号,应以气笛或气雷连续发出7个或7个以上的短声继以一长声。此外,在客船上,除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者外,应补充分布在全船而由驾驶室操纵的其他的电动信号。一切对于旅客所发的信号的意义,连同应变时对旅客行动的简明指示,应以几种相应的文字清晰地写在牌上,张贴在旅客舱室内及其他旅客住所内的明显之处。
第二节 限客船适用
第二十七条 救生艇、救生筏与救生浮具
一、客船应配备两艘附连于吊艇架的救生艇(船舶每舷各1艘)以供紧急时使用。这些艇应为认可的型式,其长度不得超过8.5米(28英尺)。如完全符合本章中对救生艇的要求,则这些艇可计入本条二款及三款所要求的艇数;此外如尚完全符合本章第九条的要求及第十四条的相应要求,则可计入本章第八条所要求的艇数。当船在海上时,这些艇须保持随时可用状态。为满足二十九条八款的规定在船上救生艇两侧所要求装置的设备,对于用以满足本条要求的两艘救生艇,应免于装设。
二、从事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应配备:
(一)每舷救生艇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的一半。
但是,主管机关得准以同样总容量的救生筏来代替救生艇,但无论如何,每舷应配备足够容纳不少于船上所有人员37.5%的救生艇。
(二)总容量足够容纳船上人员总数25%的救生筏连同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3%的救生浮具。
但是,如该船的分舱因数为0.33或0.33以下时,得准许以船上总人数25%的浮具来代替该总人数25%的救生筏和3%的救生浮具。
三、(一)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应按其长度照本章第二十八条表中甲栏所列的副数配备吊艇架。每副吊艇架应附连一艘救生艇,而这些救生艇至少须提供表中丙栏所要求的最小容量,或足够容纳船上所有人员所需的容量(若较前者为小时)。
但是,如主管机关认为对短程国际航行的某一艘船舶设置第二十八条表中甲栏所要求的吊艇架副数为不切实际或不合理时,主管机关可以特准较少的吊艇架副数,但此数须不少于该表乙栏所规定的最低数量,并且船上救生艇的总容量要至少等于丙栏所要求的最小容量,或足够容纳船上所有人员所需的容量(若较前者为小时)。
(二)若如此配备的救生艇不足以容纳船上所有人员,则应增加设置于吊艇架下的救生艇或加设救生筏,务使船上救生艇及救生筏的容量足够容纳船上所有人员。
(三)不管本款(二)项如何规定,任何短程国际航行船上所载的人数,不应超过按本款(一)及(二)项所备救生艇的总容量。但主管机关考虑到旅客运输量的需要,并且仅在符合第二章甲第一条四款的规定时才可例外。
(四)如按本款(三)项的规定,主管机关业已准许载运超过其救生艇容量的人员,并认为在该船上存放按本款(二)项所要求配备的救生筏为不可行时,可准许减少救生艇的数量。
但须:
1.长度为58米(190英尺)及58米以上的船舶,其救生艇的数量不应少于4只,船的每舷应各配2只;长度小于58米(190英尺)的船舶,不应少于2只,船的每舷各1只;
2.救生艇和救生筏的数量,应经常保持足够容纳船上所有的人员。
(五)每艘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除按本款规定要求配备救生艇及救生筏外,还应增加配备足够容纳该船救生艇所容总人数10%的救生筏。
(六)每艘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还应配备相当于船上人员总数至少5%的救生浮具。
(七)持有短程国际航行证书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若符合第二章甲第一条四款的规定,且备有供船上人员75%的救生艇以及在其他方面又符合本款的规定时,则主管机关可准其作超过600海里但不超过1200海里的航行。
第二十八条 短程国际航行船舶的吊艇架数与救生艇容量表
下表按船舶长度确定:
(甲)短程国际航行船舶配备的吊艇架最少副数,每副吊艇架按本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附连救生艇1艘;
(乙)短程国际航行船舶按本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特准的较少吊艇架数;
(丙)短程国际航行船舶所需救生艇的最小容量①。
①如船舶长度小于31米(100英尺)或大于168米(550英尺),则最少吊艇架副数及救生艇总容量,应由主管机关规定。
短程国际航行船舶的吊艇架数与救生艇容量表
<font size=+1>
--------------------------------------
| | |
船 舶 登 记 长 度 |(甲) |(乙) | (丙)
| | | 救生艇最小容量
-------------------|最少吊艇|特准较小|--------
| | | | |
米 | 英 尺 | 架数 |吊艇架数|立方米|立方英尺
| | | | |
---------|---------|----|----|---|----
31至37以下|100至120以下| 2 | 2 | 11| 400
37至43以下|120至140以下| 2 | 2 | 18| 650
43至49以下|140至160以下| 2 | 2 | 26| 900
49至53以下|160至175以下| 3 | 3 | 33|1150
53至58以下|175至190以下| 3 | 3 | 38|1350
58至63以下|190至205以下| 4 | 4 | 44|1550
63至67以下|205至220以下| 4 | 4 | 50|1750
67至70以下|220至230以下| 5 | 4 | 52|1850
70至75以下|230至245以下| 5 | 4 | 61|2150
75至78以下|245至255以下| 6 | 5 | 68|2400
78至82以下|255至270以下| 6 | 5 | 76|2700
82至87以下|270至285以下| 7 | 5 | 85|3000
87至91以下|285至300以下| 7 | 5 | 94|3300
91至96以下|300至315以下| 8 | 6 |102|3600
96至101以下|315至330以下| 8 | 6 |110|3900
101至107以下|330至350以下| 9 | 7 |122|4300
107至113以下|350至370以下| 9 | 7 |135|4750
113至119以下|370至390以下| 10 | 7 |146|5150
119至125以下|390至410以下| 10 | 7 |157|5550
125至133以下|410至435以下| 12 | 9 |171|6050
133至140以下|435至460以下| 12 | 9 |185|6550
140至149以下|460至490以下| 14 | 10 |202|7150
149至159以下|490至520以下| 14 | 10 |221|7800
159至168以下|520至550以下| 16 | 12 |238|8400
--------------------------------------
</font>
第二十九条 救生艇、救生筏与救生浮具的存放与操作
一、救生艇及救生筏的存放,应按下述条件并得到主管机关的同意:
(一)须能于最短可能的时间内,且不超过30分钟,全部降落水中;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任一其他救生艇、救生筏或救生浮具的迅速操作,或妨碍船上人员在降放地点的集合或登入艇筏;
(三)救生艇与要求备有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在载乘全部人员及属具后,即使在不利的纵倾情况下并在向任何一舷横倾15°时,应能被降落水中;
(四)不要求备有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以及救生浮具,即使在不利的纵倾情况下并在向任何一舷横倾15°时,应能被降落水中。
二、每艘救生艇应附连于一副独立的吊艇架。
三、救生艇可存放在多于一层的甲板上,但仅以能采取正确措施防止存放于下层甲板的救生艇被存放于上一层甲板的救生艇所纠缠者为限。
四、救生艇及要求备有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不得置于首部。艇与筏的存放位置,应特别注意距推进器及船体后部陡斜悬空部分的距离,以确保安全降落。
五、吊艇架须为认可的设计型式,并应安置于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适宜地位。吊艇架安排于一层或多层甲板时,应使存放于下层的救生艇能安全降落,不致受任何其他吊艇架操作的妨碍。
六、吊艇架应为:
(一)所操作的救生艇在转出状态下的重量不超过2300公斤(2.25英吨)时用摇出式或重力式;
(二)所操作的救生艇在转出状态下的重量超过2300公斤(2.25英吨)时用重力式。
七、吊艇架、吊艇索、滑车及一切其他装置的强度,应在救生艇载有放艇船员时能被转出舷外,然后在载足全部人员及属具后,在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15°及纵倾10°的情况下能被安全降落。
八、为了在船舶横倾15°时便于救生艇的降落,应设置滑橇或其他适当装置。
九、应设置将救生艇贴靠并系留在船舷的装置,以便乘员安全登艇。
十、救生艇以及本章第二十七条所要求的应急艇,均须使用钢丝吊艇索连同认可型式的绞车;用于应急艇的绞车,须能迅速收回该艇。如主管机关认为使用白棕绳吊艇索或其他认可材料的吊艇索为合适时,可特准采用与绞车连用或不与绞车连用的白棕绳吊艇索或其他认可材料的吊艇索(但应急艇应由能迅速收回该艇的绞车来操作)。
十一、在吊艇架横张索上至少应设置救生索2条,吊艇索及救生索的长度,应能于船舶在最小航海吃水并向任何一舷横倾15°时足以达到水面。吊艇索的下滑车应装以适当的链环或长链环,以供连接吊艇钩,但装有认可型的联动脱钩装置者例外。
十二、如设有机动装置用以收回救生艇者,仍应配备有效的手动装置。若吊艇架系通过吊艇索的动作而复原时,则应设有安全装置,在吊艇架回到原位限制器前能自动切断动力,以防止钢丝吊艇索或吊艇架受到过度应力。
十三、附连于吊艇架的救生艇,其吊艇索须随时可用,并应设有将救生艇与吊艇索迅速但不必同时脱开的装置。吊艇索与救生艇的连接点高于艇舷边的高度,应确保救生艇在降落中的稳定。
十四、(一)从事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按本章第二十七条二款(一)项配备救生艇及救生筏者,应按主管机关意见配备足够的认可降落装置,使按上述二款(一)项要求供容纳船上一切人员的那些救生筏连同救生艇,载乘其额定乘员,在平静的环境下,能于30分钟内降落水中。为此配备的认可降落装置应尽可能平均分配在船的两舷,且每舷决不少于1具。但是,本章第二十七条二款(二)项所要求供船上全部人员25%的附加救生筏,则不必备置此项降落装置;唯船上如备有认可降落装置时,则按照上述二款(二)项所配备的救生筏,应为能用此装置降落水中的型式。
(二)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所需备置的认可降落装置的数量,应由主管机关决定。分配给每个这种装置的救生筏数量,不应多于主管机关认为该装置在平静的环境下,能于30分钟内将满载准许容纳的人员降落水中的筏数。
第三十条 甲板、救生艇与救生筏等的照明
一、在客船的不同部位,应配备电力的或等效系统的足供一切安全需要的照明,特别是在存放救生艇与救生筏的甲板上。第二章甲第二十五条所要求的自给应急电源,应能在必要的处所供电给本照明系统,以及本章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二款(二)项和(三)项所要求的照明。
二、旅客或船员所在的每一主舱室的出口,须以应急灯作经常不断的照明。此项应急灯电源的布置,须能于主发电机失效时由本条一款所述的应急电源供电。
第三十一条 救生艇与救生筏的配员
一、每艘救生艇应由一名驾驶员或执证救生艇员负责指挥,并应指派1名副的负责人。负责人员应有该救生艇的艇员名单,并应注意在其指挥下的人员是否熟悉他们的各项任务。
二、每艘机动救生艇应指派1名能操作发动机的人员。
三、备有无线电及探照灯装置的每艘救生艇,应指派1名能使用该项设备的人员。
四、所配备的每只救生筏,应指派1名能熟练地操纵及运用它的人员,但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认为不切实际时可以例外。
第三十二条 执证救生艇员
一、在客船上,为符合本章规定而配备的每艘救生艇,其执证救生艇员的人数至少应如下表所规定:
<font size=+1>
救生艇额定乘员 执证救生艇员最少人数
41人以下 2
41至61人 3
62至85人 4
85人以上 5
</font>
二、对各救生艇分配执证救生艇员的事项,由船长自行决定。
三、合格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授权颁发。为了取得此项证书,申请人须证明其曾受过救生艇和其他救生设备降落下水以及使用划桨和推进机械的一切操作训练,须证明其熟悉救生艇及其他救生属具等的实际操作。还须证明其能理解和回答关于各种救生设备的口令。
第三十三条 救生浮具
一、各型救生浮具除满足下列条件者外,不得予以认可:
(一)其尺度及强度,应能自其存放处所投入水中而不受损伤;
(二)其重量应不超过180公斤(400磅),但备有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适当装置,能使其下水而无需用手抬起者除外;
(三)应为认可的材料及构造;
(四)当任何一面向上浮起时,均应有效和稳定;
(五)其空气箱或等效浮力设备应尽可能安放在浮具的边缘,且此浮力不得依靠充气;
(六)须装有首缆,并应沿其外围牢固地装设链环状把手索。
二、对救生浮具所核定的人数应等于:
(一)以14.5除其于淡水中能支持的铁块的公斤数(或以32除磅数);
(二)以305除其周长的毫米数(或等于其周长的英尺数)。
视何者为小而定。
第三十四条 应配备的救生圈数量
客船所配备的最少救生圈数量应按下表规定:
<font size=+1>
---------------------------------------
船 长 |
----------------------| 最 少 救 生 圈 数
米 | 英 尺 |
----------|-----------|---------------
61以下 | 200以下 | 8
61至122以下| 200至400以下| 12
122至183以下| 400至600以下| 18
183至244以下| 600至800以下| 24
244及244以上| 800及800以上| 30
---------------------------------------
</font>
第三节 仅适用于货船
第三十五条 救生艇与救生筏的数量与容量
一、(一)除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运载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外,每艘货船均应在每舷配备总容量足以容纳船上所有人员的救生艇,此外尚应配备足以容纳船上人员总数一半的救生筏。
但是,若此类货船从事于邻近国家间的国际航线,主管机关如认为在该航线条件下,强制配备救生筏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以对该范围内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此项要求。
(二)1.除应遵照本款(二)项2目规定外,每艘3000总吨及3000总吨以上的油轮应配备不少于4艘救生艇,2艘置于尾部,2艘置于中部,如中部没有上层建筑,则全部救生艇均应置于尾部。
2.中部没有上层建筑的3000总吨及3000总吨以上的油轮,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主管机关可准许仅配备2艘救生艇:
(1)船舶尾部的每一舷配备救生艇1艘;
(2)每艘救生艇的长度不得超过8.5米(28英尺);
(3)每艘救生艇应尽实际可能靠前放置,其位置须使救生艇尾端至少在推进器之前相当于一倍半救生艇的长度之处;
(4)每艘救生艇应在安全和可行的条件下尽可能放置于靠近海面处所。
二、(一)每艘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船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每艘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均应配备:
1.每舷救生艇的总容量能容纳船上所有人员的半数;
但是,主管机关可准许以同样总容量的救生筏来代替救生艇,然而无论如何船舶每舷应配备足够容纳不少于船上所有人员37.5%的救生艇。
2.总容量足够容纳船上所有人员半数的救生筏。
但是,鱼类加工船或制罐头工厂船如配备完全符合本章要求的救生艇为不切实际时,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以其他小艇代替;但此种小艇应提供不少于本条所要求的容量,并应具有本章对救生艇所要求的最少浮力及属具。
(二)每艘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船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每艘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应配备小艇2艘(每舷1艘),以供紧急时使用,这些艇应为认可的型式,且其长度不得大于8.5米(28英尺)。如其完全符合于本章对救生艇的要求,则可计入本款的艇数;此外,如其也符合于第九条及第十四条的相应要求,则可计入第八条的艇数。当船在海上时,这些艇应经常保持随时可用状态。为满足第三十六条七款的规定在船上救生艇两侧所要求装置的设备,对于用以满足本条要求的两只小艇上,应免于装设。
三、船中部没有上层建筑而其登记长度为150米(492英尺)及150米以上的每艘货船,除本条一款(一)项所要求的救生筏之外,尚应配备1只至少能容纳6人的救生筏,此筏应在合理和可行的条件下,尽量靠前放置。
第三十六条 吊艇架及降落装置
一、货船上救生艇及救生筏的存放,应得到主管机关的同意。
二、每艘救生艇应附连于1副独立的吊艇架。
三、要求备有认可的降落装置的救生艇和救生筏,最好应存放于尽可能靠近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地方。其存放位置应使其确能安全降落水中,特别应该注意距推进器及船体的陡斜悬空部分的距离,以尽可能使艇与筏能从船舷平直部分降落水中。如果置于船的前部,则应存放于防撞舱壁之后有遮蔽的地方,对此,主管机关应对吊艇架的强度给予特别的考虑。
四、吊艇架的设计,须经认可,并应置于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适当地位。
五、1600总吨及1600总吨以上的油轮、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船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其所有吊艇架均应为重力式。其他船舶的吊艇架应为:
(一)所操作的救生艇在转出状态下的重量不超过2300公斤(2.25英吨)时,用摇出式或重力式;
(二)所操作的救生艇在转出状态下的重量超过2300公斤(2.25英吨)时,用重力式。
六、吊艇架、吊艇索、滑车及一切其他装置的强度,应在救生艇载有放艇船员时能被转出舷外,然后在载足全部人员及属具后在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15°及纵倾10°的情况下能被安全降落。
七、为了在船舶横倾15°时便于救生艇的降落,应设置滑橇或其他适当装置。
八、应设置将救生艇贴靠并系留在船舷的装置,以便乘员安全登艇。
九、救生艇以及本章第三十五条二款(二)项所要求的应急小艇,均须使用钢丝吊艇索与认可型式的绞车;而用于应急小艇的绞车,须能迅速收回该艇。如主管机关认为使用白棕绳吊艇索或其他认可材料的吊艇索为合适时,可特准采用与绞车连用或不与绞车连用的白棕绳吊艇索或其他认可材料的吊艇索(但应急小艇应由能迅速收回该艇的绞车来操作)。
十、在吊艇架横张索上至少应设置救生索两条,吊艇索及救生索的长度,应能于船舶在最小航海吃水并向任何一舷横倾15°时足以达到水面。吊艇索的下滑车应装以适当的链环或长链环,以供连接吊艇钩,但装有认可型的联动脱钩装置者例外。
十一、如设有机动装置用以收回救生艇者,仍应配备有效的手动装置,若吊艇架系通过吊艇索的动作而复原时,则须设有安全装置,在吊艇架回到原位限制器前能自动切断动力,以防止钢丝吊艇索或吊艇架受到过度应力。
十二、救生艇的吊艇索须随时可用,应设有将救生艇与吊艇索迅速但不必同时脱开的装置。吊艇索与救生艇的连接点高于艇舷边的高度,应确保救生艇在降落中的稳定。
十三、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船或制罐头工业船,以及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按第三十五条二款(一)项2目的要求配备救生艇与救生筏者,不需对救生筏配备认可的降落装置,但应按照主管机关的意见,对按该条二款(一)项1目要求配备的救生筏,配备足够数量的认可降落装置,使其在载乘额定乘员,在平静的环境下,能于30分钟内降落水中。如此配备的认可降落装置,应尽可能平均地分配在船的两舷。如船上要求备有认可的降落装置,则配备在船上的每只救生筏,应为能由此装置降落水中的型式。
第三十七条 应配备的救生圈数量
至少应配备符合本章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救生圈8个。
第三十八条 应急照明
本章第十九条一款(二)项、二款(二)项及(三)项所要求的照明,应由按照第二章甲第二十六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至少能供电3小时。对1600总吨及1600总吨以上的货船,主管机关应确保对走廊、梯道和出口所作照明,务使船上所有人员在通往艇筏降落地点及存放地点时不受阻碍。
第四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
第一节 适用范围与定义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一切适用本规则的船舶。
二、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五大湖以及与其接连的,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水域及支流内航行的船舶,而该船舶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规则①。
①此类船舶按为安全目的利用无线电的有关特殊要求办理,此要求载于加拿大与美利坚合众国的有关协议内。
三、本章的规定,概不妨碍遇险船舶或遇险救生艇筏自行采用任何方法以引起注意,表明其位置及求得救助。
第二条 名词与定义
用于本章的下列名词,其含义解释如下。用于本章的,同时在无线电规则内也有定义的一切其他名词,其含义与该规则所定的定义相同:
一、“无线电规则”系指随时可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所附的或认为所附的无线电规则。
二、“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系指业经认可并能响应无线电报报警信号的自动报警接收设备。
三、“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系指业经认可并能响应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自动报警接收设备。
四、“无线电话台”、“无线电话装置”和“无线电话值班”,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应考虑属于中频频带。
五、“无线电报务员”系指持有符合无线电规则规定的至少一级或二级无线电报务员证书或水上活动业务无线电通信报务员一般证书,并从事于符合本章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的船舶无线电报台工作的人员。
六、“无线电话务员”系指持有符合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的人员。
七、“现有设备”系指:
(一)不管各个主管机关接受公约的生效日期如何,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已全部安装于船上的设备;
(二)设备的一部分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已安装上船,而其余部分由相同部件来代替或由符合本章要求的各部件所组成。
八、“新设备”系指非现有设备的任何设备。
第三条 无线电报台
任何吨位的客船与1600总吨及1600总吨以上的货船,除按本章第五条得以免除者外,应设置符合本章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无线电报台。
第四条 无线电话台
300总吨及300总吨以上但小于1600总吨的货船,除设有符合本章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无线电报台外,如未能得到本章第五条的免除,则应设置符合本章第十五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无线电话台。
第五条 对第三条与第四条的免除
一、各缔约国政府虽认为对本章第三条与第四条的执行不宜有所放宽,但主管机关可准许个别客船或个别货船,部分地及(或)有条件地免除或全部免除本章第三条或第四条的要求。
二、按本条一款所准许的免除,仅对从事某一航线的船舶,如其离岸最大距离、航程的远近、不存在一般航行危险及影响安全的其他情况均导致使其完全适用本章第三条或第四条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才应予以核准。对个别船舶决定可否免除时,主管机关应考虑该项免除对那些为所有船舶安全所进行的遇险业务在总效果上的影响。主管机关应牢记,对按本章第三条规定获得免除的船舶,须要求其设置符合本章第十五和十六条规定的无线电话台作为免除的条件。
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1月1日后,尽早向海协组织提交前一年度内按本条一及二款所有核准免除的报告,并阐明核准这些免除的理由。
第二节 值班
第六条 无线电报值班
一、按照本章第三或第四条的规定设置无线电报台的每艘船舶,当其在海上时,至少应配备无线电报务员1名。如未设置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则应由1名无线电报务员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连续守听,并须按本条四款的规定办理。
二、按照本章第三条的规定设置无线电报台的每艘客船,如设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当其在海上时,则应由1名无线电报务员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守听,并须按本条四款的规定办理。其守听时间如下:
(一)如载客或核准载客为250人或250人以下者,每日守听累计至少8小时;
(二)如载客或核准载客在250人以上并航行于两连续港口间航程时间超过16小时者,每日守听累计至少16小时。在此情况下,船上应至少配备两名无线电报务员;
(三)如载客或核准载客在250人以上而航行于两个连续港口间航程时间少于16小时者,每日守听累计至少8小时。
三、(一)按照本章第三条的规定设置无线电报台的每艘货船,如设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当其在海上时,应由1名无线电报务员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守听,每日累计至少8小时,并须按本条四款的规定办理。
(二)300总吨及300总吨以上而小于1600总吨并按本章第四条设置无线电报台的每艘货船,若设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当其在海上时,应由1名无线电报务员用耳机或扬声器于主管机关可能决定的时间内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守听,并须按本条四款的规定办理。但主管机关应考虑到每当实际可行时,须要求其作每日累计至少8小时的守听值班。
四、(一)在本条所要求的无线电报务员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守听的时间内,如该员正在处理其他频率上的业务或执行其他重要无线电任务时,可以中断此项守听,但仅以不能使用分股耳机或扬声器者为限。在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静默时间内,应由1名无线电报务员用耳机或扬声器始终保持此项守听值班。
本条中“重要无线电任务”一词包括对下述设备的紧急修理:
1.用于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2.船长指令的无线电助航设备。
(二)除本款(一)项的规定外,在配有多名报务员的客船以外的船舶上,报务员尚可在特殊情况下,即在不能使用分股耳机或扬声器的情况下,按船长的指令中断守听,以进行为防止下述设备发生紧急故障所需的维修工作:
--用于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无线电助航设备;
--其他电子助航设备,包括其修理;
但应:
1.按照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该报务员是适合于胜任和执行这些任务的;
2.该船装有满足无线电规则要求的接收选择器;
3.在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静默时间内,有1名无线电报务员用耳机或扬声器,始终保持此项守听值班。
五、当设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所有船舶在海上未按本条二、三及四款的规定进行守听时,以及在测向工作的时间内每当实际可行时,均应将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开启工作。
六、本条所规定的守听时间,包括经主管机关确定的守听时间,均须在无线电规则所指定的无线电报业务时间内优先执行。
第七条 无线电话值班
一、按照本章第四条设置无线电话台的每艘船舶,为了安全的目的,应至少配备无线电话务员1名(该员可为持有无线电话证书的船长、驾驶员或其他船员),当该船在海上时,应在船上通常驾驶的地方,通过利用扬声器、滤波扬声器或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二、按照本章第三条或第四条的规定设置无线电报台的每艘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方,通过利用扬声器、滤波扬声器或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收信机,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第八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
按照第五章第十八条的规定设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站的每艘船舶,应按该条述及的缔约国政府所可能要求的时间和频道,在驾驶室内保持守听值班。
第三节 技术要求
第九条 无线电报台
一、无线电报台应设置在没有外来机械干扰或其他噪音的有害干扰,而影响对无线电信号的正常接收的地方,并应尽可能设置在船内高处,使其可获得最大可能的安全程度。
二、无线电报工作室应足够宽敞和通风良好,使主用和备用无线电报设备能有效地工作,并不应用作任何会妨碍无线电报台工作的用途。
三、至少有一名无线电报务员的住室应尽可能靠近无线电报工作室。在新船上,此住室不应设在无线电报工作室内。
四、无线电报工作室与驾驶室及另一驾驶处所(如设有时)之间,应装设有效的双向呼唤和双向声话通信系统。此系统应与船上的主通信系统分开。
五、无线电报设备应设于能防水或防高温和低温的有害影响的处所,并应在遇险即刻使用和修理情况下,能易于到达。
六、应备有一可靠的同心秒针的时钟,其盘面直径不得少于12.5厘米(5英寸),字盘面上应有表示按无线电规则为无线电报业务所规定的静默时间的标志。此钟应牢固地装于无线电报工作室内,其位置应使无线电报务员自无线电报操作位置或无线电报自动报警接收机试验位置能容易而准确地看见整个时钟字盘。
七、在无线电报工作室内,应备有可靠的应急照明灯,该灯由固定装置的电灯所组成,其位置应对主用及备用无线电报设备的操作控制及按本条六款要求的时钟能提供良好的照明。在新设备内,如该灯由本章第十条一款(三)项所要求的备用电源供电时,除非无线电报工作室的布局不许可,则应由设于无线电报工作室主门附近及无线电报操作处所的双路开关控制。此开关须以清晰标志指明其用途。
八、在无线电报工作室内,应备有按本章第十条一款(三)项所要求的备用电源供电并设有足够长度软线的检查灯,或备有手电筒。
九、无线电报台应备置必要的备件、工具以及测试设备,使无线电报设备能在海上经常保持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测试设备应包括一只或数只测量交流电压、直流电压及电阻的仪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