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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八、内燃机型机器所在处所的灭火设备
  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如采用内燃机型机器,不论此项机器用于主推进或用于辅助用途,如其总输出功率不少于746千瓦者,应设有下列装置:
  (一)应有本条七款(一)项所要求的固定装置中的一种。
  (二)在每一机器处所内,应设置容量不少于45升(10加仑)的认可的泡沫型的灭火机1具或等效设备,并就机器输出功率每746千瓦或其零数设认可的手提式泡沫型灭火机1具,但所设手提式泡沫型灭火机的总数不得少于2具,亦不必超过6具。
  九、在汽轮机及不需任何固定式装置处所内的灭火设备
  主管机关对于由水密舱壁与锅炉舱隔开的汽轮机所在处所内的灭火设备,应加以特殊考虑。
  十、消防员装备及个人配备
  (一)无论是新船或现有船舶,最少应配备符合本章第十四条要求的两套消防员装备。此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在大型船舶上增加若干套个人配备,以及在油船及诸如工厂船等特殊船舶上增加若干套消防员装备。
  (二)每套消防员装备包括本章第十四条二款所规定的储压式呼吸器在内,应按主管机关认可的比例,配备备用氧气瓶。
  (三)消防员装备及个人配备应贮放在易于到达的地点,以备使用;如消防员装备及个人配备多于一套时,应贮放在相互远离的若干位置。
  第五十三条 脱险通道
  一、除机器处所外,一切船员和旅客出入处所以及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内,应布置有梯道与梯子,以提供到达救生艇登艇甲板的方便脱险通道。
  二、在机器处所内,从每一机舱、轴隧和锅炉舱应设有两个脱险通道,其中一个可为水密门。在未设水密门的机器处所内,该两个脱险通道应为两具尽可能远离的钢梯,通至舱棚上同样远离的门,从该处至登艇甲板应设有通路。不足20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经考虑到舱棚的宽度及布置,可免除此项要求。
  第五十四条 机器处所的特殊布置
  一、应有设施以停止用于机器处所及装货处所的通风机和关闭通达各该处所的一切门道、通风筒、烟囱周围的环状空间,或这些处所的其他开口。此项设施,在失火时应能从各该处所的外部操纵。
  二、强力送风机或抽风机、燃油驳运泵和燃油装置泵以及其他类似的燃油泵的驱动机械,应在有关处所的外部装设遥控装置,以便于在风机或泵所在处所失火时,可将其停止。
  三、设在双层底上方的储油柜、澄油柜或日用油柜的每一吸油管上,应装设当该油柜所在处所失火时能从有关处所的外部加以关闭的旋塞或阀。如在深油舱位于任何轴隧或管隧内的特殊情况下,这些深油舱上应装设阀门,但可在隧道外的管路上加装一阀门,以便在失火时加以控制。

第五节 油船的消防措施

  第五十五条 适用范围
  一、本节适用于载运具有经认可的闪点仪测定(闭杯试验),其闪点不超过60℃(140°F)同时其雷特蒸汽压低于大气压的原油和石油产品,以及载运具有同样失火危险的液体产品的所有新油船。
  二、此外,本节所包括的所有船舶应符合本章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要求,但第五十二条六款不必运用于已符合本章第六十条要求的油船。
  三、除本条一款所指货物外,如需装载带有额外失火危险的其他货物时,应采取经主管机关同意的额外安全措施。
  四、除非所有货舱已排空无油和已排除了油气,或除非在每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对所采取的安排认为满意,否则油类/散货两用船不得装载固体货物。
  第五十六条 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一、甲类机器处所应位于货油舱和含油污水舱的后方,并须用隔离空舱、货油泵舱或燃油舱与之隔开;这类机器处所还应位于货油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然而,货油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上述机器处所,以便安置货油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量不超过25000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舶上,如能证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便于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是不切实际的,则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一半。
  二、起居处所、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及服务处所均应位于所有货油舱、含油污水舱、货油泵舱和用以隔开货油舱、含油污水舱与甲类机器处所的隔离空舱后方。分隔货油泵舱(包括货油泵舱的入口)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任何公共舱壁,其构造应为“甲-60”级。如认为必要时,起居处所、控制站、甲类以外的机器处所以及服务处所可以允许位于所有货油舱、含油污水舱、货油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前方,但须具备经主管机关认为等效的安全标准及适用的灭火装置。
  三、如经证明有必要把驾驶处所布置在货油舱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是用于驾驶目的,并且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米的开敞处所使之与货油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处所的防火还应符合第五十七条一款及二款所指明的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及本节中可适用的其他规定。
  四、应设有使甲板上溢油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这个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具有适当高度延伸到两舷的连续的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油设施的船舶,此项挡油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五、环围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悬架甲板,其面向货油舱的全部限界面及该限界面之后3米之内,应隔热至“甲-60”级。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两侧,此项隔热标准应通达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
  六、设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其面向货舱的限界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此种限界面上不允许设门,但如门所通向的那些处所不与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相通,例如货油控制站、粮食库和储藏室,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设门。如设置此类门时,该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甲-60”级。在此种限界面上可以设置供搬移机器用的由螺栓固紧的板门。
  (二)在这种限界面上的舷窗应为永闭型的(不能开启的)。驾驶室的窗可以是非永闭型的(能开启的)。
  (三)主甲板上第一层建筑内的舷窗,应装有钢质或等效材料的内盖。
  本款的各项要求,除通向驾驶室处所的出入口外,如属可行,也应适用于上层建筑和甲板室自其前端向后纵向量至5米距离的限界面上。
  第五十七条 构造
  一、(一)船体、上层建筑、结构性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它等效材料建造。
  (二)包括围壁通道的各个货油泵舱与甲类机器处所之间的舱壁应为“甲”级,且不得有低于“甲-0”级或者在各方面与其等效的贯穿装置,但货油泵轴压盖及类似压盖的贯穿装置除外。
  (三)形成把甲类机器处所和包括围壁通道的货油泵舱分别与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分隔的舱壁和甲板,应为“甲-60”级。这种舱壁和甲板以及甲类机器处所和货油泵舱的任何限界面上,不得开设窗和舷窗。
  (四)本款(二)及(三)项的要求,并不排除为货油泵舱照明而安装的认可型固定气密照明围罩,只要这种围罩具有足够的强度,并能保持“甲”级舱壁的完整性和气密性。此外,对完全位于机器处所之内的控制室,并不排除其使用窗户。
  (五)控制站应与邻接的围蔽处所用“甲”级舱壁和甲板予以分隔。这种控制站限界面的隔热标准,须经主管机关考虑其邻接处所的失火危险性后而认为满意者。
  (六)甲类机器处所舱棚上的门应为自闭式,并应符合本条二款(七)项的有关规定。
  (七)甲类机器处所内部限界面上的隔热表面,应不渗透油和油气。
  (八)甲板基层敷料,如使用时,应为经认可的不易着火的材料。①
  ①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214(Ⅶ届)决议“关于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程序改进的暂行准则”。
  (九)内部梯道应为钢质或其他适宜材料。
  (十)邻接起居处所的厨房、油漆间、灯具间及舱面物料间的舱壁,应为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
  (十一)用于外露的内部表面上的油漆、清漆和其他表面涂料,其性质应经主管机关判断不会造成过分的失火危险,并应不致产生过量的烟或其他毒性。
  (十二)输送油类或可燃液体的管子,应为经主管机关考虑失火危险而认可的材料。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污水排泄管和其他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后将会造成浸水危险的部位的出水口。
  (十三)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能从机器处所以外易于到达的地点予以停止。
  (十四)甲类机器处所和货油泵舱的天窗,应符合本条一款(三)项关于窗和舷窗的规定;此外,天窗的布置应能易于从其所使用处所的外面将其关闭。
  二、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走廊的舱壁,包括门,应为“甲或乙级分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如在舱壁的两侧都设有连续“乙”级天花板和(或)衬板时,则该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住室和公共处所内在这种舱壁上的门,可在其下半部装有百叶窗。
  (二)封闭在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的空隙,应以紧密安装的且间距不大于14米(46英尺)的挡风条作分隔。
  (三)天花板、衬板、舱壁及隔热物,除冷藏舱所用的绝缘外,均应为不燃材料。与隔热物一起使用的防潮层和胶合剂,以及用于冷冻系统管路附件的绝缘物,不需用不燃材料,但应尽量保持在最低数量,并且它们的外露表面应具有主管机关满意的抗火焰传播的性能。
  (四)构架包括舱壁的基板和其连接件,以及衬板、天花板及挡风条(如装有时),均应为不燃材料。
  (五)走廊和梯道环围内的所有外露表面,以及隐蔽或不能到达的处所内的表面,均应具有低播焰性。①
  ①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166(特Ⅳ届)决议“关于评定材料的防火性能的准则”。
  (六)舱壁、衬板及天花板上可以装有可燃的镶片,此镶片的厚度不应超过2毫米;但装在走廊、梯道环围和控制站内的镶片除外,在这些处所内,镶片厚度不得超过1.5毫米。
  (七)只穿过一层甲板的梯道,至少须在一层甲板处用“甲或乙级分隔”和自闭式门加以保护,以限制火焰从一层甲板迅速传播到另一层甲板。船员升降机的围壁应为“甲级分隔”。如梯道和升降机围壁穿过一层以上的甲板,则应在各层甲板处用“甲级分隔”加以包围,并用钢质自闭式门予以保护。自闭式门不应装有门背钩,但若门背钩装置装有保安型的遥控脱开装置,则可以利用。
  三、用于甲类机器处所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应通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但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放宽此项要求,如果:
  (一)导管用钢制成,且每个导管隔热至“甲-60”级;
  (二)导管用钢制成,且在靠近穿过限界处设有一自动挡火闸,并从甲类机器处所到挡火闸以外至少5米(16英尺)之处隔热至“甲-60”级。
  四、用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得通过甲类机器处所,但如导管用钢材建造,并在靠近穿过限界面处装有自动挡火闸者,则主管机关可允许放宽此项要求。
  第五十八条 通风
  一、凡货油舱甲板上能放出油气的开口,其布置和安装位置应使油气进入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或积聚在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和设备附近的可能性减至最小程度。在每一情况下,油气出口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及油气排放的速度,应与任何油气出口离开任何甲板室开口或着火源的距离一并加以考虑。
  二、通风入口与出口,以及甲板室和上层建筑限界面上的其他开口,其布置应与本条一款的规定相配合。尤其是用于机器处所的这种通风孔应位于尽可能靠后的位置。当船舶设有尾部装卸货油设备时,对这个问题必须作适当的考虑。诸如电气设备一类的着火源,其布置应避免发生爆炸的危险。
  三、货油泵舱应用机械通风,其从抽风机排出的油气要引导至露天甲板上的安全地点。这些舱的通风须有足够的能量,使易燃气体积聚的可能性减至最小程度。依据该处所的总容积,每小时换气次数至少需20次。各通风导管的布置应使该处所的全部空间获得有效的通风。此项通风应为吸入式。
  第五十九条 脱险设施
  除本章第五十三条一款的要求外,主管机关还应考虑供人员从每一房舱撤离的应急脱险设施的有效性。
  第六十条 货油舱的保护
  一、对于载重量为100000吨及100000吨以上的油船和载重量为50000吨及50000吨以上的油类/散货两用船,其货油舱甲板区域和货油舱的保护应由按照本节第六十一及第六十二条要求装设的一个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和一个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来获得。但主管机关根据公约第一章第五条经考虑该船的布置和设备后,可以同意采用其他能提供等效于上述系统的保护的固定式联合装置来代替上述装置。
  二、凡认为等效而建议用来代替甲板泡沫系统的系统,应为:
  (一)能够熄灭喷出的油火,并能阻止尚未燃烧的溢油着火;
  (二)能够在破裂的货油舱内扑救火焰。
  三、凡认为等效而建议用来代替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的系统,应为:
  (一)在空载正常航行的全航程中以及必要的舱内作业中,能防止爆炸混合物在完整的货油舱内作危险的积聚。
  (二)设计成使该系统本身产生静电而着火的危险减至最小程度。
  四、对于载重量小于100000吨的油船以及载重量小于50000吨的油类/散货两用船,主管机关在执行本章第五十二条六款的要求时,可同意采用能在内部或外部向货油舱喷射泡沫的泡沫系统。此种装置的细节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本章第六十条一款述及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应设计成:
  一、提供泡沫的装置应能把泡沫输送到全部货油舱区域,并且能送入甲板已经破裂的任何货油舱内。
  二、此项系统应能简易而迅速地操作。系统的主控制站应适当布置在货油舱区域以外,靠近居住处所,并在被保护区域万一发生火灾时能易于到达和进行操作的地点。
  三、泡沫溶液的供给速率应不少于下列两项中的较大值:
  (一)按货舱甲板面积每平方米每分钟0.6升,此处货舱甲板面积是指船舶的最大宽度乘以全部货油舱处所的纵向总长;
  (二)按具有最大水平截面面积的单个货油舱,每平方米每分钟6升。
  应供给足量的泡沫浓缩剂,以保证当采用按本款(一)项或(二)项(取其较大者)规定的溶液供给速率时,至少能产生泡沫20分钟。泡沫膨胀率(即所产生的泡沫体积与水和发泡浓缩剂的溶液的体积之比率)一般不应超过12比1。如本来就是产生低膨胀泡沫的系统,但其膨胀率稍为超过12比1者,则所需泡沫溶液的数量仍按膨胀率为12比1的系统计算。如采用中等膨胀率的泡沫时(膨胀率在50比1至150比1之间),泡沫的使用速率及炮式喷射器装置的能量,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
  四、来自固定式泡沫系统的泡沫,须用若干炮式喷射器和泡沫喷枪来供送。每一炮式喷射器应至少供送所需泡沫速率的50%。
  五、(一)炮式喷射器的数目和位置应符合本条一款的要求。任一炮式喷射器的能量,即每分钟使用泡沫混合液的升数,应至少为被该炮式喷射器所保护的甲板面积平方米数的3倍,而这个面积系完全位于该炮式喷射器的前方。
  (二)从炮式喷射器到它前方所保护区域最远端的距离,应不大于该炮式喷射器在平静空气中射程的75%。
  六、在尾楼前端左右两侧或面向贷油舱甲板的起居处所的左右两侧应各装设一具炮式喷射器和用于泡沫喷枪的软管接头。喷枪在灭火操作中应具有动作灵活性,并覆盖由该炮式喷射器所屏护的区域。
  七、在紧接每一炮式喷射器前方的泡沫液总管和消防总管上,应装设阀门,用来切断这些总管路的破损管段。
  八、按所需输出量操作甲板泡沫系统时,须同时能从消防总管按所需压力使用所需最少数目的水柱。
  第六十二条 惰性气体系统
  本章第六十条一款述及的惰性气体系统应能于需要时随即向货油舱供送一种气体或混合气体。这种气体含氧量很少,可使货油舱内的大气呈为惰性,亦即不能传播火焰。
  这种系统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正常操作时应能消除新鲜空气进入货油舱,但人员准备进入货油舱时除外。
  二、空货油舱应能用惰性气体进行清除,以减少卸油后货油舱内的碳氢化合物含量。
  三、洗舱应能在一种惰性化的大气中进行。
  四、当卸油时,该系统应能保证有按本条六款所指体积的气体可供使用。在其他时间,应能保证有符合本条七款的足量气体可供连续使用。
  五、应设有能用新鲜空气同样也能用惰性气体对货油舱进行清除的适宜设施。
  六、该系统应能提供至少为货油泵最大总排量的125%的惰性气体。
  七、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当各货油舱正在充填或已经充填惰性气体时,货油舱内应能保持正压力。
  八、供清除用的排气口应适当地设置在开敞的大气中,其一般要求与本章第五十八条一款所述油船上货油舱的透气口相同。
  九、应装有1台洗涤器,用来有效地把气体冷却,并去除固体和硫的燃烧产物。
  十、至少应装有2只鼓风机,当其合并使用时至少能供送本条六款规定的气体量。
  十一、所供给的惰性气体的含氧量,按体积计通常不应超过5%。
  十二、应有防止碳氢化合物气体或油气从各货油舱回到机器处所或烟道内及防止产生过高压力或真空的设施。此外,在洗涤器处或在甲板上要装设有效的水封装置。在每一货油舱的惰性气体支管上须装有截止阀或等效的控制设备。这个系统的设计应使产生静电而着火的危险减至最小程度。
  十三、应装有仪表,以便在供送惰性气体的全部时间内,对位于鼓风机排出端的惰性气体总管内的气体,能连续指示和固定记录其压力和含氧量。这种仪表最好安装在货油控制室内(如设有时),但无论如何要安装在使负责货油操作的船员易于到达的处所。应备有适用于测量氧气和碳氢化合物气体或油气的可携式仪表及必要的货油舱配件,以便监控货油舱内的各种气体含有量。
  十四、应备有指示惰性气体总管内温度与压力的设备。
  十五、应设有报警器以指示:
  (一)惰性气体总管内气体含氧量增高;
  (二)惰性气体总管内气体压力降低;
  (三)供给甲板水封(如设有这种装置时)的压力降低;
  (四)惰性气体总管内气体温度增高;
  (五)送往洗涤器的水压力降低。
  并且,应设有当达到本款(三)、(四)及(五)项的预定限度时使该系统自动关闭的装置。
  十六、凡装有惰性气体系统的任何船舶的船长,应备有一份使用说明书,其中包括有关该系统的操作、安全要求和职业卫生要求。
  第六十三条 货油泵舱
  每一货油泵舱应设有能在泵舱外面易于到达的地点予以操作的固定式灭火系统。该系统应使用水雾或经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其他合适的灭火剂。
  第六十四条 消防水带用的水枪
  所有配备的消防水带用的水枪应为一种认可的带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式(即水雾/水柱型)。

第六节 现有客船的特殊消防措施



  在本章本节的范围内,所有引用(1948)条文之处是指194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二章中的规则条文;除另有说明外,所有引用(1960)条文之处是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二章的规则条文)
  第六十五条 适用范围
  任何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至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1952年11月19日以前安放龙骨的船舶,应符合本节第六十六条至八十五条的规定。
  二、在1952年11月19日及其以后,但在1965年5月26日以前安放龙骨的船舶,应符合194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关于该公约对新船所适用的消防措施的规定;同时,应符合本节第六十八条二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二款、第八十一条二至七款、第八十四条与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三、在1965年5月26日及其以后,但在本公约生效前安放龙骨的船舶,除非符合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要求,应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关于该公约对新船所适用的消防措施的规定,并应符合本节第六十八条二和三款,第八十条二款、第八十一条二、三和四款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构造
  船体构件应为符合第二十七条(1948)的钢质或其他适当的材料;但是,如果主管机关对结构性的防火措施认为满意时,则一些不包含起居处所的孤立甲板室和露天甲板可为木质。
  第六十七条 主竖区
  现有客船应由“甲级分隔”分成符合第二十八条(1948)规定的若干主竖区。经按第二十六条三款(四)项(1948)的规定,考虑了毗邻处所的性质,这种分隔应尽可能具有足够的隔热值。
  第六十八条 主竖区舱壁的开口
  一、现有客船应实质上符合第二十九条(1948)的规定。
  二、防火门应为钢质或等效材料,可带有或不带有不燃的隔热物。
  三、如穿过主竖区分隔的通风围壁和导管的截面面积为0.02平方米(31平方英寸)或以上时,应采用下列补充规定:
  (一)围壁和导管的截面面积在0.02平方米(31平方英寸)与0.075平方米(116平方英寸)之间者,其挡火闸应为保安型的自动关闭式,或者此种围壁和导管在分隔的两侧,应至少都有457毫米(18英寸)的一段应隔热至满足所在舱壁的要求。
  (二)围壁和导管的截面面积超过0.075平方米(116平方英寸)者,其挡火闸应为保安型的自动关闭式。
  第六十九条 起居处所与机器处所、装货处所、服务处所的分隔
  现有客船应符合第三十一条(1948)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有关Ⅰ、Ⅱ、Ⅲ法的运用
  船上每一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应符合本条一、二、三或四款中某一款所规定的全部要求。
  一、当对某一船舶考虑接受为第Ⅰ法时,应设置在实质上符合第三十条一款(1948)规定的不燃的“乙”级舱壁系统,并依照第三十九条一款(1948)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使用不燃材料。
  二、当对某一船舶考虑接受为第Ⅱ法时:
  (一)应设置在实质上符合第四十二及四十八条(1948)规定的自动喷水器及失火报警系统。
  (二)各种可燃材料的使用,应尽量减少到合理和可行的程度。
  三、当对某一船舶考虑接受为第Ⅲ法时,应设置在实质上符合第三十条二款(1948)规定的从甲板到甲板的阻火舱壁系统,连同一在实质上符合第四十三条(1948)规定的自动探火系统。可燃及高度易燃材料的使用应按第三十九条二款和第四十条七款(1948)的规定加以限制。如火警巡逻时间间隔不超过20分钟,则可以允许不受第三十九条二款和第四十条七款(1948)要求的限制。
  四、当对某一船舶考虑接受为第Ⅲ法时:
  (一)在起居处所内应设置若干额外的“甲级分隔”,以使这些处所的主竖区平均长度减少到约20米(65.5英尺);
  (二)应设置在实质上符合第四十三条(1948)规定的自动探火系统;
  (三)在起居处所内,走廊和房间舱壁的所有外露表面及其覆盖层应具有限制火焰蔓延的能力;
  (四)可燃材料的使用应按第三十九条二款(1948)的规定加以限制。如火警巡逻时间间隔不超过20分钟,则可以允许不受第三十九条二款(1948)要求的限制;
  (五)应设置从甲板到甲板的若干额外的不燃烧的“乙级分隔”,以形成阻火舱壁系统,在这些舱壁系统内,除公共处所外,任何舱室的面积一般不超过300平方米(3200平方英尺)。
  第七十一条 垂直梯道的保护
  梯道应符合第三十三条(1948)的规定;但如有特殊困难,主管机关对梯道环围可允许使用不燃的“乙级分隔”及门以代替“甲级分隔”及门。此外,主管机关可以例外地允许保留木制梯道,但该梯道必须由喷水器保护,并被完满地环围。
  第七十二条 升降机(旅客及服务)、采光及通风用垂直围壁通道等的保护
  现有客船应符合第三十四条(1948)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控制站的保护
  现有客船应符合第三十五条(1948)的规定;但是,如果由于控制站的分布或结构不能完全符合规定时,例如操舵室用木结构,则主管机关可允许使用孤立架设的不燃的“乙级分隔”,来保护该控制站的限界面。在此种情况下,如紧接控制站下面的处所能构成重大火灾危险,则二者间的甲板应完全按“甲级分隔”隔热。
  第七十四条 储藏室等的保护
  现有客船应符合第三十六条(1948)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窗与舷窗
  机舱及锅炉舱的天窗应能从这些处所的外部予以关闭。
  第七十六条 通风系统
  一、除装货处所及机器处所的通风外,所有动力通风应在机器处所之外和易于到达的地方设置若干主控制站,其位置应为不需走达超过3个站就能停止机器及装货处所以外的所有通风机。机器处所的通风应设置1个可在机器处所外面操纵的主控制站。
  二、厨房炉灶的排气导管,在其通过起居处所的管段,应装设有效的隔热物。
  第七十七条 杂项
  一、现有客船应符合第四十条一款、二款及六款(1948)的规定。但第四十条一款(一)项(1948)中的规定除外,在此情况下,可以20米(65.5英尺)代替13.73米(45英尺)。
  二、燃油泵应装设位于油泵所在处所外部的遥控装置,以便在该油泵所在处所发生火灾时,能将燃油泵停止。
  第七十八条 电影胶片
  船上电影设备不得使用硝酸纤维素基胶片。
  第七十九条 示意图
  示意图的设置应符合第四十四条(1948)的规定。
  第八十条 消防泵、消防总管系统、消火栓与消防水带
  一、应符合第四十五条(1948)的规定。
  二、只要实际可行,消防总管应能立即供水,例如采用保持压力的方法或用遥控消防泵的方法,但此种遥控装置应操纵方便并能易于到达。
  第八十一条 探火与灭火的要求
  通则
  一、应符合第五十条一款至十五款(1948)的要求,尚须遵守本条的规定。
  巡逻、探火及通信系统
  二、本节所要求的每一消防巡逻员应受到训练,以熟悉船上布置以及可能指定他使用的任何设备的所在地点和操作方法。
  三、应设置召集船员的专用报警器,此种报警器可以是船上通用报警系统的一部分。
  四、起居处所、公共处所以及服务处所应普遍设有广播系统或其他有效的通信设施。
  机器与锅炉处所
  五、灭火机的数目、类型和分布应符合第六十四条七款(二)项、七款(三)项及八款(二)项(1960)的规定。
  国际通岸接头
  六、应符合第六十四条四款(1960)的规定。
  消防员装备
  七、应符合第六十四条十款(1960)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消防设备的即刻获用
  应符合第六十六条(1960)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脱险通道
  应符合第五十四条(1948)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应急电源
  除应急电源的位置应依照第二十五条一款(1960)的要求外,其余应符合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及三款(1948)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应变演习与操练
  在进行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三章第二十六条所述的消防演习时,应要求每一船员证明他熟悉船上的布置和设施、本身职责以及可能指定他使用的任何设备,在这方面,要求船长熟悉情况并指导船员。

第三章 救生设备等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新船,并分为三节如下:
  第一节 客船和货船。
  第二节 客船。
  第三节 货船。
  二、从事国际航行的现有船舶,其龙骨系在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应适用该公约第三章对该公约定义所指的新船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三、从事国际航行的现有船舶,其龙骨系在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以前安放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同时又尚不符合该公约第三章对有关新船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每艘船舶的装备,应由主管机关加以考虑,以期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早地使该船在实质上符合该公约第三章的要求。本章第二十七条二款(一)项要求中的但书部分,仅在下述情况下可适用于本款所指的现有船舶:
  (一)符合本章第四、八、十四、十八和十九条以及第二十七条一款与二款的规定;
  (二)按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所载的救生筏均符合本章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要求;
  (三)船上总人数不应由于配置救生筏而增加,除非该船完全符合下列规定:
  1.本公约第二章甲第二节的要求;
  2.本公约第二章乙第二十一条一款(三)项和(四)项或第四十八条一款(三)项所适用的要求;
  3.本章第二十九条一、二、五及六款的要求。

第一节 通则


           (本节对于客船与货船均适用)

  第二条 定义
  本章内的定义如下:
  一、“短程国际航行”,系指在该航线中,船舶距离能够安全安置旅客和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且自启航国最后停靠港至最终目的港之间不超过600海里的国际间航行。
  二、“救生筏”,系指符合本章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救生筏。
  三、“认可的降落装置”,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能从登筏处所将一载满核定乘员及属具的救生筏降落下水的装置。
  四、“执证救生艇员”,系指执有根据本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所发给的合格证书的任何船员。
  五、“救生浮具”,系指设计供支持在水中的一定数目的人员并在构造上能保持本身形状及性能的漂浮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除外)。
  第三条 免除
  一、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其条件,认为实施本章的全部要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在航程中驶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本章要求中的那些认为不合理或不必要的部分。
  二、客船用于特种业务,例如朝山进香,载运大量特种业务旅客者,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为不切实际时,可对其本国所属的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则的规定:
  (一)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附则;
  (二)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当生效时)。
  第四条 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的即刻可用性
  一、对适用本章船舶的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所订规则的总原则是在紧急时这些救生设备应即刻可用。
  二、为求能即刻可用,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即使在不利的纵倾及横倾15°的情况下,它们亦应能安全并迅速地被降落下水;
  (二)应能迅速而秩序良好地登入救生艇或救生筏;
  (三)各救生艇、救生筏或救生浮具的布置,应不妨碍其它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的操作。
  三、在船舶离港前及在整个航行时间内,一切救生设备应保持可用状态,并可以随时使用。
  第五条 救生艇的构造
  一、一切救生艇均应建造恰当,其形状及尺度比例应使其在海浪中具有充裕的稳性,并于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时,具有足够的干舷。一切救生艇当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而破漏通海时,仍应能保持正稳性。
  二、(一)一切救生艇应有刚性舷侧和应仅有内部浮力。主管机关可核准具有刚性顶棚的救生艇,但这种顶棚应可在内外两面都能便于开启,且不得妨碍迅速登艇和离艇以及艇的降落和操纵。
  (二)机动救生艇可设置经主管机关同意的防止海水进入首部的装置。
  (三)一切救生艇的长度应不小于7.3米(24英尺),但由于船舶的大小或其它原因,主管机关认为设置这样的救生艇为不合理或不切实际者除外,但在任何情况下,船上救生艇的长度应不小于4.9米(16英尺)。
  三、满载乘员及属具后,其重量超过20300公斤(20英吨)或按本章第七条计算其载乘容量超过150人的救生艇,均不得予以认可。
  四、额定乘员多于60人但不超过100人的一切救生艇,均应为符合本章第九条要求的机动救生艇或符合本章第十条认可的机械推进救生艇。额定乘员超过100人的一切救生艇,均应为符合本章第九条要求的机动救生艇。
  五、一切救生艇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使其在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能安全降落水中。一切救生艇的强度,应使其在经受超载25%的情况下,不致产生剩余变形。
  六、一切救生艇的平均舷弧高度应至少等于该艇长度的4%。舷弧在形状上应近似于抛物线。
  七、额定乘员100人或100人以上的救生艇,其浮力容积应增加至主管机关同意的数值。
  八、一切救生艇均应具有自然浮力,或装设水密空气箱或其他等效的不腐蚀且不受原油或石油产品不利影响的浮力材料,当艇内浸水和破漏通海时,仍足以将艇及其属具浮起。此外,并须至少以相当于艇容积1/10的水密空气箱或其他不腐蚀且不受原油或石油产品不利影响的等效浮力材料作为附加浮力。主管机关可以准许水密空气箱内充填以不腐蚀且不受原油或石油产品不利影响的浮力材料。
  九、一切救生艇的横座板和边座板应尽可能置于艇内低处。
  十、除由木板制造的救生艇外,一切救生艇按本章第六条所确定的立方容量的方形系数应不小于0.64;如救生艇在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主管机关对其具有充足的初稳性高度和干舷认为满意,则任一此种救生艇的方形系数可小于0.64。
  第六条 救生艇的立方容量
  一、救生艇的立方容量,应以辛氏(施氏)法则或其他能提供同等准确程度的方法确定。方尾救生艇的容量应当作尖尾救生艇来计算。
  二、例如,借助于辛氏法则计算时,救生艇容量的立方米(或立方英尺)数,可按下述公式求得:
          L
      容积=---(4A+2B+4C)
          12
  L为救生艇长度,以米(或英尺)计,自首柱处金属或木质艇壳板的内边量至尾柱处艇壳板的内边;方尾救生艇的长度则量至艇尾端板的内边。
  A、B、C分别代表将L均分为四等分时距前端1/4长度处、中点及距后端1/4长度处各横截面的面积(救生艇两末端的横截面积可省略不计)。
  面积A、B、C系对三个横截面依次运用下列公式求得的平方米(或平方英尺)数:
            h
        面积=---(a+4b+2c+4d+e)
            12
  h为深度,以米(或英尺)计,自龙骨处木壳板或金属壳板内边量至舷缘平面,或在某些情况下按照以下规定量至一个较低的平面。
  a、b、c、d、e表示在深度的最高和最低两点以及将h四等分的三个点处救生艇的水平宽度,以米(或英尺)计。(a和e为h两端处的宽度,c为h的中点处宽度)。
  三、若在位于距救生艇两端1/4长度处的两点量得舷缘的舷弧高度超过艇长的1%时,则计算横截面积A或C的深度应为艇中点深度加1%艇长。
  四、如救生艇中点的深度超过艇宽的45%,则计算艇中点横截面积B所用的深度应为艇宽的45%,同时在计算长度1/4处横截面积A与C的所用的深度应为横截面B所用的深度加1%艇长,但计算面积A与C所用的深度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各该处的实际深度。
  五、如救生艇深度大于1.22米(4英尺)时,则运用本规则所求得的人数应按1.22米与实际深度的比例相应减少,直至救生艇浮于水面载乘该数目的穿着救生衣的人员试验满意为止。
  六、主管机关应以适宜公式对两端甚尖的和体形甚肥的救生艇所准许载乘的人数予以限制。
  七、若用长、宽、深的积乘以0.6所得的容量数显然不大于用上述方法求得者,则主管机关可用此公式勘定木板制造的救生艇的容量。各项尺度应计量如下:
  长度--自艇壳板的外边与首柱相交处量至尾柱的相应一点处,对方尾救生艇则量至艇尾端板的后边。
  宽度--在艇的最宽处量自艇壳板的外边。
  深度--在艇中点由龙骨处艇壳板的里边量至舷缘的水平面,但计算立方容量时所采用的深度概不得超过宽度的45%。
  在一切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用准确的丈量方法以确定救生艇的立方容量。
  八、机动救生艇或其他机械推进救生艇立方容量的求得,应从总容量中减去发动机及其属件或其他机械推进装置的齿轮箱所占用的容量;在设有无线电报设备和探照灯及其附件时,则也应减去其所占用的容量。
  第七条 救生艇的乘员定额
  救生艇的额定乘员应等于其容量的立方米(立方英尺)除以下列数字所得的最大整数:
  对长度为7.3米(24英尺)
  或7.3米以上的救生艇……0.283(如容量以立方英尺计时为10);
  对长度为4.9米
  (16英尺)的救生艇……………0.396(如容量以立方英尺计时为14);
  对长度为4.9米
  (16英尺)或4.9米以上但不超过7.3米
  (24英尺)的救生艇………………介于0.396与0.283之间(如容量以立方英尺计时介于14与10之间),以内插法确定之。
  但求得的人数,概不得超过以成年人穿着救生衣可坐下,且在任何方面不致妨碍划桨或其他推进机械设备操作的人数。
  第八条 机动救生艇配备的数目
  一、每艘客船应每舷各配备符合本章第九条要求的机动救生艇至少1艘。
  但如客船的额定乘员连同船员的总数不超过30人时,则仅要求1艘这种救生艇。
  二、除油船、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以外,1600总吨及1600总吨以上的每艘货船,应配备符合本章第九条要求的机动救生艇至少1艘。
  三、每艘1600总吨及1600总吨以上的油船,每艘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应于每舷各配备符合本章第九条要求的机动救生艇至少1艘。
  第九条 机动救生艇细则
  一、机动救生艇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应装设一压燃式发动机并保持于随时可用状态;此发动机在任何情况下应能易于启动,并应备足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的航速供连续24小时运转的燃料。
  (二)发动机及其属件应作适当围蔽,以确保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使用,发动机的罩壳应为耐火的。发动机应设有倒车装置。
  (三)当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时,艇在平静水中前进的航速应为:
  1.客船、油船、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按本章第八条所要求配备的机动救生艇,航速至少为6节。
  2.任何其它船舶的机动救生艇,航速至少为4节。
  二、若机动救生艇用以支持发动机及其属件与探照灯和无线电报设备及其附件(如设有时)的内部浮力装置的容量,超过发动机及其属件与探照灯和无线电报设备及其附件(如设有时)移去后所能载乘乘员按其比率每人以0.0283立方米或1立方英尺计算所需的内部浮力装置的容量,则机动救生艇内部浮力装置的容量应增加上述差数,以高于按本章第五条所要求的容量。
  第十条 除机动救生艇外的其他机械推进救生艇的细则
  除机动救生艇外,其他机械推进救生艇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其推进机械应为认可的型式,且应具有足够的功率,以使救生艇在降落下水后能迅速离开船边,并能在不良天气条件下保持航向。如果机械是用人力操作的,则应使未经训练的人员亦能使用,并须在艇内浸水后仍能操作。
  二、应装有在推进机械运转时,舵手能随时使艇倒退的装置。
  三、除机动救生艇外的其他机械推进救生艇的内部浮力容量应予增加,以补偿推进机械的重量。
  第十一条 救生艇的属具
  一、每艘救生艇的正常属具应包括:
  (一)单座可浮桨1套,备用可浮桨2支及可浮舵桨1支;桨架或桨叉1套半,以短绳或链条系于救生艇上;带钩艇篙1支;
  (二)每一艇底孔备艇底塞2枚,以短绳或链条系于救生艇上(备有合格自动阀者,则不要求艇底塞);水瓢1只;以认可的材料制成的水桶2只;
  (三)装于救生艇上的舵1具,舵柄1根。
  (四)太平斧2把,救生艇每端各1把;
  (五)灯1盏,备有足供12小时点燃的油料;适用的火柴2盒,装于水密容器内;
  (六)桅1支或数支,备齐镀锌钢丝牵索及帆(橙色);
  (七)涂有发光剂的或具有适当照明装置的有效罗经1具,装于罗经柜内;
  (八)装于救生艇外围的连环状救生把手索1根;
  (九)认可尺度的海锚1只;
  (十)足够长度的艇首缆2根,一根用索环及索眼栓系于救生艇的前端,以便脱开;另一根系固于救生艇首柱上,以备使用;
  (十一)容器1只,内装植物油、鱼油或动物油4.5升(1加仑)。此容器的构造,须能易于将油散布于水面,并设置成能将其连着于海锚上;
  (十二)经主管机关核定的口粮,按救生艇额定乘员每人1份。口粮应保存于气密贮存器中,而贮存器则收藏于水密容器内;
  (十三)水密容器数个,内装供救生艇额定乘员每人3升(6品脱)的淡水;或水密容器数个,内装供每人2升(4品脱)的淡水,并连同能提供每人1升(2品脱)饮水的一种认可型海水除盐器;附有短绳的不锈水勺1个;不锈饮料量杯1个;
  (十四)能于高空发出明亮红光的认可型降落伞信号4支;发出明亮红光的认可型手持火焰信号6支;
  (十五)能产生大量橙黄色烟雾(供白昼用)的认可型漂浮发烟信号2只;
  (十六)当艇翻覆时须有能供人员把附于救生艇上的认可设施,其式样为:舭龙骨或龙骨扶栏,连同经龙骨底系固于两舷缘的把手索或其他认可的装置;
  (十七)装于水密箱内的认可的急救药包1套;
  (十八)适于发摩氏信号的防水手电筒1只,连同备用电池1副及备用灯泡1只,装在同一水密容器内;
  (十九)认可型式的日光信号镜1面;
  (二十)装有开罐头器的折刀1把,以短绳系于救生艇上;
  (二十一)轻质可浮的引缆索2根;
  (二十二)认可型手摇泵1具;
  (二十三)适于贮存细小物件的柜1只;
  (二十四)哨笛或同等的音响号具1只;
  (二十五)钓鱼用具1套;
  (二十六)颜色鲜明易见的认可型篷盖1具,能用以保护艇上乘员免受暴露所引起的伤害;
  (二十七)第五章第十六条提及的救生信号解说图表1份。
  二、如主管机关考虑到船舶所从事航行的时间,认为本条一款(六)、(十二)、(十九)、(二十)及(二十五)项为不必要时,主管机关可准予免除这些项目。
  三、尽管本条一款有所规定,机动救生艇或其他认可型机械推进救生艇不需设桅、帆以及多于半套的桨,但应配备带钩艇篙2支。
  四、一切救生艇应设有供人员由水中攀登救生艇的适宜装置。
  五、每艘机动救生艇应配备能喷射适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泡沫或其他适宜物质的认可型手提灭火设备。
  第十二条 救生艇属具的制牢
  除带钩艇篙应散置以供撑开救生艇外,一切救生艇属具应适当地系牢于救生艇内。其系缚方法应保证属具的制牢并不致妨碍吊艇钩或阻碍迅速登艇。一切救生艇属具应尽可能小巧轻便,并包扎合适而紧凑。
  第十三条 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一、除在每舷都配备1艘机动救生艇而艇上均设有符合本章第十四条及第四章第十三条要求的无线电报设备的船舶外,一切船舶应配备1台供救生艇筏用的符合第四章第十四条要求的认可型手提无线电报设备;所有这种设备应集中保存于海图室或其他适宜处所,以备在紧急情况时立即搬入某艇或其他艇内。但3000总吨及3000总吨以上的油船,其救生艇分置于船中部和尾部时,这种设备应保存于离该船主发报机最远的那些救生艇附近的适宜处所。
  二、如主管机关考虑到船舶从事航行的时间,认为供救生艇筏用的手提无线电报设备为不必要时,可允许免设此项设备。
  第十四条 机动救生艇无线电报设备及探照灯
  一、(一)凡从事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国际航行客船、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如其船上总人数超过199人但不足1500人,应在根据本章第八条所要求配备的各机动救生艇中,至少有1艘设置符合本条及第四章第十三条要求的无线电报设备。
  (二)如此类船舶上总人数为1500人或1500人以上者,则根据本章第八条所要求配备的每艘机动救生艇上均应设置此项无线电报设备。
  二、此无线电报设备应安装在足以容纳此项设备和使用人员的舱室内。
  三、其布置应使发信机及收信机的有效操作不受运转中发动机的干扰,无论电池是否在充电。
  四、无线电的电池不得用作任何发动机启动马达或点火系统的电源。
  五、机动救生艇的发动机应装设有供无线电电池再充电及作其他用途的发电机。
  六、一切客船上按本章第八条一款所要求配备的每艘机动救生艇,以及一切捕鲸工厂船、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厂船以及载运捕鲸、鱼类加工或制罐头工业的从业人员的船舶上按该条三款所要求配备的每艘机动救生艇,均应装设探照灯。
  七、探照灯应包括至少为80瓦的灯泡、有效的反射镜以及电源;该电源可对距离180米(200码)处宽度约18米(60英尺)的浅色物体作有效照明总共达6小时,并至少应能连续使用3小时。
  第十五条 气胀式救生筏的要求
  一、每只气胀式救生筏的构造,当其在充气胀满并在撑足顶篷的情况下漂浮时,在海浪中应当稳定。
  二、救生筏的构造,应使其自18米(60英尺)高处投掷下水时,救生筏及其属具均不致损坏。如救生筏要存放于船上高出水面18米(60英尺)以上的处所时,则该救生筏应为曾从至少等于其存放处所高度进行过满意的投掷试验的型式。
  三、救生筏的构造应设有在充气时能自动撑起的顶篷,此顶篷应能保护乘员免受暴露所引起的伤害,并应备有收集雨水的设备。篷顶应装设有海水电池发光的电灯,筏内也应设有同样的电灯。救生筏顶篷的颜色应鲜明易见。
  四、救生筏应备有首缆,并应沿筏体外围牢固地装设链环状把手索。沿救生筏内侧也应装设把手索。
  五、救生筏若充气时处于翻覆位置,应能由一个人即可扶正。
  六、救生筏的每一开口处,应设置能使落水人员便于攀登入筏的有效设施。
  七、救生筏应装于能在海上各种条件下保持经久耐用的包裹或其他容器内。处于包裹或其他容器内的救生筏应能自然浮起。
  八、救生筏浮力的安排,应以隔壁组成偶数的若干独立隔舱,半数的隔舱应能支持该筏的额定乘员露出水面,或采取其他等效的设施,以确保在救生筏损坏或局部充气失效时仍有合理的富裕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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