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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此导管是用经主管机关同意的限制失火危险的材料建造;
  2.此导管只用作通风系统的末端;
  3.此导管的位置,不是位于沿其长度量至穿过“甲或乙级分隔”处,包括“乙”级连续天花板在内,为0.6米(24英寸)的范围内。
  五、如梯道环围设有通风时,其导管或若干导管(如设有时),应单独从通风机室引出,而与通风系统的其他导管分开,并且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处所。
  六、除机器和装货处所的通风以及根据本条八款可能要求的任何交替供气的系统外,一切动力通风应设有控制装置,将其集中在能从两个尽可能远离的地点中的任何一个地点将所有的通风机停止。用于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的控制装置,也应集中而能从两个地点加以控制,其中一个应设在机器处所的外面。用于装货处所动力通风系统的风机,应能在该处所外面的一个安全地点将其停止。
  七、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在其通过起居处所或内含可燃材料的处所的地方,应按“甲级分隔”建造。每一排气管道应设有:
  (一)一个易于拆下的集油器,以便于清洁;
  (二)一只挡火闸,位于导管的下端;
  (三)能在厨房内操纵的关闭抽风机的装置;
  (四)在管道内进行灭火用的固定设施。
  八、对机器处所外面的控制站,应采取实际可行的措施来保证使通风、能见度和烟气排除得以保持,以便在失火时,位于其中的机械和设备可以受到监管并继续有效地运转。应设有交替的和分开的供气设施;两个供气源的空气吸口,其分布应使两个吸口同时吸进烟气的危险性减至最小。主管机关可决定上述要求不必适用于位在开敞甲板和开口通向开敞甲板的控制站,或在具有同等效用的局部关闭装置的处所。
  九、用于甲类机器处所通风的导管,一般不应通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但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放宽此项要求,如果:
  (一)导管用钢材建造,并且隔热至“甲-60”级标准;或
  (二)导管用钢材建造,且在靠近穿过限界面处设有一自动挡火闸,并且从机器处所到挡火闸以外至少5米(16英尺)处隔热至“甲-60”级标准。
  十、用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得通过甲类机器处所;但如这些导管用钢材建造并在靠近穿过限界面处设有自动挡火闸者,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放宽此项要求。
  第二十六条 窗与舷窗
  一、除适用本章第二十三条八款及二十四条三款的规定者外,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内各舱壁上的一切窗及舷窗,其构造应能保持其所在该型舱壁的完整性要求。
  二、尽管有本章第二十条各表的要求,但是:
  (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与露天隔开的舱壁上的一切窗及舷窗应有钢材或其他适宜材料建造的框架。玻璃应用金属镶边或镶角加以固定。
  (二)应特别注意面向露天的或环围的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区域的窗的耐火完整性;并特别注意上述区域下面的窗,当这些窗的位置因失火而受损时,将会阻碍救生艇或筏的放下或人员登入者。
  第二十七条 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一、除装货处所、邮件舱、行李室或服务处所的冷藏室外,一切衬板、地板、天花板及隔热物应为不燃材料。为了实用或美术处理而用作某一处所内部分隔的局部舱壁或甲板,也应为不燃材料。
  二、用于冷却设备系统的与隔热物连用的防潮层和粘合剂以及管系装置的隔热物,不需要为不燃材料,但应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数量,并且它们的外露表面应具有经主管机关满意的限制火焰蔓延的性质。
  三、一切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内的舱壁、衬板及天花板,可以装有可燃的镶片,但此项镶片的厚度不得超过2毫米(1/12英寸);但走廊,梯道环围及控制站内的镶片除外,在这些处所内,镶片的厚度不得超过1.5毫米(1/17英寸)。
  四、任何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内的可燃面板、嵌条、饰片及镶片的总体积,不得超过相当于各围壁及天花板的联合面积上厚2.5毫米(1/10英寸)镶片的体积。如船舶设有符合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则上述体积可以包含一些用于建立“丙级分隔”的可燃材料。
  五、走廊或梯道环围内的所有外露表面,以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隐蔽或不能到达处的表面,均应具有低播焰性。①
  ①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166(特Ⅳ届)决议“关于评定材料的防火性能的准则”。
  六、过道及梯道环围内的家具应保持为最低数量。
  七、用于外露的内部表面上的油漆、清漆及其他表面涂料,其性质应经主管机关判断不会造成过分的失火危险,并应不致产生过量的烟或其他毒性。
  八、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内使用的甲板基层敷料(如涂敷时)应为在高温时不易着火或不会发生毒性或爆炸性危险的认可材料。②
  ②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214(Ⅶ届)决议“关于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程序改进的暂行准则”。
  九、废纸箱应用不燃材料制造,其边和底部应为实心。
  第二十八条 杂项
  适用于船舶所有部分的要求
  一、穿过“甲级或乙级分隔”的管子,应为主管机关经考虑该分隔所需经受的温度而认可的材料。输送油类或可燃液体的管子,应为主管机关经考虑失火危险而认可的材料。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污水排泄管及其他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后将会造成浸水危险的部位的出水口。
  适用于起居和服务处所、控制站、走廊和梯道的要求
  二、(一)封闭在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的空隙应以紧密安装的且间距不超过14米(46英尺)的挡风条作适宜的分隔。
  (二)上述空隙,包括梯道、围壁通道等衬板后面的空隙,在垂直方向上,应在每层甲板处加以封堵。
  三、天花板及舱壁的构造应在不减损其防火效能的情况下,使消防巡逻人员能探知隐蔽和不易到达处所的烟源,但主管机关认为该处所不致产生失火危险者可以除外。
  第二十九条 自动喷水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或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
  凡适用本节所规定的任何船舶,除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例如空室、盥洗室等)外,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不论是垂直的或水平的每一独立分隔区内,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普遍设置下列两者之一:
  一、符合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式的自动喷水器以及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其设置和布置足以保护上述处所;
  二、符合本章第十三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式的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其设置和布置足以探知上述处所内火灾的发生。
  第三十条 特种处所的保护
  适用于不论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特种处所的规定
  一、通则
  (一)构成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在特种处所内按通常的主竖区进行划分可能不切实际,但在这些处所内必须以水平区的概念和设置有效的固定灭火系统作为基础来获得等效的保护。根据这一概念,在本条范围内,倘若水平区的总高度不超过10米(33英尺),则一个水平区可以包括多于一层甲板的若干特种处所。
  (二)本章第二十三条及二十五条内所规定的为保持主竖区完整性的一切要求,应同样适用于形成分隔各水平区之间以及分隔水平区与船舶其他部分之间的限界面的各甲板和舱壁。
  二、结构性保护
  (一)特种处所的限界面舱壁应按本章第二十条表1(11)类处所的要求予以隔热,同时水平限界面应按该条表3(11)类处所的要求予以隔热。
  (二)驾驶室应设有指示器,当进出特种处所的任一防火门关闭时,这些指示器应能显示出来。
  三、固定式灭火系统①
  ①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123(Ⅴ届)决议“关于特种处所设置固定灭火系统的建议案”。
  每一特种处所,应设有人力操纵的经认可的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此系统应能保护该处所内任何甲板与车辆平台(如设有时)的所有部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使用任何其他类型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如此项系统系经在某一特种处所内作模拟的流动汽油火灾条件的全面试验,证明其对控制上述处所内可能发生火灾的效果并不低于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四、巡逻与探火
  (一)在特种处所内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在整个航行期间,如果任何上述处所未保持连续的消防值班,则在该处所内应装设认可型的自动探火系统。
  (二)整个特种处所应设有必要的手动报警器,并应在这些处所的每一出口处附近设置1个。
  五、灭火设备
  每一特种处所内应设有:
  (一)若干附有消防水带和认可型两用水枪的消火栓,其布置应能使至少两股水柱射到该处所的任何部分,而每股水柱是由不连接于同一消火栓的单根消防水带供水;
  (二)至少3具水雾器;
  (三)1具符合本章第七条四款规定的可携式泡沫器装置,但船上须备有供特种处所使用的这种装置至少2具;
  (四)主管机关认为足够数量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
  六、通风系统
  (一)特种处所应设有有效的动力通风系统,每小时至少能足以更换空气10次。这些处所的动力通风系统应与其他通风系统完全分开,并且当这些处所内载有车辆时,应一直在运转。在装卸车辆期间,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增加更换空气的次数。
  (二)此项通风应能防止空气层化和形成空气囊。
  (三)驾驶室应设有指示装置,以显示出所需通风量的任何损失或减少。
  仅适用于舱壁甲板以上特种处所的补充规定。
  七、流水口
  鉴于使用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的结果,使甲板上大量积水,因而可能导致严重的稳性损失,流水口的安设,应能保证上述积水迅速地直接排出舷外。
  八、防止易燃气体着火的措施
  (一)可以形成易燃气体着火源的设备,特别是电气设备与线路,应安装在甲板以上至少为450毫米(18英寸),但是,如果为了船舶安全操作的需要,经主管机关同意上述电气设备与线路的安设低于此高度时,则此电气设备与线路应为经认可在汽油与空气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型式。设在甲板以上超过450毫米(18英寸)的电气设备应是封闭的并有保护的型式,以防止火花逸出。凡援引甲板以上450毫米(18英寸)的高度面时应理解为在每层甲板上均载有车辆,并且可能积聚爆炸气体。
  (二)电气设备及线路如果安装在排气通风导管内,则应为经认可在汽油与空气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型式,并且任何排气导管的出口,经参虑其他可能的着火源,应设在一个安全的地点。
  仅适用于舱壁甲板以下特种处所的补充规定
  九、舱底抽水及排水
  鉴于使用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的结果,使甲板上或双层底舱顶上大量积水,因而可能导致严重的稳性损失,主管机关可以在本公约第二章甲第十八条各项规定之外,要求增设舱底抽水与排水设施。
  十、防止易燃气体着火的措施
  (一)如装有电气设备及线路,它们应为在汽油与空气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型式,其他可以构成易燃气体着火源的设备,不得使用。
  (二)电气设备及线路,如果安装在排气通风导管内,则应为经认可在汽油与空气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型式,并且任何排气导管的出口,经考虑其他可能的着火源,应设在一个安全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
   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
  在任何装货处所内(特种处所除外),载有在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时,应符合以下的规定:
  一、探火
  应设有一个认可的探火与失火报警系统。
  二、灭火装置
  (一)应设有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其布置应保证气体迅速有效地注入该处所。但如果设置的是二氧化碳系统,则其所提供的自由气体的容积应至少等于此种最大的能够密封的装货处所总容积的百分之四十五。也可以设置任何能提供等效保护能力的其他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或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灭火系统。
  (二)应设有供任何这种处所使用的经主管机关认为足够数量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
  三、通风系统
  (一)在任何上述装货处所内,应设有有效的动力通风系统,每小时至少足以更换空气10次。供此种装货处所的这一通风系统应与其他通风系统完全分开,并且当这些处所内载有车辆时,应一直在运转。
  (二)此项通风应能防止空气层化和形成空气囊。
  (三)驾驶室应设有指示器,以显示出所需通风量的任何损失或减少。
  四、防止易燃气体着火的措施
  (一)如装有电气设备及线路,它们应为在汽油与空气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型式,其他可以构成易燃气体着火源的设备,不得使用。
  (二)电气设备及线路,如果安装在排气通风导管内,则应为经认可在汽油与空气爆炸性混合物中适用的一种型式,并且任何排气导管的出口,经考虑其他可能的着火源,应设在一个安全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消防巡逻等的保持和灭火设备的规定
  一、消防巡逻和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一)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以便迅速探知任何火灾的发生。
  每一消防巡逻员必须受到训练,以熟悉船上布置以及可能指定他使用的任何设备的所在地点和操作方法。
  (二)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应遍设手动失火报警器,以便消防巡逻人员能立即向驾驶室或主消防控制站报警。
  (三)在主管机关认为巡逻制所不能到达的任何装货处所内应设有认可型的失火报警或探火系统,该系统应能在一个或数个适当地点或站自动显示火灾的发生或征兆及其位置,但经主管机关认为某船航程短暂,应用此项要求将属不合理者除外。
  (四)船舶在海上或港口的所有时间内(非营运时除外)应配置足够的船员或设备,以保证负责船员能立即接到任何初始的失火警报。
  (五)应设置由驾驶室或控制站操纵的召集船员的专用报警器。此种报警器可以是船上通用报警系统的一部分,但是它应能与旅客处所的报警系统分开而单独施放。
  (六)起居处所、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应普遍设有广播系统或其他有效的通信设施。
  二、消防泵和消防总管系统
  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五条规定的消防泵、消防总管系统、消火栓和消防水带,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4000总吨及4000总吨以上的船舶,至少应设3台独立驱动的消防泵;小于4000总吨的船舶至少应设2台这种消防泵。
  (二)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其通海阀、消防泵及其动力源的布置,应保证当任一舱室失火时不致使全部消防泵失去效用。
  (三)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其消防泵、消防总管和消火栓的布置,应能立即从任一位于内部的消火栓处,获得至少一股按照本章第五条三款所规定的有效水柱。同时还应采取这样的措施,通过1台所需的消防泵的自动启动来保证连续供水。
  (四)1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其布置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三、消火栓、消防水带和水枪
  (一)船舶应备有消防水带,其数量和直径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按本章第五条四款所要求的每一消火栓至少应备有1根消防水带,这些水带只准用于救火或在消防演习和检验时用以试验灭火设备。
  (二)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机器处所内,消火栓的数量和位置,应在所有水密门和主竖区舱壁上所有的门皆关闭的情况下,尚可符合本章第五条四款的要求。
  (三)此项布置应使至少两股水柱能射至任何装货处所在空舱时的任何部位。
  (四)机器处所内所需的全部消火栓均应配备消防水带,此项水带在配有本章第五条七款所要求的水枪之外尚应配备适宜于向油上喷洒水雾的水枪,或两用水枪。此外,每一甲类机器处所至少应设有两只适宣的水雾器。①
  ①水雾器可为一“L”形金属管组成,其长肢长约2米(6英尺)能与消防水带连接,其短肢长约250毫米(10英寸)。其上装有固定喷雾水枪或能接上一只喷雾水枪。
  (五)除机器处所外的船舶各部所需水带数至少四分之一应配备喷雾水枪或两用水枪。
  (六)对每一副呼吸器应配备一只水雾器,并存放于各呼吸器附近。
  (七)在任何甲类机器处所内,如在其下部设有通向相邻轴隧的出入口时,应在机器处所外面接近该出入口处,设置两只配有两用水枪和水带的消火栓。若此项出入口并非通向轴隧,而是通向其他一个或数个处所,则须在该处所之一接近甲类机器处所的出入口处,设置两只配有两用水枪和水带的消火栓。倘若轴隧或相邻处所不是作为应急通道的组成部分时,则不必按此规定办理。
  四、国际通岸接头
  (一)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至少应设有1只符合本章第五条八款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
  (二)应备有使此项接头能用于船的任何一舷的设施。
  五、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手提式灭火机
  船舶应在其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配备经主管机关认为合适和足量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
  六、装货处所内的固定式灭火装置
  (一)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船舶的装货处所,应由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保护或由能提供等效作用的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灭火系统保护。
  (二)如经主管机关认为某船的航程短暂,致使运用本款(一)项的要求将属不合理者,以及1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其装货处所的灭火装置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七、锅炉舱等的灭火设备
  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处所应设有下列装置:
  (一)应有下列固定式灭火系统的任何一种:
  1.符合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压力式水雾系统;
  2.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气体系统;
  3.符合本章第九条规定的泡沫系统;
  4.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的高膨胀泡沫系统。
  在每一情况下,如机舱和锅炉舱没有完全分隔,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机舱,则机舱和锅炉舱应作为一个舱室看待。
  (二)每一锅炉舱内至少应设一套符合本章第七条四款规定的可携式空气泡沫装置。
  (三)在每一锅炉舱的每一生火处所和燃油装置的某一部分所在的每一处所,至少应设置能喷出泡沫或其等效物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两具。在每一锅炉舱内应设置容量至少为136升(30加仑)的认可的泡沫型或与之等效的灭火机一具。此项灭火机应备有绕在卷筒上的足以到达锅炉舱的任何部位的软管。
  (四)每一生火处所应有按主管机关所要求容量的容器1具,内装砂子、浸透苏打的锯木屑或其他认可的干燥物。此项设备亦可由1具认可型的手提式灭火机代替之。
  八、内燃机型机器所在处所的灭火设备
  设有内燃机的处所,不论此项机器用于主推进或用于其他目的,如其总输出功率不少于373千瓦应设有下列装置:
  (一)应有本条七款一项所要求的各灭火系统中的一种。
  (二)应有符合本章第七条四款规定的可携式空气泡沫设备至少1套。
  (三)在每一此种处所内,应设有每只容量至少为45升(10加仑)的认可的泡沫型灭火机或等效设备,其数目足以使泡沫或等效物能射到燃油和滑油压力系统、传动装置和其他有失火危险的任何部分。此外,还应设有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机或等效设备,其布置应使该处所内任何一点到达一具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大于10米(33英尺),但每一此种处所内应至少设有此种手提式泡沫灭火机两具。
  九、汽轮机或闭式蒸汽机所在处所的灭火设备
  设有汽轮机或闭式蒸汽机的处所,不论此项机器用于主推进或用于其他目的,如其总输出功率不少于373千瓦者;
  (一)应设有每只容量至少为45升(10加仑)的泡沫灭火机或等效设备,其数目足以使泡沫(或等效物)能射到压力滑油系统的任何部分,射到汽轮机、蒸汽机或附属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的封闭罩壳以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任何部分。此种处所,如果设有符合本条七款(一)项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并具有至少等效于本项的保护,则不再要求设置此项灭火机;
  (二)应设有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机或等效设备,其布置应使该处所内任何一点到达一具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大于10米(33英尺),但每一此种处所内应至少设有此种手提式泡沫灭火机两具;唯在符合本条八款(三)项所规定之数外,不要求再增设此项灭火机。
  十、其他机器所在处所的灭火设备
  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失火危险的任何机器处所,其灭火设备在本条七、八和九款无明确规定者,应在该处所内或其相邻处设置主管机关认为足够数量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或其他灭火设备。
  十一、本节未作要求的固定式灭火设备
  若装设本章本节未作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时,则该系统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
  十二、对机器处所的特殊要求
  (一)任何甲类机器处所,如其下部与相邻轴隧设有出入口时,则除水密门外,尚应在该门的非机器处所的一侧,增设一轻型钢质挡火网门,此门应能从每一面均可操纵。
  (二)在任何机器处所内如已核准设置自动和遥控系统及设备以代替船员连续值班,当主管机关考虑需要特殊预防措施时,则应装设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十三、消防员装备和个人配备
  (一)符合本章第十四条的消防员装备的最低数额和由该条一款(一)、(二)及(三)项规定所组成的额外个人配备的最低套数如下:
  1.两套消防员装备;并增设
  2.在设有旅客处所和服务处所的甲板上,或如这种甲板多于一层时,则在这些处所最长的一层甲板上,按这些处所长度的每80米(262英尺)或其零数设置两套消防员装备和两套由本章第十四条一款(一)、(二)及(三)项规定所组成的个人配备。
  (二)每套消防员装备包括本章第十四条二款所规定的储压式呼吸器在内,应按主管机关认可的比例配备备用氧气瓶。
  (三)消防员装备及个人配备应贮放在相互远离的若干位置,以备使用。在任一位置,应至少设有两套消防员装备与一套个人配备。
  第三十三条 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一、燃油的布置
  使用燃油的船舶,其燃油的贮藏、分配和使用的布置应能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并应至少符合下列规定:
  (一)凡燃油的闪点经认可的闪点仪测定(闭杯试验)低于60℃(140°F)者,概不得用作燃料,但应急发电机的燃油除外,其闪点应不低于43℃(110°F)。
  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普遍使用闪点不低于43℃(110°F)的燃油,唯应采取其认为必要的附加措施,并应符合下述条件,即此类燃油的贮藏或使用处所的温度不允许升高至低于该燃油闪点的10℃(18°F)之内。
  (二)在燃油系统中凡包含表压力超过1.8公斤/平方厘米(25磅/平方英寸)的加热燃油的任何部分,应尽实际可能不被隐蔽,以免不易观察其缺陷和泄漏。在机器处所内燃油系统的此种部分应有足够的照明。
  (三)在所有正常情况下,机器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以防止油气聚集。
  (四)1.燃油舱(柜)应尽实际可能是船体结构的一部分,并位于甲类机器处所之外。除双层底柜外,其他燃油舱(柜)如必须位于邻接甲类机器处所时,最好与双层底柜具有共同的限界面,而使与机器处所的共同限界面的面积减至最小程度。一般应避免使用孤立架设的燃油柜,但如使用这种油柜时,则不应位于甲类机器处所之内。
  2.从燃油舱(柜)溢出或渗漏的燃油可能落于热表面而构成危险的地方,不得设燃油舱(柜)。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任何油在压力下可能从油泵、滤器或加热器溢出而与热表面相接触。
  (五)每一燃油管如其损坏后会使燃油从设在双层底上方的贮油柜、澄油柜和日用油柜溢出,则应在这些油柜上装设当油柜所在处所失火时,能在此处所之外的安全地点加以关闭的旋塞或阀门。如在深油舱位于任何轴隧、管隧内或类似处所内的特殊情况下,这些深油舱上应装设阀门,但可在隧道或类似处所之外的管路上加装阀门,以便在失火时加以控制。
  (六)应设有安全和有效的设施,以确定任何油舱(柜)内的存油量。可以允许使用上端引至安全地点且具有适当关闭设施的测量管。其他确定任何燃油舱(柜)存油量的设施,如它们不需在柜顶以下穿孔,且在其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致因此而溢出燃油者,可允许采用。
  (七)任一油舱(柜)或燃油系统的任一部分,包括注入管在内,应有防止超压的设施。任何溢流阀,以及空气管或溢流管,应引至主管机关认为安全的处所。
  (八)燃油管须用钢材或其他认可材料建造,但主管机关认为确是必要的地方,可允许有限制地使用挠性管。这种挠性管及其端部附件应为具有足够强度的认可的耐火材料,且其结构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二、滑油的布置
  用于压力润滑系统的滑油的贮藏、分配和使用,其布置应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在甲类机器处所以及每当实际可行时在其他机器处所,此项布置应至少符合本条一款(二)项、(四)项2目、(五)项、(六)项及(七)项的规定。
  三、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在压力下使用于动力传动系统、控制和驱动系统以及加热系统中的其他易燃油类、其贮藏、分配和使用的布置应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在含有点火设施的处所,此项布置至少须符合本条一款(四)项2目和一款(六)项的规定,以及符合本条一款(八)项有关强度和结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器处所内的特别布置
  一、本条规定适用于甲类机器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机器处所。
  二、(一)天窗、门、通风筒、供排气通风的烟囱开口以及机器处所的其他开口,其数量应减低到符合船舶通风以及正常、安全运行所需要的最少量。
  (二)所设置的上述天窗,其盖应为钢质。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在发生火灾时使烟气能从被保护处所释放。
  (三)除动力操纵的水密门外,所设置的上述门的布置应能在所在处所失火时,由动力操纵的关闭装置,或由设置在向关闭方向反向倾斜
 1
3-°时能关闭的自闭式门来保证其确实关闭,该门具有由遥控操纵脱开装置操作
 2
的保安型的门背钩装置。
  三、机舱棚上不应设窗。
  四、下列各项应装有控制设施:
  (一)天窗的开启和关闭、正常供排气通风的烟囱开口的关闭及通风筒挡火闸的关闭;
  (二)释放烟气;
  (三)动力操纵门的关闭或门的脱开机构,但动力操纵水密门除外;
  (四)停止通风机;
  (五)停止强力送风和抽风机,停止燃油驳运泵、燃油装置泵及其他类似的燃油泵。
  五、通风机所需的控制应符合本章第二十五条六款的规定。任何所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的控制,以及本条四款(一)、(二)、(三)、(五)项和本章第三十三条一款(五)项所要求的控制,应设在一个控制地点或者集中设在经主管机关同意的尽量少的地点。此项地点,应位于当它们服务的处所失火时不致被切断的位置,并应有通往开敞甲板的安全通道。

第三节 载客不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

  第三十五条 结构
  一、船体、上层建筑、结构性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
  二、如采用按本章第四十条二款规定的防火措施时,上层建筑可用诸如铝合金之类的材料建造,但应做到:
  (一)当进行标准耐火试验时,对于“甲级分隔”金属心材的温升,要适当考虑到该材料的机械性能;
  (二)用于船上有关部分的可燃材料的数量要适当地减至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程度;天花板(即甲板顶部的衬板)要为不燃材料;
  (三)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在发生火灾时,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登乘装置,如同用钢材建造的上层建筑同样有效;
  (四)锅炉与机器处所的顶盖与舱棚均为用足够隔热的钢材建造;且其上的开口(如设有时)要作适当的布置和保护,以防止火灾蔓延。
  第三十六条 主竖区
  一、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凹应减至最少量,但如属必要时,则应为“甲级分隔”。
  二、舱壁甲板以上形成主竖区限界面的舱壁,只要实际可行,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
  三、这种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板或其他限界面。
  四、为特殊用途而设计的船舶,例如汽车或铁路车辆渡船,如设置这种舱壁将影响船舶所预定的用途时,应以能控制和限制火灾的等效设施代替,并应由主管机关特殊认可。
  第三十七条 “甲级分隔”上的开口
  一、凡电缆、管子、围壁通道、导管等以及桁材、横梁或其他结构穿过“甲级分隔”之处,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分隔的耐火性不受损害。
  二、凡必需穿过主竖区舱壁的导管,应在舱壁附近装设保安型的自动关闭挡火闸。此挡火闸还应能从舱壁的两面都可用手关闭。其操纵位置应易于到达,并用反光的红色加以标志。在舱壁与挡火闸之间的导管应为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必要时并应符合本条一款的隔热标准。挡火闸应至少在舱壁的一侧装设可见的指示器,以表示挡火闸是否处于开启位置。
  三、除装货处所之间、贮藏室之间和行李室之间的舱口以及这些处所与露天甲板之间的舱口以外,一切开口应设有永久附连于其上的关闭装置,其耐火效能至少应与其所在的分隔相等。
  四、“甲级分隔”上所有的门、门框及其在关闭时的制牢装置,其构造应就实际可行提供等效于其所在舱壁的耐火性以及阻止烟和火焰穿过的效能。水密门则不需隔热。
  五、每个门应能在舱壁的任何一面,仅需一人即能将其开启。
  六、主竖区舱壁及梯道围壁上的防火门,除动力操纵的水密门和经常锁闭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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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门外,应为在向关闭方向反向倾斜3-°时仍能将门关闭的自闭式门。所有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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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门,除经常关闭者外,应能同时地或成组地由控制站予以脱开,也应能个别地在门的位置处就地脱开。脱开机构的设计,应于控制系统万一损坏时,此门能自动关闭;但如采用认可的动力操纵水密门,可以认为达到这一目的。不能由控制站脱开的门背钩,不允许使用。当允许使用双摆动门时,它们应具有受防火门脱开系统所控制的自动插上的插销装置。
  第三十八条 “甲级分隔”的耐火完整性
  在本节要求的“甲级分隔”处,主管机关在决定所需要的隔热值时,应遵循本章第二节的规定,但可以接受低于该节所规定的隔热值。
  第三十九条 起居处所加机器、装货及服务处所的分隔
  分隔起居处所与机器、装货及服务处所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应以“甲级分隔”建造,这些舱壁和甲板应具有经主管机关考虑到相邻处所的性质而认为满意的隔热值。
  第四十条 起居和服务处所的保护
  起居和服务处所应按本条一或二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一、(一)在起居处所内,所有围蔽舱壁除要求为“甲级分隔”者外,应由不燃材料的“乙级分隔”建造,但其表面可根据本款(三)项贴以可燃材料。
  (二)所有走廊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乙”级舱壁上的门可允许有通风开口,最好设在门的下部。所有其他围蔽舱壁应垂直地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横向通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但设置能保证防火完整性的不燃材料天花板或衬板除外,在这种情况下,舱壁可延伸至天花板或衬板为止。
  (三)除装货处所、邮件舱、行李室或服务处所的冷藏室外,一切衬板、地板、天花板和隔热物应为不燃材料。任何起居处所或公共处所的可燃板面、嵌条、饰片及镶片的总体积不得超过相当于各围壁及天花板联合面积上厚2.54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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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寸)镶片的体积。走廊或梯道环围和隐蔽或不能到达处的所有外露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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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应具有低播焰性。①
  ①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166(特Ⅳ届)决议“评定材料的防火性能的准则”。
  二、(一)起居处所内的所有走廊舱壁应为钢质或由“乙”级隔板建造。
  (二)应装设认可型的探火系统,其布置应能探知一切适宜于供旅客或船员使用或服务的围蔽处所内火灾的发生(实际上无失火危险的处所除外),并将火灾的发生或征兆以及失火地点在船员最易观察到的一处(站)或数处(站)自动显示出来。
  第四十一条 甲板敷料②
  ②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214(Ⅶ届)决议“关于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程序改进的暂行准则”。
  起居处所、控制站、梯道及走廊内的甲板基层敷料,应为认可的不易着火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起居处所与服务处所内梯道与升降机的保护
  一、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的一切梯道和脱险设施应为钢质或其他适宜的材料。
  二、供旅客及服务用的升降机围壁通道以及旅客处所采光及通风用的垂直围壁通道等,应为“甲级分隔”。各门应为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当其关闭时,应至少提供与其所在围壁通道相等的耐火效能。
  第四十三条 控制站和储藏室的保护
  一、控制站应与该船其他部分以“甲”级舱壁及甲板隔开。
  二、行李室、邮件舱、储藏室、油漆间与灯间、厨房及类似处所的限界面舱壁应为“甲级分隔”。储存高度易燃物品的处所应位于火灾时对旅客及船员危害最小的地方。
  第四十四条 窗与舷窗
  一、起居处所与露天隔开的舱壁上的一切窗及舷窗应具有由钢材或其他适宜材料建造的框架。玻璃应以金属镶边加以固定。
  二、起居处所内舱壁上的一切窗及舷窗,其构造应能保持其所在该型舱壁的完整性要求。
  第四十五条 通风系统
  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能从机器处所以外易于到达的地点予以停止。
  第四十六条 构造细节
  一、船上任何部分不得使用以硝酸纤维素或其他高度易燃物为基体的油漆、清漆或其类似配制品。
  二、穿过“甲级或乙级分隔”的管子,应为主管机关经考虑各该分隔所需经受的温度而认可的材料。输送油类或可燃液体的管子,应为主管机关经考虑失火危险而认可的材料。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污水排泄管及其他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后将会造成浸水危险的部位的出水口。
  三、凡内设主推进机械、燃油锅炉或总输出功率为746千瓦或746千瓦以上的辅助内燃机的处所,应采取以下的措施:
  (一)天窗应能从该处所的外部加以关闭。
  (二)玻璃天窗应设置永久附连于其上的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盖。
  (三)此项处所的舱棚上如主管机关许可设置窗户,应是不能开启式的,并应设置永久附连于其上的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盖。
  (四)本款(一)、(二)及(三)项所指的窗或天窗应使用金属丝增强的玻璃。
  第四十七条 探火系统和灭火设备
  一、巡逻和探火
  (一)所有船舶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以便迅速探知任何火灾的发生。在旅客和船员起居处所内应遍设手动失火报警器,以便消防巡逻人员能立即向驾驶室或消防控制站报警。
  (二)在主管机关认为巡逻制度不能包括的任何部位,应设有认可型的失火报警或探火系统,该系统应能在一个或数个适当的地点或站自动显示火灾的发生或征兆及其位置;但经主管机关认为该船航程短暂,运用此项要求将属不合理者除外。
  (三)无论新船或现有船舶,在海上或在港口的所有时间内(非营运时除外),应配备足够的船员或设备,以保证负责船员能立即接到任何初始的失火警报。
  二、消防泵与消防总管系统
  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五条规定的消防泵、消防总管系统、消火栓和消防水带,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4000总吨及4000总吨以上的船舶,至少应设3台独立驱动的消防泵,小于4000总吨的船舶至少应设2台这种消防泵。
  (二)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其通海阀、消防泵及其动力源的布置,应保证当任何一舱失火时不致使全部消防泵失去效用。
  (三)1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其布置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三、消火栓、水带与水枪
  (一)船舶应备有主管机关认为足够数目的消防水带。按本章第五条四款所要求的每一消火栓至少应备有1根消防水带,这些水带只准用于救火或在消防演习和检验时用以试验灭火设备。
  (二)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机器处所内,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应在所有水密门和主竖区舱壁上所有的门皆关闭的情况下,尚可符合本章第五条四款的要求。
  (三)此项布置应使至少两股水柱能射至任何装货处所在空舱时的任何部位。
  (四)设有燃油锅炉或内燃机型推进机器的船舶上,其机器处所内的一切所需的消火栓均应配有水带,该水带附有按本章第五条七款所要求的水枪。
  四、国际通岸接头
  (一)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至少应设有1只符合本章第五条八款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
  (二)应备有使此项接头能用于船的任何一舷的设施。
  五、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内的手提式灭火机
  船舶应在其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内设置经主管机关认为合适和足量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
  六、装货处所内的固定式灭火装置
  (一)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船舶的装货处所,应由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保护。
  (二)如主管机关认为某船的航程短暂,致使运用本款(一)项的要求为不合理者,以及1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其装货处所的灭火装置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七、锅炉舱等的灭火设备
  在设有燃油主、辅锅炉的处所或设有燃油装置或澄油柜的处所内,应设有下列装置:
  (一)应有下列固定式灭火装置的任何一种:
  1.符合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压力式水雾系统;
  2.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气体灭火装置;
  3.符合本章第九条规定的固定式泡沫装置(为扑救花铁板以上的火灾,主管机关可要求设置固定的或可移动的压力水雾或泡沫喷射装置)。
  在每一情况下,如机舱与锅炉舱没有完全分隔,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机舱污水沟者,则机舱与锅炉舱应作为一个舱室看待。
  (二)在每一锅炉舱的每一生火处所和燃油装置的某一部分所在的每一处所,应至少设置能喷出适于扑灭油火的泡沫或其他认可的灭火剂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两具。在每一锅炉舱内应设容量至少为136升(30加仑)的认可的泡沫型灭火机1具或等效设备。此项灭火机应备有绕在卷筒上足以到达锅炉舱的任何部位和燃油装置任何部分所在的处所的软管。
  (三)每一生火处所内应有按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容量的容器1具,内装砂子、浸苏打的锯木屑或其他认可的干燥物。此项设备亦可由1具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代替之。
  八、内燃机型机器所在处所的灭火设备
  船舶采用内燃机型的机器,不论该机器用于主推进或用于辅助用途,如其总输出功率不少于746千瓦,则应设有下列装置:
  (一)应有本条七款(一)项所要求的固定式装置中的一种。
  (二)在每一机器处所内应设置容量至少为45升(10加仑)的认可的泡沫型灭火机1具或等效设备,并就机器输出功率每746千瓦或其零数设认可的手提式泡沫型灭火机1具,但所设手提式泡沫型灭火机的总数不得少于2具,亦不必超过6具。
  九、在汽轮机及不需任何固定式装置处所的灭火设备
  主管机关对于由水密舱壁与锅炉舱隔开的汽轮机所在处所内的灭火设备,应加以特殊考虑。
  十、消防员装备与个人配备
  (一)符合本章第十四条的消防员装备的最低数额和由该条一款(一)、(二)及(三)项的规定所组成的额外个人配备的最低套数如下:
  1.两套消防员装备;并增设
  2.在设有旅客处所和服务处所的甲板上,或如这种甲板多于一层时,则在这些处所最长的一层甲板上,按这些处所长度的每80米(262英尺)或其零数设置两套消防员装备和两套由本章第十四条一款(一)、(二)及(三)项的规定所组成的个人配备。
  (二)包括本章第十四条二款所规定的储压式呼吸器在内的每套消防员装备,应按主管机关认可的比例,配备备用氧气瓶。
  (三)消防员装备及个人配备应贮放在相互远离的若干位置,以备使用。在任一位置,应至少设有两套消防员装备与一套个人配备。
  第四十八条 脱险通道
  一、除机器处所外,一切旅客和船员出入处所以及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内,应布置有梯道与梯子,以提供到达救生艇登艇甲板的方便脱险通道。特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舱壁甲板以下,从每一水密舱或类似限定的处所或处所群,应有两个脱险通道,其中至少1个不得利用水密门。但主管机关对有关处所的性质和部位以及对经常居住或使用这些处所的人数经过恰当的考虑后,可以免除其中一个脱险通道。
  (二)在舱壁甲板以上,从每一主竖区或类似限定的处所或处所群,至少应有两个实用的脱险通道,其中至少应有一个能通达形成垂直脱险的梯道。
  (三)至少有一个脱险通道应为利用易于到达的环围的梯道,此梯道应自其起点的一层至救生艇登艇甲板之间设有尽可能连续的防火遮蔽。梯道的宽度、数目及连续性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二、在机器处所内,从每一机舱、轴隧和锅炉舱应设有两个脱险通道,其中一个可为水密门。在未设水密门的机器处所内,该两个脱险通道应为两具尽可能远离的钢梯,通至舱棚上同样远离的门,从该处至登艇甲板应设有通路。不足20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经考虑到舱棚的宽度及布置,可免除此项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用于内燃机的燃油
  供船上任何固定装置用的内燃机,其所用燃油经认可的闪点仪测定的闪点(闭杯试验),概不得等于或低于43℃(110°F)。
  第五十条 机器处所的特殊布置
  一、应有设施以停止用于机器处所及装货处所的通风机和关闭通达各该处所的一切门道、通风筒、烟囱周围的环状空间,或这些处所的其他开口。此项设施,在失火时应能从各该处所的外部操纵。
  二、强力送风机或抽风机、燃油驳运泵和燃油装置泵以及其他类似的燃油泵的驱动机械,应于有关处所的外部装设遥控装置,以便于在风机或泵所在处所失火时,可将其停止。
  三、设在双层底上方的储油柜、澄油柜或日用油柜的每一吸油管上,应装设当该油柜所在处所失火时能从有关处所的外部加以关闭的旋塞或阀。如在深油舱位于任何轴隧或管隧内的特殊情况下,这些深油舱上应装设阀门,但可在隧道外的管路上加装一阀门,以便在失火时加以控制。

第四节 货船的消防措施①


  ①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211(Ⅶ届)决议“关于对货船上周期无人照管机器处所的安全措施,以补充对有人照管机器处所通常认为必需的安全措施的建议案。”

  第五十一条 除本章第五节所包括的油船以外的4000总吨及4000总吨以上的货船的一般要求
  一、船体、上层建筑、结构性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应以钢材建造,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主管机关经考虑了失火危险后,可以核准采用其他适宜的材料。
  二、在起居处所内,走廊舱壁应为钢质或以“乙”级镶板建造。
  三、在起居处所范围内构成机器处所和装货处所顶盖的甲板上,其甲板敷料应为不易着火者。②
  ②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214(Ⅶ届)决议“关于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程序改进的暂行准则”。
  四、露天甲板以下的内部梯道应为钢质或其他适宜材料。起居处所范围内供船员用的升降机围壁通道应为钢质或等效材料。
  五、厨房、油漆间、灯具间及舱面物料间的舱壁,如毗邻于起居处所或应急发电机室(如设有时),应为钢质或等效材料。
  六、在起居处所及机器处所内,不得使用以硝酸纤维素或其他高度易燃物为基体的油漆、清漆及类似的配制品。
  七、输送油类或可燃液体的管子,应为主管机关经考虑失火危险而认可的材料。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污水排泄管及其他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后将造成浸水危险的部位的出水口。
  八、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能从机器处所以外易于到达的地点予以停止。
  第五十二条 灭火系统和设备
  一、适用范围
  凡总吨小于本条所提及的船舶,按本条所列项目设置消防设备时,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二、消防泵和消防总管系统
  船舶应设置符合本章第五条规定的消防泵、消防总管系统、消火栓和消防水带,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应设置2台独立驱动的消防泵;
  (二)在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上,如任何一舱失火会使所有的泵失去其效用时,则应有供应消防用水的另一种设施。在2000总吨及20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上,此项另一种设施应为独立驱动的固定应急泵。此项应急泵应能供应两股水柱至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程度。
  三、消火栓、水带和水枪
  (一)在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上,所需设置的每根配齐接头和水枪的消防水带数目,应按船长每30米(100英尺)配备1根及备用1根;但总数决不应少于5根。该数目不包括任何机舱或锅炉舱所需的水带。主管机关可就该船类型和业务性质增加所需的水带数目,以保证具有足够的数量供随时随地取用;
  (二)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机器处所内,消火栓的数目和布置应符合本章第五条四款的要求;
  (三)船上此项布置应使至少两股水柱能射至任何装货处所在空舱时的任何部位;
  (四)设有燃油锅炉或内燃机型推进机械的船舶上,其机器处所内的一切消火栓均应配有水带,该水带附有按本章第五条七款所要求的水枪。
  四、国际通岸接头
  (一)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至少应设有1只符合本章第五条八款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
  (二)应备有使此项接头能用于船的任何一舷的设施。
  五、起居处所与服务处所内的手提式灭火机
  船舶应在其起居处所与服务处所内设置经主管机关认为合适及足量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在任何情况下,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其数目不得少于5只。
  六、装货处所内的固定式灭火装置
  (一)2000总吨及2000总吨以上船舶的装货处所,应由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保护。
  (二)如为下述情况之一,主管机关可准许任何船舶的货舱(油船的货油舱除外)免除本款(一)项的要求:
  1.货舱设有钢质舱口盖,且一切通风筒及通往货舱的其他开口具有有效的关闭装置;
  2.该船是专门建造用以运送矿砂、煤或谷类等货物者;
  3.经主管机关认为该船的航程短暂,实施此项要求为不合理者。
  (三)每艘船舶,当装载按其性质和数量根据本公约第七章第七条规定为客船所不允许装载的爆炸品时,除应符合本条要求外,尚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任何载有爆炸品的舱室不得使用蒸汽。在本项范围内,“舱室”一词是指位于两个相邻固定舱壁之间的所有处所,包括下层货舱以及位于其上的一切装货处所;
  2.此外,在每一载有爆炸品的舱室及其相邻的装货舱室内的每一装货处所应设有探烟或探火系统。
  七、锅炉舱等的灭火设备
  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凡设有燃油主、辅锅炉的处所或在设有燃油装置或澄油柜的处所内,应设有下列装置:
  (一)应有下列固定式灭火装置的任何一种:
  1.符合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压力水雾系统;
  2.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灭火装置;
  3.符合本章第九条规定的固定式泡沫装置(为扑救花铁板以上的火灾,主管机关可要求设置固定的或可移动的压力水雾或泡沫喷射装置)。
  在每一情况下,如机舱与锅炉舱没有完全分隔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机舱污水沟者,则机舱与锅炉舱应作为一个舱看待。
  (二)在每一锅炉舱的每一生火处所和燃油装置的某一部分所在的每一处所,应至少设置能排出适于扑灭油火的泡沫(或其他认可的灭火剂)的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两具。此外,对锅炉的每一喷油嘴至少应设置容量为9升(2加仑)的上述灭火机1具,但对每一锅炉舱增设之灭火机总容量不必超过45升(10加仑);
  (三)每一生火处所应有按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容量的容器1具,内装砂子、浸苏打的锯木屑或其他认可的干燥物。此项设备亦可由1具认可型手提式灭火机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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