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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五、抑制和扑灭火源处所内的任何火灾;
  六、保护脱险通道或灭火出入口;
  七、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
  八、易燃货物蒸发气体着火的可能性减至最低限度。
  第三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章范围内:
  一、“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0℃(1382°F)时,既不燃烧,亦不发出足量的造成自燃的易燃蒸发气体;此系通过既定的试验程序确定,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除此以外的任何其他材料,皆为“可燃材料”。①
  ①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270(Ⅷ届)决议“关于鉴定船用结构材料为不燃性的试验方法的建议案”。
  二、“标准耐火试验”系指将需要试验的舱壁或甲板的试样置于试验炉内,加温到大致相当于下列标准时间-温度曲线的一种试验,试样暴露表面面积应不少于4.65平方米(50平方英尺),其高度(或甲板长度)应不少于2.44米(8英尺),试样应尽可能与所设计的构件近似,并在相当位置包括至少一个接头。标准时间-温度曲线应是连接下列各点的一条光滑曲线:
  自开始至满5分钟时—538℃(1000°F)
  自开始至满10分钟时—704℃(1300°F)
  自开始至满30分钟时—843℃(1550°F)
  自开始至满60分钟时—927℃(1700°F)
  三、“甲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与甲板所组成的分隔:
  (一)它们应以钢或其他等效的材料制造;
  (二)它们应为适当的防挠加强;
  (三)它们的构造,应在一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烟及火焰通过;
  (四)它们应用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39℃(250°F),且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80℃(325°F):
    “甲—60”级    60分钟
    “甲—30”级    30分钟
    “甲—15”级    15分钟
    “甲—0” 级     0分钟
  (五)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将原型的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及温升的要求。①
  ①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163(特Ⅳ届)及海大215(Ⅶ届)决议“关于‘甲’级和‘乙’级分隔耐火试验程序的建议案”。
  四、“乙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组成的分隔:
  (一)它们的构造应在最初半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火焰通过;
  (二)它们应具有这样的隔热值,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39℃(250°F),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225℃(405°F):
    “乙—15”级    15分钟
    “乙—0”级      0分钟
  (三)它们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乙级分隔”的结构和装配所用的一切材料应为不燃材料,但是,按本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并不排除可燃材料的使用,在此情况下,该项可燃材料在标准耐火试验最初半小时结束时应符合本款(二)项中规定的温升限度。
  (四)主管机关可要求将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的要求。①
  ①参看海协组织通过的海大163(特Ⅳ届)及海大215(Ⅶ届)决议“关于‘甲’级和‘乙’级分隔耐火试验程序的建议案”。
  五、“丙级分隔”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它们不需要满足有关防止烟和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
  六、“连续乙级天花板或衬板”系指“乙”级天花板或衬板只在一个“甲或乙级分隔”终止者。
  七、“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凡遇有“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字样,“等效材料”系指任何材料本身或由于所设隔热物,当经过标准耐火试验的相应曝火时间后,在结构性和完整性上与钢具有同等的性能(例如设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
  八、“低播焰性”系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此系通过既定的试验程序确定,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九、“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甲级分隔”分成的各段,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平均长度一般不超过40米(131英尺)。
  十、“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住室、办公室、船员室、理发室、单独的配膳室与橱柜,以及类似的处所。
  十一、“公共处所”系指起居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以及类似的固定围蔽处所的部分。
  十二、“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主配膳室、储藏室(单独的配膳室与橱柜除外)、邮件舱及贵重物品室、组成机器处所的部分以外的车间,以及类似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十三、“装货处所”系指一切用作装载货物的处所(包括货油舱)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十四、“特种处所”系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用作装载在油箱内备有自用燃油的机动车辆的围蔽处所,此处所能让上述车辆驾驶进出,并有旅客进入的通路。
  十五、“甲类机器处所”系指具有下列设施的一切处所:
  (一)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或作其他用途的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3千瓦的内燃机;
  (二)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十六、“机器处所”系指一切甲类机器处所和一切其他包括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冷藏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气调节机械的处所,以及类似处所;连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十七、“燃油装置”系指准备为燃油锅炉输送燃油的设备或准备为内燃机输送加热燃油的设备,并包括用于处理表压力超过1.8公斤/平方厘米(25磅/平方英寸)油类的任何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十八、“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者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
  十九、“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在本章第二十条内,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房间(无论住室、公共处所、办公室或其他类型的起居处所),应为:
  (一)一切框架式家具,如书桌、衣橱、梳妆台、书柜、餐具柜,除其使用表面可用不超过2毫米(1/12英寸)的可燃镶片外,完全由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
  (二)一切可移动的家具,如椅子、沙发、桌子,其骨架由不燃材料制成;
  (三)一切帷幔、窗帘及其他悬挂的纺织品材料,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应不差于每平方米重0.8公斤(每平方码重24盎斯)的毛织品,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四)一切地板覆盖物,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应不差于用于同一目的的等效的毛料,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五)一切舱壁、衬板及天花板的外露表面,应具有低播焰性。
  二十、“舱壁甲板”是横向水密舱壁所到达的最高一层甲板。
  二十一、“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海水中,相应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船排水量之差,以吨计。
  二十二、“空船排水量”系指船舶在舱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给水和易耗物料,且无旅客、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二十三、“油类/散货两用船”系指设计用来装油,并能交替装载散装固体货物的油船。
  第四条 防火控制图
  在所有新船和现有船舶上应有固定展示的总布置图供船员参考。图上应清楚地标明:每层甲板的各控制站,“甲级分隔”围闭的各防火区域,“乙级分隔”(如设有时)围闭的各区域,连同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喷水器装置(如设有时)、灭火设备、各舱室和甲板等出入通道设施的细目,以及通风系统,包括风机控制位置、挡火闸位置和服务于每一区域通风机识别号码的细目。或经主管机关决定,上述细目可记入一小册子,每一高级船员一本,并应有一份放于船上易于到达的地方可随时取用。控制图和小册子应保持为最新编制的,如有改动,应尽可能立即加以更正。控制图和小册子的说明应为本国文字,如该文字既不是英文也不是法文,则应译成其中一种的文字。此外,船上灭火和抑制火灾用的所有设备和装置的保养和操作说明,应保存在一个封套内,并放在易于到达的地方,以便随时取用。
  第五条 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一、消防泵的总排量
  (一)在客船上所需的全部消防泵,应能按以下所述的适当压力供给消防用水,其出水量应不少于指定供舱底抽输的全部舱底泵所需出水量的2/3。
  (二)在货船上,除应急泵(如设有时)外,所需的各消防泵应能按所述的适当压力供给消防用水,其出水量应不少于按第二章甲第十八条关于同样大小的客船指定供舱底抽输的每一独立舱底水泵所需出水量的4/3,但货船所需各消防泵总排量不需超过180立方米/小时。
  二、消防泵
  (一)所有消防泵应为独立驱动。卫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如非经常用来抽输油类者,均可作为消防泵;如它们偶尔用于移注燃油,则要装设适宜的转换装置。
  (二)1.载客超过36人以上的客船所需的每一消防泵的排量应不少于所需总排量的80%除以所需的最少消防泵数,且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这样的消防泵至少应能维持两股所需的水柱。这些消防泵应能按所需的条件向消防总管系统供水。
  如设置泵数多于所需的最低数量,则这些增加的泵的排量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2.所有其他类型的船舶,所需的每一消防泵(按本章第五十二条所需的任何应急泵除外)的排量应不小于所需总排量的80%除以所需的消防泵数,且在任何情况下,每一消防泵应能按所需的条件向消防总管系统供水。
  如设置泵数多于所需的数量,其排量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3.如消防泵的压力可能超过消防水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设计压力,则应在全部消防泵装设溢流阀。这些阀应怡当分布和调节,以防止消防总管系统内任何部分发生超压。
  三、消防总管的压力
  (一)消防总管和消防水管的直径应足够有效地从两个同时工作的消防泵传输所需的最大出水量;但货船例外,其消防总管的直径仅需足以出水140立方米/小时。
  (二)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本条七款规定的水枪从任何相邻的消火栓传输本款(一)项所确定的水量时,在一切消火栓上应维持下述最低压力:
  客船:
  4000总吨及4000总吨以上……3.2公斤/平方厘米 (45磅/平方英寸)
  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但小于4000总吨…………………2.8公斤/平方厘米 (40磅/平方英寸)
  1000总吨以下…………………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货船:
  6000总吨及6000总吨以上……2.8公斤/平方厘米 (40磅/平方英寸)
  1000总吨及1000总吨以上但小于6000总吨…………………2.6公斤/厘米 (37磅/平方英寸)
  1000总吨以下…………………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四、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
  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应至少能将两股不是由同一消火栓发出的水柱,射至船舶在航行时旅客或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分,而其中一股应仅用1根消防水带。
  五、管子及消火栓
  (一)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除非有充分的保护,不得用作消防总管和消火栓。管子及消火栓的位置应使消防水带易于与之连接。在可能装运甲板货物的船上,消火栓的地位应随时易于到达,消防管的布置应尽可能避免被此项货物所损坏。各消防水带接头与各水枪应能完全互换使用,除非船上对每一消火栓备有1根消防水带和1支水枪。
  (二)应设有一旋塞或阀门供每一消防水带使用,在消防泵工作时可以拆卸任何消防水带。
  六、消防水带
  消防水带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材料,并具备足够的长度射出一股水柱至可能需要使用的任一处所。其最大长度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每一根消防水带应配有一支水枪和必需的接头。按本章指定为“消防水带”的水带应与其必要的配件及工具,存放于供水消火栓或接头附近显著的部位,以备随时取用。此外,在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各内部处所,消防水带应一直保持与消火栓相连接。
  七、水枪
  (一)在本章范围内,标准水枪的尺寸应为12毫米(1/2英寸)、16毫米(5/8英寸)和19毫米(3/4英寸),或尽可能与之相近。如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准许使用较大直径的水枪。
  (二)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不必使用大于12毫米(1/2英寸)的水枪。
  (三)在机器处所和各外部处所,水枪的尺寸应能从最小的泵在本条三款所述的压力下,从两股水柱上获得最大限度的出水量,但不必使用大于19毫米(3/4英寸)的水枪。
  (四)在机器处所或类似此种处所内存在着油类溢出的危险时,其水枪应适宜于向油上喷射水雾或为两用的型式。
  八、国际通岸接头
  本章所要求安装在船上用于国际通岸接头的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所列要求:
<font size=+1>
--------------------------------------
         |
  名    称 |     尺           寸
         |
---------|----------------------------
         |
  外    径 |178毫米(7英寸)
         |      1
  内    径 |64毫米(2-英寸)
         |      2
         |       1
  螺栓圈直径  |132毫米(5-英寸)
         |       4
         |        3
  法兰槽口   |直径为19毫米(-英寸)的螺栓孔4个,等距离布置于上述直
         |        4
         |径的螺栓圈上,并开槽至法兰边缘
         |           9
  法兰厚度   |最少为14.5毫米(---英寸)
         |          16
         |            5
  螺栓及螺母  |4副,每只直径16毫米(-英寸),长度50毫米(2英寸)
         |            8
--------------------------------------
</font>

  国际通岸接头应用能承受10.5公斤/平方厘米 (150磅/平方英寸)工作压力的材料制成,其一端应为平面法兰,另一端应有永久附连于其上的,适合船上消火栓或消防水带的接头。国际通岸接头应与能承受10.5公斤/平方厘米
 (150磅/平方英寸)工作压力的任何材料的垫片1只,及长度为50毫米(2英寸)、直径为16毫米(5/8英寸)螺栓4只和垫圈8只,一同保存于船上。
  第六条 杂项
  一、如使用电力取暖器,应于装设位置加以固定,其构造应能使失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凡取暖器的电热丝暴露到可能因其热度而将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的物件烧焦或着火者,概不得设置。
  二、硝酸纤维素基胶片不得用于电影设备。
  第七条 灭火机
  一、所有灭火机应为认可的型式和设计。
  (一)所需手提式液体灭火机的容量应不大于13.5升(3加仑),且不少于9升(2加仑)。其他灭火机应不超过13.5升(3加仑)液体灭火机的等同可携性,并应不低于9升(2加仑)液体灭火机的等同灭火性能。
  (二)主管机关应确定灭火机的等同物。
  二、应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配足备用药剂。
  三、灭火机所盛的灭火剂,倘主管机关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使用条件下,将发出一定数量的毒气足以危害人身者,不准使用。
  四、可携式泡沫器装置应包括一只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吸入式空气
                  1
泡沫枪,连同一只至少能盛装20升(4-加仑)发泡液的可携式容器和一只备用
                  2
容器。泡沫枪应能每分钟至少产生1.5立方米(53立方英尺)适合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有效泡沫。
  五、灭火机应定期进行检验,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试验。
  六、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灭火机,其中应有一只存放在该处所的入口附近。
  第八条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一、所采用的灭火剂,主管机关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使用条件下,将发出一定数量有毒气体足以危害人身者,不准使用。
  二、如采用喷射气体灭火时,输送气体的管子应设有控制阀或旋塞,并应清楚地标明这些管子通往的舱室。应有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气体因疏忽而注入任何舱室。设有这种灭火系统的货舱如用作旅客处所时,在运客期间,气体的管子接头应予以封闭。
  三、管系的布置应使灭火气体能作有效的分配。
  四、(一)使用二氧化碳作为装货处所的灭火剂时,所备此种气体的数量应足以发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能密封的最大货舱总容积30%的自由气体。
  (二)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甲类机器处所的灭火剂时,所携此种气体的数量应足以发出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较大值的自由气体:
  1.最大处所总容积的40%;此容积算至机舱棚的一个水平面为止,在这个水平面上,机舱棚的水平面积等于或小于从双层底顶至机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水平面积的40%;
  2.最大处所包括机舱棚在内的全部容积的35%;
  但在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上,上述各百分数可分别减为35%与30%;再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甲类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者,应作为一个舱室看待。
  (三)在任何甲类机器处所中,空气瓶内含有的自由空气量如因失火而在该处所内施放时,会严重影响固定灭火装置的有效性者,主管机关应要求额外增加二氧化碳的数量。
  (四)如甲类机器处所和装货处所均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时,二氧化碳气体的数量不必多于最大一个货舱的需要量或机器处所的需要量中的较大值。
  (五)本款内所指的二氧化碳的容积应以每公斤相当于0.56立方米(每磅相当于9立方英尺)计算。
  (六)如甲类机器处所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时,其固定管系应能使85%的气体在两分钟内注入该处所。
  (七)二氧化碳瓶存放室,应位于安全和随时可到达的地方,并应有经主管机关满意的有效通风。这种存放室的任何进口最好应开向开敞甲板,且在任何情况下应与被保护处所分开。出入口的门应是气密的,构成这种存放室限界面的舱壁和甲板应是气密和适当隔热的。
  五、(一)除二氧化碳或本条六款许可的蒸汽外,如在船上生产的气体作为灭火剂时,它应是燃油燃烧的气态产物,在此产物中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蚀元素以及任何固体可燃元素均需降低到容许的最少量。
  (二)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这种气体作为灭火剂来保护甲类机器处所时,它应与固定式二氧化碳系统具有等效的保护作用。
  (三)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这种气体作为灭火剂来保护装货处所时,应备有足够的数量,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容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舱室总容积的25%,并可连续供给72小时。
  六、一般情况下,在新船的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主管机关应不准使用蒸汽作为灭火剂。如主管机关允许使用蒸汽,则应仅用在一些限定的区域作为所需灭火剂的额外灭火剂,其条件是供给蒸汽的一个或数个锅炉的蒸发量,应对该船用蒸汽保护的最大处所的总容积每0.75立方米每小时能提供至少应为1公斤的蒸汽(每12立方英尺每小时为1磅)。除了符合上面所提到的要求之外,该系统在其他各方面应由主管机关确定和同意。
  七、向任何经常有人员出入的处所施放灭火气体时,应有自动声响警报的设施。此项警报应在气体施放前报警一段适当的时间。
  八、任何这种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设施,应能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且应成组地分装于尽可能少的处所;其所在位置应不致为被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第九条 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一、机器处所所需的任何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应能使在不超过五分钟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喷射口喷出的泡沫量足以覆盖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达150毫米(6英寸)厚度。该系统所产生的泡沫应能适宜于扑灭油类火灾。应设有通过固定管系和控制阀或旋塞有效地分配泡沫至适当喷射口的设施。并应设有用固定式喷射器将泡沫有效地射到被保护处所内其他主要火灾危险处的设施。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2:1。
  二、任何这种系统的控制设施应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且应成组地分装于尽可能少的处所,其所在位置应不致为被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第十条 机器处所的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灭火系统
  一、(一)机器处所所需的任何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系统应能使通过固定喷射口迅速喷出的泡沫量足以按每分钟至少1米(3.3英尺)的厚度注入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所备发泡液的数量,应足够产生5倍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容积的泡沫容积。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000:1。
  (二)主管机关可以允许变更设备及喷出速度,但应获得等效的保护效果。
  二、输送泡沫的供给管道,泡沫发生器的空气进口以及泡沫产生装置的数量,应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使之有效地生产和分配泡沫。
  三、泡沫发生器输送管道的布置,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应使泡沫发生设备不受影响。
  四、泡沫发生器、发生器的动力源、发泡液以及控制这个系统的设施,应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且应成组地设在尽可能少的处所,其所在位置,应不致为被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第十一条 机器处所的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一、机器处所所需的任何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应备有认可型的水雾喷嘴。
  二、喷嘴的数目和布置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并应保证使水按每分钟每一平方米至少5升(每平方英尺0.1加仑)的水量在其被保护的处所作有效而平均的分布。如认为需要增加出水率时,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在污水沟、舱柜顶部和燃油易于流布的其他处所,以及在机器处所内其他具有特殊失火危险处的上方,都应设置喷嘴。
  三、该系统可以分成若干区域,其分配阀应能从被保护处所以外易于到达的部位进行操作,且不致因失火而被立即切断。
  四、该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水,并应于该系统内压力降低时,供水泵即自动向系统供水。
  五、水泵应能同时向任一被保护舱室内该系统的所有区域以必要的压力供水。水泵及其控制设备应装于被保护处所以外。水泵应不致因水雾系统所保护处所失火而使该系统失去作用。
  六、水泵可以为独立内燃机驱动;但如由符合本公约第二章甲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急发电机供给动力,则该发电机的布置应在主动力损坏时,能自动起动,以使本条五款所要求的水泵立刻获得动力。如水泵由独立内燃机驱动,其所在位置应在被保护舱室失火时,不会影响对该机器的空气供应。
  七、应采取措施以防止喷嘴被水中的杂质或管系、喷嘴、阀门和水泵的锈蚀所阻塞。
  第十二条 自动喷水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
  一、(一)任何所需的自动喷水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应能在任何时间立即进入工作,而不需依靠船员的操作。该系统应为湿管式,但对少量暴露管段可采用干管式,如主管机关认为这是一项必要的预防措施。该系统的任何部位,如在使用中可能承受冰冻温度时,应有适宜的防冻措施。该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水,且应按本条要求具有连续供水的设施。
  (二)每一喷水器分区应有声、光信号报警设施,当任一喷水器动作时,能在一个或数个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信号。这种装置应显示出该系统所服务的任一处所发生的任何火灾征兆及其位置,并应集中于驾驶室或主消防控制站内,该处应配备一定的人员或设备,以保证该系统发出的任何警报可立刻被负责船员收到。这种报警系统的构造应能显示出该系统本身发生的任何故障。
  二、(一)喷水器应分组成为若干分区,每一分区的喷水器不应多于200只,任一喷水器分区所服务的处所不得多于两层甲板,且只能布置在一个主竖区范围内,但如主管机关认为不致因此而降低船舶的防火性能者,可以允许一个喷水器分区所服务的处所多于两层甲板或其布置范围超过一个主竖区。
  (二)每一喷水器分区只能用一个截止阀加以分隔。每一喷水器分区的这种停止阀应易于到达,其位置应有清楚的固定标志,并应有防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人员操作这种停止阀的措施。
  (三)在每一个分区的截止阀处和中心站内,均应设有指示此系统中压力的仪表。
  (四)喷水器应为耐海上大气腐蚀的。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中,喷水器应在68℃(155°F)至79℃(175°F)的温度范围内进入工作,但在例如干燥室等可能发生较高环境温度的处所除外,在这些处所内,喷水器的工作温度可以增加至不大于甲板顶最高温度加30℃(54°F)。
  (五)在每一指示装置处应设有图或表,表示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有关每一分区的区段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三、喷水器应设于顶部位置,并间隔成合适的图式,使喷水器所保护的标称面积,保持每分钟每平方米不少于5升(每平方英尺0.1加仑)的平均出水量。作为另一种方法,主管机关也可以准许使用能提供作适当散布的其他出水量的喷水器,其出水量业经使主管机关满意,表明其效能并不较上述为低。
  四、(一)应设有压力柜,其容积至少等于本款所述的充注水量的两倍。压力柜贮存的常备充注淡水量应等于本条五款(二)项所述水泵的一分钟排量,并应设有保持柜内空气压力的设备,当柜内常备充注淡水量被使用时,能保证柜内压力不低于喷水器的工作压力加上从柜底量至系统中最高位置喷水器的水头压力。应有在压力下补充空气和补充柜内充注淡水的适当设施。压力柜应设有显示柜内正确水位的玻璃水位表。
  (二)应有防止海水进入柜内的设施。
  五、(一)应设有1台专供喷水器自动连续喷水的独立动力泵。此泵应在压力柜内常备淡水完全排干之前,由于系统中压力降低而能自动进入工作。
  (二)泵和管系应能维持在最高位置的喷水器所必需的压力,以保证按本条三款规定的出水量连续喷水,并足以同时覆盖280平方米(3000平方英尺)的最小面积。
  (三)泵的输出端,应装有1只试验阀连同1根开口的排水短管。该阀和管子的有效截面积,应在系统内保持本条四款(一)项所规定的压力时,足以放出该泵所要求的出水量。
  (四)泵的海水进口,应尽可能位于该泵所在处所,其布置应在船舶漂浮时,除检查或修理水泵外,不需因任何目的而切断水泵的海水供给。
  六、喷水器泵和压力柜应位于远离任何甲类机器处所的位置,且不应位于需要由这种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任何处所内。
  七、海水泵及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的动力源。若泵的动力源为电力时,则应一为主发电机,另一为应急电源。泵的供电,应通过专设的单独馈电线,一路来自主配电板,另一路来自应急配电板。
  馈电线应避免布置在厨房、机器处所和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为了通达相应的配电板而必需者除外;该线路应接通至设在喷水器泵附近的一只自动转换开关。在正常供电情况下,此开关应一直由主配电板供电,并应设计成当此路供电发生故障时,即能自动转换至由应急配电板供电。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的开关均应有清楚的标记,并在正常情况下保持闭合状态。上述馈电线上不允许设有其他开关。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是应急电源。如果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时,则除应符合本条六款规定外,该机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影响对机器的空气供给。
  八、喷水器系统和船上消防总管间应有连接,在连接处应设1只可锁制的截止止回阀,以防止水从喷水器系统中倒流至消防总管。
  九、(一)每一喷水器分区应设有试验阀,用以放出相当于一只喷水器工作时的排水进行自动报警的试验;每一分区的试验阀应装在该分区的停止阀附近。
  (二)应设有降低系统中压力来试验水泵自动工作的设施。
  (三)在本条一款(二)项所述的指示装置位置之一,应设有能试验每一喷水器分区的报警和指示器的开关。
  十、每一喷水器分区应备有备用喷水器头,其数量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的要求:
  一、(一)任何所需的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应在任何时候和不需船员操作的情况下,能立即动作。
  (二)每一探测器分区,应备有在任一探测器动作时,立即能在一个或数个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声、光警报信号的设施。上述装置应显示出该系统所服务的任一处所的任何火灾征兆及其位置,并应集中于驾驶室或主防火控制站内,该处应配备一定的人员或设备,以保证该系统发出的任何警报可立刻被负责船员收到。这种报警系统的构造应能显示出该系统本身发生的任何故障。
  二、探测器应分组成为若干分区,在每一分区中由一系统所服务的房间不应多于50间,所装有的探测器不应多于100只。一个探测器分区所服务的处所不得同时包括船舶的左右两舷,不得多于一层甲板,也不得超过一个主竖区;但如主管机关认为不致因此而降低船舶防火性能者,则可以准许一个探测器分区同时服务于船舶左右两舷和多于一层甲板。
  三、该系统应能为任一被保护处所的不正常空气温度、不正常烟气浓度或显示初期火灾的其他因素所启动。对于测温式系统,当温度以每分钟不大于1℃(1.8°F)的速率向下述温度界限升高,在空气温度低于57℃(135°F)时不应动作,而在空气温度不超过74℃(165°F)时即应进行动作。对于干燥室和类似的通常高温处所,根据主管机关的判断,其动作的许可温度可以较该类处所的甲板顶最高温度增加30℃(54°F)。对于测烟式系统,当透过的光束强度降低时应即动作,其降低量由主管机关决定;经主管机关同意,亦可允许采用其他同等有效的动作方法。探火系统不得用于探火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四、探测器可以采用脱开或闭合触点或其他适当的方法来操纵报警。探测器应装在顶部位置,并应予以适当保护以防止撞击或自然损伤。探测器应适合在海上大气中使用。探测器应装在开敞的位置,离开可能妨碍热气或烟气流向敏感元件的梁和其他部件。用闭合触点方法动作的探测器应为密闭接触型,其电路应在连续监视下以便发现故障情况。
  五、要求设置探火设施的每一处所最少需装1只探测器,并且每37平方米(400平方英尺)的甲板面积应有不少于1只探测器。在宽敞的处所,探测器应安排成有规则的图式,使任一探测器与另一探测器的间距不大于9米(30英尺),或与舱壁的间距不大于4.5米(15英尺)。
  六、用于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的电气设备,至少应有两个动力源,其中之一应为应急电源。其动力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电线供给。该馈电线应接通至设在探火系统控制站中的转换开关。线路系统应避免布置在厨房、机器处所和具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为了该处所的探火或为了通达相应的配电板而必需者除外。
  七、(一)在每一指示装置附近应贴示图或表,表明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有关每一分区的区段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二)应有用热气或烟气在探测器处试验探测器和指示装置是否正确动作的设施。
  八、每一探测器分区应备有备用探测器头,其数量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对一切其他类型船舶的要求:
  九、所需的一切探火系统,应能自动指示火灾的发生、征兆及其部位,指示器应集中于驾驶室或与驾驶室有直接联系的其他控制站内。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将指示器分置于几个站室内。
  十、客船所需的探火系统的电气设备,应有两个独立的动力源,其中之一应为应急电源。
  十一、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本条第九款所指的主要站室内同时发出音响和可见的信号。货舱的探火系统不需具有音响警报。
  第十四条 消防员装备
  消防员装备的组成:
  一、个人配备包括:
  (一)防护服,其材料应能保护皮肤不受火焰的热辐射,并不受蒸汽的灼伤和烫伤。衣服的外表应是防水的。
  (二)长统靴和手套,由橡胶或其他绝缘材料制成。
  (三)一顶能对撞击提供有效防护的硬头盔。
  (四)一盏认可型的电安全灯(手提灯),其照明时间至少为3小时。
  (五)一把主管机关同意的太平斧。
  二、一具认可型的呼吸器,其型式可为下列之一:
  (一)一具装有适宜空气泵和一段空气管的防烟盔或防烟罩,其空气管的长度应足够从开敞甲板到达货舱或机器处所的任一部分,且不受舱口或门口的妨碍。为符合本款要求,如空气管所需的长度超过36米(120英尺)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用储压式呼吸器代替防烟盔或防烟罩或增设储压式呼吸器1具。
  (二)一具储压式呼吸器,其可供使用的时限由主管机关决定。
  每一呼吸器应有足够长度与强度的耐火救生绳1根,此绳应能用弹条卡钩系在呼吸器的背带上,或系在一条独立的腰带上,使在拉曳救生绳时防止呼吸器脱开。
  第十五条 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
  在一切新船和现有船舶中,灭火设备应保持良好状况,并在船舶整个航程期间能立刻使用。
  第十六条 代用品的采用
  本章内对任何新船和现有船舶所规定的任何特定型式的设备、用具、灭火剂或装置,如主管机关认为在不降低效能的情况下,可允许用其他型式的设备来代替。

第二节 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

  第十七条 结构
  船体、上层建筑、结构性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为运用本章第三条七款所指的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定义,“相应曝火时间”应按本章第二十条表列的完整性及隔热性标准来确定。例如当各种分隔诸如甲板或甲板室的两侧和两端,允许为“乙-0”级耐火完整性时,则“相应曝火时间”应为半小时。
  如结构的任何部分为铝合金时,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或乙级分隔”的铝合金部件,除由主管机关认为是无负荷的结构外,在标准耐火试验的任何相应曝火时间内,其隔热层应能使结构心材的温度升高不超过其环境温度200℃(360°F)。
  二、应特别注意用于支承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登乘区域以及支承“甲和乙级分隔”的铝合金圆柱、支柱和其他结构部件的隔热要求,以保证:
  (一)对用于支承救生艇、筏区域以及“甲级分隔”的部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一小时之末,应适用本条一款规定的温升限度。
  (二)对用于支承“乙级分隔”的部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半小时之末,应适用本条一款规定的温升限度。
  三、甲类机器处所的顶盖及舱棚,应为足够隔热的钢结构;其上的任何开口(如有时),均应适当布置和保护,以防止火灾蔓延。
  第十八条 主竖区和水平区
  一、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甲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凹应减至最少量,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甲级分隔”。此分隔的隔热值,应符合本章第二十条中相应的表列规定。
  二、舱壁甲板以上的形成主竖区限界面舱壁,只要实际可行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
  三、这种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
  四、如某一主竖区内以水平“甲级分隔”再分为水平区,用以对船上喷水器系统区域与非喷水器系统区域之间提供一适当的屏障时,此项水平分隔应延伸至相邻的两个主竖区舱壁,并延伸至该船的船壳或外部限界面,并应按本章第二十条表3所列的耐火隔热性和完整性的数值予以隔热。
  五、为特殊用途而设计的船舶,例如汽车或铁路车辆渡船,如设置主竖区舱壁将影响船舶所预定的用途时,应以能控制和限制火灾的等效设施代替,并应由主管机关特殊认可。
  倘若船上有特种类别的处所,则任何这种处所应符合本章第三十条的相应规定,且此规定与本章本节的其他要求有矛盾时应以第三十条的要求为准。
  第十九条 主竖区内的舱壁
  一、不要求为“甲级分隔”的一切舱壁,应至少为本章第二十条表列的“乙级或丙级分隔”。一切这种分隔可按本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其表面覆以可燃材料的贴面板。
  二、一切走廊舱壁,当不要求为“甲”级分隔时,应为从甲板延伸至甲板的“乙”级分隔,但下列者除外:
  (一)当在舱壁的两侧设置连续“乙”级天花板及(或)衬板时,连续天花板或衬板后面的舱壁部分,其所用材料应为“乙级分隔”结构所允许的厚度和成分,但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这种舱壁部分只需满足“乙”级完整性标准的要求;
  (二)在具有符合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所保护的船舶上,以“乙”级材料建造的走廊舱壁可在走廊内天花板处终止,但此项天花板应为“乙级分隔”结构所允许的厚度和成分。尽管有本章第二十条的要求,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上述舱壁和天花板只需满足“乙”级完整性标准的要求。上述舱壁上的一切门和门框,应为不燃材料,其构造和安装应能提供可靠的耐火性能,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三、除走廊舱壁外,一切要求为“乙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但如在舱壁的两侧均设有连续“乙”级天花板和(或)衬板时,此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和衬板。
  第二十条 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一、除应符合本节其他条文关于舱壁及甲板耐火完整性的明确规定外,一切舱壁及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按本条表1至表4办理。如因船舶的任何特殊结构布置,致使任何分隔的最低耐火完整性数值难于从这些表中确定时,则该数值的确定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二、下列要求应作为运用各表的指导原则:
  (一)表1适用于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2适用于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3适用于在主竖区内形成阶层的甲板或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
  表4适用于在主竖区内不形成阶层的甲板也不作为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
  (二)为了确定应用于相邻处所之间的限界面相应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应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①到(14)类。如因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时,则此处所应按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有关类别中的某一处所来处理。每类的名称只是举例,而不是限制。每类前面圈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数。
  ①控制站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源的处所。
  操舵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失火控制和记录站。
  位于推进机械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设有集中失火报警设备的处所。
  设有集中应急广播系统站和设备的处所。
  ②梯道
  旅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梯道等的环围。
  至于仅环围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应作为未被防火门隔开的处所的一部分。
  ③走廊
  旅客及船员的走廊。
  ④救生艇与救生筏的操作及登乘地点
  作为救生艇、筏登乘与降落地点的开敞甲板处所和围蔽散步甲板处所。
  ⑤开敞甲板处所
  救生艇、筏登乘与降落地点以外的开敞甲板处所和围蔽散步甲板处所。
  露天处所(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外面的处所)。
  ⑥较小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住室。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公共处所。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公共处所,且其甲板面积少于50平方米(540平方英尺)者。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办公室及诊疗室。
  ⑦中等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与上述⑥同,但设有非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及装备的公共处所,但甲板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540平方英尺)者。
  起居处所内单独的橱柜及小储物间。
  小卖部。
  电影放映室及影片储藏室。
  食物厨房(没有明火者)。
  清洁用具橱柜(柜内不放可燃液体)。
  实验室(室内不放可燃液体)。
  药房。
  小干燥间,且其甲板面积等于或少于4平方米(43平方英尺)者。
  贵重物品保管室。
  ⑧较大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设有非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装备的公共处所,且其甲板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540平方英尺)者。
  理发室及美容室。
  ⑨盥洗室及类似处所
  公共盥洗设施、淋浴室、洗澡室、厕所等。
  小洗衣间。
  室内游泳池场所。
  手术室。
  起居处所内单独的服务配膳室。
  个人盥洗设施应作为其所在处所的一部分。
  ⑩极少失火危险的舱(柜)、空室及辅机处所
  构成船体结构部分的水舱。
  空室及隔离空舱。
  不设置具有压力润滑系统的机器的辅机处所,且在该处所内禁止储藏可燃物体,例如:
  通风机及空气调节机间、锚机室、舵机室、减摇装置机室、电力推进电动机间、分区配电板间及浸油式电力变压器(10千伏安以上)以外的纯电气设备间、轴隧及管隧、泵及冷藏机(不抽送或使用易燃液体)的处所。
  为上述处所服务的封闭围壁通道。
  其他封闭围壁通道,例如管子及电缆的围壁通道。
  (11)具有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处所、装货处所、特种处所、货油舱与其他油舱(柜),以及其他类似处所
  货油舱。
  货舱、围壁通道及舱口。
  冷藏舱。
  燃油舱(柜),如其设在没有机器的单独处所内者。
  允许储藏可燃物体的轴隧及管隧。
  在⑩类中所述的辅机处所,且在该处所内允许设置压力润滑系统的机器或储藏可燃物体者。
  燃油加油站。
  设有浸油式电力变压器(10千伏安以上)的处所。
  设有由汽轮机及往复式蒸汽机驱动的辅发电机处所,以及功率为112千瓦和112千瓦以下小内燃机驱动的应急发电机、喷水器、洒水器或消防泵、舱底泵等。
  特种处所(仅表1及表3所适用者)。
  为用于上述处所的封闭围壁通道。
  (12)机器处所及主厨房
  主推进机械舱(电力推进电动机舱除外)及锅炉舱。
  除前述⑩及(11)类的辅机处所处,设有内燃机或其他燃油、加热或泵装置的辅机处所。
  主厨房及其附属设施。
  上述处所的围壁通道及舱棚。
  (13)储藏室、车间、配膳室等
  不附属于厨房的主配膳室。
  主洗衣间。
  大干燥间,其甲板面积大于4平方米(43平方英尺)者。
  杂物间。
  邮件舱及行李室。
  垃圾间。
  车间(不属于机器处所、厨房等的一部分者)。
  (14)贮藏易燃液体的其他处所
  灯间。
  油漆间。
  内装易燃液体的储藏室(包括储藏染料、药品等)。
  实验室(室内放置易燃液体)。
  (三)如果以一个数值表明两个处所之间的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时,则此数值应适用于各种情况。
  (四)凡未设有符合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的某一主竖区或水平区内的两个处所之间,或两个均未被此种自动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之间的限界面,在确定其所适用的耐火完整性标准时,应采用表列两个数值中的较高值。
  (五)凡设有符合本章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的某一主竖区或水平区内的两个处所之间,或两个均由此种自动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之间的限界面,在确定其所适用的耐火完整性标准时,应采用表列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当一个喷水器系统区域和一个非喷水器系统区域在起居处所及服务处所内相遇时,此两区域之间的分隔应采用表列两个数值中的较高值。
  (六)当相邻处所属于同一类别且在表中角注为“1”者,如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则上述处所之间可不必设置舱壁或甲板。例如在(12)类内厨房及其附属的配膳间之间,如果配膳室的舱壁和甲板能保持厨房限界面的完整性,则不需要求设置舱壁。但无论如何,厨房及机器处所之间应设置舱壁,即使这两个处所都属于(12)类。
           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1
<font size=+1>
---------------------------------------
               |    |    |    |   |   |
  处         所  | (1)| (2) |(3) |(4)|(5)|
               |    |    |    |   |   |
---------------|----|----|----|---|---|
               |    |    |    |   |   |
控制站         (1)|甲-60|甲-30|甲-30|甲-0|甲-0|
               |    |    |    |   |   |
---------------|----|----|----|---|---|
               |    |    |    |   |   |
梯 道         (2)|    |甲-0 |甲-0 |甲-0|甲-0|
               |    |    |    |   |   |
---------------|----|----|----|---|---|
               |    |    |    |   |   |
走 廊         (3)|    |    |甲-0 |甲-0|甲-0|
               |    |    |    |   |   |
---------------|----|----|----|---|---|
救生艇与救生筏操作及     |    |    |    |   |   |
            (4)|    |    |    |  —| — |
登乘地点           |    |    |    |   |   |
---------------|----|----|----|---|---|
               |    |    |    |   |   |
开敞甲板处所      (5)|    |    |    |   | — |
               |    |    |    |   |   |
---------------|----|----|----|---|---|
               |    |    |    |   |   |
较小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6)|    |    |    |   |   |
               |    |    |    |   |   |
---------------|----|----|----|---|---|
               |    |    |    |   |   |
中等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7)|    |    |    |   |   |
               |    |    |    |   |   |
---------------|----|----|----|---|---|
               |    |    |    |   |   |
较大失火危险的起居处所 (8)|    |    |    |   |   |
               |    |    |    |   |   |
---------------|----|----|----|---|---|
               |    |    |    |   |   |
盥洗室及类似处所    (9)|    |    |    |   |   |
               |    |    |    |   |   |
---------------|----|----|----|---|---|
极少失火危险的舱(柜)、   |    |    |    |   |   |
           (10)|    |    |    |   |   |
空室及辅机处所        |    |    |    |   |   |
---------------|----|----|----|---|---|
具有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处   |    |    |    |   |   |
所、装货处所、特种处所、货  |    |    |    |   |   |
油舱与其他油舱(柜),以   |    |    |    |   |   |
及其他类似处所    (11)|    |    |    |   |   |
---------------|----|----|----|---|---|
               |    |    |    |   |   |
机器处所及主厨房   (12)|    |    |    |   |   |
               |    |    |    |   |   |
---------------|----|----|----|---|---|
               |    |    |    |   |   |
储藏室、车间、配膳间等(13)|    |    |    |   |   |
               |    |    |    |   |   |
---------------|----|----|----|---|---|
               |    |    |    |   |   |
贮藏易燃液体的其他处所(14)|    |    |    |   |   |
               |    |    |    |   |   |
---------------------------------------
  续上表
-------------------------------------------
    |    |    |   |    |    |    |    |    
 (6) | (7)| (8) |(9)|(10)|(11)|(12)|(13)|(14)
    |    |    |   |    |    |    |    |    
----|----|----|---|----|----|----|----|----
    |    |    |   |    |    |    |    |    
甲-60|甲-60|甲-60|甲-0|甲-0 |甲-60|甲-60|甲-60|甲-60
    |    |    |   |    |    |    |    |    
----|----|----|---|----|----|----|----|----
甲-15|甲-30|甲-60|   |    |    |    |甲-15|    
    |    |    |甲-0|甲-0 |甲-30|甲-60|    |甲-60
甲-0 |甲-0 |甲-15|   |    |    |    |甲-0 |    
----|----|----|---|----|----|----|----|----
    |甲-30|甲-30|   |    |    |    |甲-15|    
甲-0 |    |    |甲-0|甲-0 |甲-30|甲-60|    |甲-60
    |甲-0 |甲-0 |   |    |    |    |甲-0 |    
----|----|----|---|----|----|----|----|----
    |    |    |   |    |    |    |    |    
甲-0 |甲-0 |甲-0 |甲-0|甲-0 |甲-0 |甲-60|甲-0 |甲-6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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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甲-0 |甲-0 |甲-0 |甲-0|甲-0 |甲-0 |甲-0 |甲-0 |甲-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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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5|甲-30|甲-30|   |    |甲-15|    |甲-15|    
    |    |    |甲-0|甲-0 |    |甲-30|    |甲-30
甲-0 |甲-0 |甲-0 |   |    |甲-0 |    |甲-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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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30|甲-60|   |    |甲-30|    |甲-30|    
    |    |    |甲-0|甲-0 |    |甲-60|    |甲-60
    |甲-0 |甲-15|   |    |甲-0 |    |甲-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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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60|   |    |甲-60|    |甲-30|    
    |    |    |甲-0|甲-0 |    |甲-60|    |甲-60
    |    |甲-15|   |    |甲-15|    |甲-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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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甲-0|甲-0 |甲-0 |甲-0 |甲-0 |甲-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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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甲-0 |甲-0 |甲-0 |甲-0 |甲-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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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甲-0 |甲-60|甲-0 |甲-6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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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2|    
    |    |    |   |    |    |甲-60|甲-30|甲-60
    |    |    |   |    |    |    |甲-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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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甲-0 |甲-3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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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甲-6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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