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院船或病室之船员为维持秩序,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配有武器;
(二)船上有专为便于航行或通讯用之装备;
(三)医院船上或舰上病室内发现有由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身上所解除之随身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部门者;
(四)医院船及舰上病室或其船员扩展其人道主义之活动及于伤、病或遇船难之平民之照顾;
(五)运送专为医疗任务之用的设备及人员,而超过正常之需要。
第四章 人员
第三十六条 医院船上之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其船员,应受尊重及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
第三十七条 凡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被派担任医务上或精神上照顾第十二及十三两条所指之人者,如落于敌方手中,应受尊重及保护;在需要照顾伤者及病者之期间,得继续执行其职务。一俟管辖此项人员之总司令认为可行时,应将其送回。彼等离船时得携带其私人财物。
但如发觉因战俘之医疗上及精神上之需要,须留用若干人员时,则应尽一切可能使其尽早登陆。
留用人员登陆后,即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规定之拘束。
第五章 医疗运输
第三十八条 为此项目的而租用之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之伤者与病者或防止疾病用之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之事项通知敌国,并经其认可。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之设备。
经冲突各方之协议,中立国观察员得驻在该项船只上,以检定所载之设备。为此目的,应准其自由检视此项设备。
第三十九条 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运送医务人员与设备之飞机,不得为袭击之目标,而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冲突各方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受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之陆上或水面时,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两条待遇之。
第四十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该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务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应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医院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六章 特殊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白底红十字之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使用之所有设备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