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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二十四条 各国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船,如经其所依附之冲突一方正式委任,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同样之保护并应免予拿捕。
  此等船只,必须备有负责当局发给之证明书,载明该船只于装备及出发时已在该当局之管辖下。
  第二十五条 各中立国之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船,如受冲突一方之管辖,经其本国政府之预先同意及该冲突一方之认可,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同样之保护并免予拿捕。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五各条提及之保护,适用于任何吨位之医院船及其救生艇,不论其活动地点何在。但为保证最大限度之舒适与安全,冲突各方务须使用总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之医院船,以运送远距离及在公海上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第二十七条 在第二十二及二十四各条所规定之同样条件下,国家用或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为沿海岸救生用之小型船只,在行动需要之许可范围,亦应予以尊重及保护。
  前项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前述船只在其人道主义的任务上所专用之海岸固定设备。
  第二十八条 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病室及其设备应受战争法规之限制,在伤者与病者需要期中,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但病室落于敌方司令之权力下,而该司令在保证对疗养中之伤者与病者予以适当之照顾后,于紧急军事需要时,得将病室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之港口之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去该港。
  第三十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应不拘国籍,对于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予以救济与协助。
  各缔约国承诺不将此等船只作任何军事用途。
  此等船只绝不得妨碍战斗员之行动。
  在每次战斗中及战斗后,此等船只行动上所冒危险,自负其责。
  第三十一条 冲突各方应有权管制及搜查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提及之船只,并得拒绝其协助,命令其离去,指定其航线,控制其无线电及其他通讯工具之使用,如因情况之严重性有此必要时,并得扣留之,其期限自截留之时起,不超过七日。
  冲突各方得派员暂时驻在船上,其唯一任务应为保证根据上款规定所发布之命令均予执行。
  冲突各方应尽可能将发给医院船船长之命令以该船长所了解之文字。记录于该船航海日志。
  冲突各方得单独或依特别协定,安置中立国视察员在其船上,该员等应检定本公约规定之严格遵行。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就其在中立国港口停泊而言,不列为军舰。
  第三十三条 商船之改装为医院船者,在全部战事期间不能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船室越出其人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医院船尤其不得备有或使用密码,为无线电或其他通讯方法之用。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认为剥夺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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