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之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并对之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俘获者得按情况决定是否便于扣留或送至俘获国之港口、中立国港口、甚或敌国领土内之港口。如属最后一情形,被送回本国之战俘,在战争期间不得服役。
第十七条 如中立国与交战国间无相反之协定,经地方当局之许可,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遇国际法有此要求时,应由中立国加以看守,务使彼等不能再参加战争行动。
医院收容及拘禁费用应由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十八条 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及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冲突各方应商定局部办法以便经由海路搬移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十九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亦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所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二十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分别海葬死者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如用双身份牌者,则其一半应留在尸体上。
如死者运抵陆上时,则应适用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冲突各方得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之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
响应此项呼吁之任何种类船只以及自动收集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之船只,均应享受特别保护及为执行此项协助之便利。
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但上述船只若有违反中立之行为,除非有相反之诺言,仍得予以拿捕。
第三章 医院船
第二十二条 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之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十日,将该船之名称及其说明通知冲突各方。
通知书内必须载明之特征,应包括注册之总吨位,自船首至船尾之长度以及桅杆,烟囟之数目。
第二十三条 岸上建筑物之应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保护者,应予以保护,免受海上之炮轰或攻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