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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本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第五条 中立国适用
  第六条 特别协定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 保护国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
  第二章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第十二条 保护及照顾
  第十三条 被保护人
  第十四条 移送于交战国
  第十五条 中立国军舰上收容之伤者
  第十六条 落于敌人手中之伤者
  第十七条 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
  第十八条 战斗后搜寻伤亡
  第十九条 登记与转送情报
  第二十条 关于死者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中立国船只之呼吁
  第三章 医院船
  第二十二条 军用医院船之通知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保护岸上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救济团体与私人使用之医院船
        一、属于冲突各方者
  第二十五条 二、属于中立国者
  第二十六条 吨位
  第二十七条 沿海岸救生船只
  第二十八条 病室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被占领港口之医院船
  第三十条 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使用
  第三十一条 管制与搜查权
  第三十二条 在中立国港口停泊
  第三十三条 改装商船
  第三十四条 停止保护
  第三十五条 不剥夺对医院船保护之情况
  第四章 人员
  第三十六条 医院船人员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其他船上之医务及宗教人员
  第五章 医疗运输
  第三十八条 载运医疗设备之船只
  第三十九条 医务飞机
  第四十条 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伤者之降落
  第六章 特殊标志
  第四十一条 标志之使用
  第四十二条 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第四十三条 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标志
  第四十四条 使用标志之限制
  第四十五条 防止滥用
  第七章 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六条 详细执行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报复
  第四十八条 传播本公约
  第四十九条 译文实施之规则
  第八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五十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五十一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调查程序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文字
  第五十五条 签字
  第五十六条 批准
  第五十七条 生效
  第五十八条 与1907年公约之关系
  第五十九条 加入
  第六十条 加入之通知
  第六十一条 立即生效
  第六十二条 退约
  第六十三条 联合国登记
  附件 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07年10月18日推行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第十海牙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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