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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议定书

  第三条
  一、本议定书对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和应邀参加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正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计算单位条文会议的国家开放供签署。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
  二、除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本议定书须经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除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可供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加入。
  四、本议定书可供公约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四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在向秘书长交存有关的正式文件后方为有效。
  2.凡在本议定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方生效以后,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项措施对现有各缔约方已告完成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认为是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议定书。
  第五条
  1.本议定书应在8个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并向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第90天对各该国生效。该8个国家应包括5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油轮总吨位的国家。
  2.对本议定书生效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第90天生效。
  第六条
  1.任何缔约方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秘书长交存1份文件之后方为有效。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秘书长交存文件1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第七条
  1.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1/3的缔约方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的缔约方会议。
  第八条
  1.本议定书交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③交存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及其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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