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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议定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议定书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 本议定书于1981年4月8日生效 1986年12月28日对中国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对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中:
  1.“公约”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3.“秘书长”是指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条 公约第五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赔偿总额每1吨133计算单位。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1,400万计算单位。”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1)本条第1款所述的“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的数额,应根据基金设立之日,基金设立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相比的价值,折算成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9(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而其法律又不允许执行本条第9款第(1)项规定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在其领土内所适用的第(1)项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对于任何一次事故,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为2000货币单位,但此总额绝不能超过2亿1千万货币单位。本项所述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900‰的黄金65.5毫克。将这些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9(3)第9款第(1)项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款第(2)项所述的折算,应使以该缔约国货币所表示的数额,尽可能地与第1款中以计算单位所表示的数额具有同一实际价值。缔约国在交存第四条所述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将其按第9款第(1)项进行计算的办法,或按第9款第(2)项进行折算的结果通知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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