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凡铁链及纹辘已经锻接法展长、改变、修理者,无论其为船上所带或非船上所带,均应加以试验与复验。
(4)无论在岸上或船上,均应备置经过正式登定的记录,载明安全载重量及本款第(1)项与第(2)项所称的试验与检验的日期与结果,及本款第(3)项所称的锻炼或其他处理的日期与结果,从而可以充分认定有关机件及纹辘的安全状况。
该项记录经奉命视察的任何人员索阅时,应由负责保管的人员出示。
(5)所有起重机、动臂、吊链,以及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船上使用的任何类似升降纹辘,均应标明安全载重量,吊链上所标的安全载重量,应用数码或文字记在铁链上或牢系在铁链的质料坚固的牌或环上。
(6)所有发动机、齿轮、铁链及摩擦轮、轴系、导电体及蒸汽管等,均应在可能范围内妥加围护,而同时不致妨害船舶动作的安全(但如能证明因其位置与构造关系其对于工作的各工人,与妥加围护者有同样的安全时,不在此限)。
(7)起重机及绞车应有相当设备,以尽量减少所载物件在升降时偶然坠落的危险。
(8)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排出起重机或绞车的蒸汽蒙蔽工人工作场所的任何部分,在可能范围内,对于进入起重机或绞车的蒸汽亦同。
(9)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动臂脚根偶然脱出插座或脱离撑柱。
第十条 使用以机械力或其他动力推动的升降机或运输机或发放信号与此种机械的驾驶人员,或在绞车末端或绞车鼓轮照料载货绳索等事,均应使用有充分能力并可靠的人员任之。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均应切实施行:
(1)物件不得悬留任何升降机上,但在悬留之际,有适当人员确实管理升降机者,不在此限。
(2)为工人的安全而有使用发信号人的必要时,应就其使用事项规定适当办法。
(3)应规定适当措施,以防止在堆货、清货、装货、卸货,或与此等工作有关的处理时采用危险方法。
(4)在舱口开始工作之前,应移去其横梁,或牢系之,以防移动。
(5)当工人在货舱或中舱处理煤或其他笨重货物时,应有预防措施以便利工人的躲避。
(6)凡构造不坚、支撑不固,及需要系缚时而系缚不牢的栈台,不得用于装卸工作。
船与岸边间倾斜过陡的栈台,不得使用载运货物的手推车,以防发生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