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前述栏板上的设备,其踏脚处的深度连同该项设备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不得少于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宽度不得少于十寸(二十五厘米);
(5)如在各下层甲板间分设扶梯,应尽可能使其与上层甲板扶梯相衔接。
但遇船舶构造不适合设梯时,主管机关得准予适用其他进出口设备,仍须在可能范围内,符合本条关于扶梯规定的条件。
关于批准本公约时已有的船舶,如扶梯及其他设备的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款第(1)项与第(4)项所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两项所规定的尺寸,直至其重新更换时为止。
(三)舱口栏板上应留有通路,以达进出口的设备。
(四)轴路两旁应设适当的扶手及踏脚处。
(五)当在无甲板货舱内应使用扶梯时,该扶梯由装卸工作的承包者负责提供。扶梯的顶端应设置钩子或其他工具,以使它牢系于栏板上。
(六)除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进出口设备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设备。
(七)批准本公约时已有的船舶,在自本公约批准之日起不超过四年的期间内,应免予遵行本条第二款第(1)项与第(4)项关于尺寸的规定及第四款的规定。
第六条
(一)当工人在船上进行装卸工作时,工人进出的货舱舱口,其自甲板面至舱底的深度超过五尺(一米五十厘米),并未护以净高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的栏板者,在无货物、煤或他种物资通过时,应护以三尺(九十厘米)高的坚牢栏杆,或加以稳固的掩盖,吃饭及其他暂时停止工作时应否实施本款的规定,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
(二)甲板中的其他任何洞口或可危害工人的安全者,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防护之。
第七条
(一)当装卸工作须在船上进行时,上下船的设备,及工人工作所在或工作时所需前往的船上一切场所,均应得到充足的照明。
(二)照明设备应当既不危及工人的安全又不妨碍其他船舶的航行。
第八条 为保障工人从事移去或重置舱口盖板及盖板用的横梁时的安全起见,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舱口盖板用的横梁,应保持良好的状况;
(2)舱口盖板应配以大小与重量相称的把手,但因舱口或舱口盖板的构造关系无需此项设备者,不在此限;
(3)盖板用的横梁,应设适当的纹辘,以便移去或重置,此项纹辘应在工人予以排整时,无须走上横梁者为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