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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一)无定期的协议,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船舶装卸货物的任何港口声明终止,但事先须发出协议上所规定的预告,此项预告期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预告应用书面,国家法律应规定妥适的预告方式,以免此后双方对于此点发生争执;
  (三)国家法律应规定虽经依照手续预告而仍不得终止协议的例外情况。
  第十条 凡订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无定期的协议,如遇下列情况,应属当然终止:
  (1)双方同意;
  (2)海员死亡;
  (3)船舶损失,或完全不适于航海;
  (4)国家法律或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船主或船长得立即解雇海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法律亦应规定海员得要求立即解雇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一)如一海员向船主或其代理人证实他可获得船长或大副或轮机员或高于其现有地位的其他职位时,或在其受雇用后发生任何其他情况,使其为本身利益计有解雇的必要时,该海员得要求解雇,但须保荐一适当可靠的人代替,而不增加船主的负担,并经船主或其代理人认为满意者。
  (二)遇此种情况,海员应领取工资至其离职之时为止。
  第十四条
  (一)无论协议终止或解除是何原因,均应在依第五条所发给海员的文件上及船员名单上登记,注明该海员已被解雇,此种登记,如经任何一方的要求,应由主管机关核准。
  (二)除第五条所称的文件外,海员应有权利随时向船长要求另发一关于其工作效能的证明书,如无此项证明书时,或发给一证件,述明该海员已否完全履行其协议上的义务。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各种办法,以保证本公约各条款的遵行。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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