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协议中不得载有违背国家法律或本公约的规定。
(六)国家法律应规定关于协议订立完成的其他必要手续与保证,以保护船主与海员的利益。
第四条
(一)应依照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协议中不得含有任何规定,表明双方意图预先约定违背关于此项协议的司法管辖的通则。
(二)本条不得解释为不许交付仲裁。
第五条
(一)对于每一海员应发给一种文件,内中记载其在船上的工作,该文件的格式内容和登记方式,均应由国家法律规定。
(二)该文件不得记载海员工作的效能或其工资。
第六条
(一)协议得有定期或订明一次航程,如为国家法律所许可,亦得订立无定期的协议。
(二)协议应明白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协议内概须载明下列各项:
(1)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其出生地;
(2)订立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3)海员从事服务的船舶的名称;
(4)如为国家法律所规定时,船员的人数;
(5)承担的航程,如能在订约时决定者;
(6)海员所担任的职务;
(7)如属可能,海员须报告上船服务的地点及日期;
(8)海员给养的标准,如国家法律未另作规定时;
(9)工资数额;
(10)协议的终止及其条件如下:
(甲)如协议有定期者,其规定的期满日期;
(乙)如协议订明一次航程者,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丙)如协议无定期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约的条件及解约所需有的预告期间,但船主的预告期间不得短于海员;
(11)海员在同一轮船公司服务满一年后每年给予的工资照付的假期,如此种假期为国家法律所规定者;
(12)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如国家法律规定船上应备船员名单时,该法律应明确规定协议应载入或附入该名单中。
第八条 为使海员了解其权利及义务的性质及范围起见,国家法律应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将协议的条件张贴在船员易到的处所,或用其他适当方法,以使海员在船上对于雇用条件能有清楚的了解。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