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1926年6月24日第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本公约于1928年4月4日生效 1984年6月11日吴学谦外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本公约和另外十三个劳工公约的批准)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6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海员协议条款”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26年6月24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第一条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二)本公约应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军舰,
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游乐艇,
印度帆船,
渔船,
登记总吨位不满一百吨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1)“船舶”一词,包括不问属于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与船舶协约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3)“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领港除外。
(4)“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三条
(一)海员协议条款,应由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订,在签字之前,应给予海员及其顾问以审查协议条款之相当便利。
(二)海员应依照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签订协议,以期保证主管机关的适当监督。
(三)如主管机关证明协议的规定经以书面呈送该机关,并经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证实时,上述各项规定,应视为已经遵行。
(四)国家法律应有适当的规定,以保证海员对于协议确已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