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遣返公约
(1926年6月23日第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本公约于1928年4月16日生效 1984年6月11日吴学谦外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本公约和另外十三个劳工公约的批准)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6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海员遣返”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26年6月23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第一条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二)本公约应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军舰,
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游乐艇,
印度帆船,
渔船,
登记总吨位不满一百吨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1)“船舶”一词,包括不问属于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与船舶协议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3)“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领港除外。
(4)“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确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三条
(一)凡海员在受雇用期间或在受雇用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的港口的权利,此应由国家法律予以确定,国家法律应设有关于此事的必要规定,确定海员遣返费用应由何人员负担的条款,应包括在内。
(二)如为海员在一船上获得适宜的工作,而该船系向前款规定的目的地之一航行者,该海员应视为已被适当遣返。
(三)海员如在其本国,或在其受雇用的港口,或在一邻近港口,或在船舶开航的港口被送登岸者,应视为已被遣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