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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卫星组织业务协定

国际通信卫星组织业务协定
 (1971年8月20日订于华盛顿 本业务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1977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北京长途电信局名义签字,同日对我生效 1981年7月5日我国政府通知美国政府,本协定的签字者更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目录

  第一条 定义
  第二条 签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第四条 投资
  第五条 资金限额
  第六条 投资股份
  第七条 签字者之间的财务调整
  第八条 使用费和收入
  第九条 资金的周转
  第十条 透支和贷款
  第十一条 费用
  第十二条 帐目审计
  第十三条 国际电信联盟
  第十四条 对地面站的批准
  第十五条 空间段容量的分配
  第十六条 采购
  第十七条 发明和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责任
  第十九条 赎买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 退出
  第二十二条 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 生效
  第二十四条 文件存档者
  附件 过渡性规定

  本业务协定的签字者:
  鉴于国际通信卫星组织“INTELSAT”(以下简称卫星组织——译注)协定的各缔约国已在该协定中约定在本业务协定上签字,或指定一个电信机构在本业务协定上签字,
  兹同意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a)在本业务协定中:
  (Ⅰ)《协定》系指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Ⅱ)“分期偿还”包括折旧;
  (Ⅲ)“资产”包括各种任何性质的带有所有权和契约权的物品。
  (b)《协定》第一条内所载各定义适用于本业务协定。
  第二条 签字者的权利和义务
  各签字者享有《协定》和本业务协定中为签字者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履行该两项协定所赋与它的义务。
  第三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a)自《协定》和本业务协定生效日起,根据本业务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Ⅰ)卫星组织拥有《特别协定》签字者依照《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在该生效日仍拥有的全部产权、契约权和所有其他不可分享的权利,包括在空间段内和对空间段的权利;
  (Ⅱ)《特别协定》签字者或其代表在共同实施《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的条款时所承担的、在生效日尚未履行或在生效日前由于行动和遗漏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应成为卫星组织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本项不适用于由于《协定》开放供签字后采取的行动或决定所引起的义务和责任,这种行动和决定在《协定》生效后,非经缔约国大会按《协定》第三条(f)款事先批准,不能由董事会采取。
  (b)卫星组织是卫星组织空间段和卫星组织所得一切其他财产的所有者。
  (c)每一签字者在卫星组织中的财务利益,等于把它的投资股份乘以按本业务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产生的评定额所得出的金额。
  第四条 投资
  (a)每一签字者须进行投资,以筹集由董事会按照《协定》和本业务协定各条款所确定的卫星组织的资金需求额,其投资额与按本业务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算出的投资股份成比例;每一签字者还可按照本业务协定第八条规定获得投资的退款和资本使用报酬金。
  (b)资金需求额应包括卫星组织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和安装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卫星组织的其他财产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本业务协定第八条(f)款和第十八条(b)款所述签字者需缴付的投资额。董事会应确定由各签字者的投资提供的卫星组织财务需求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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