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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e)拟订与《业务协定》第十七条一致的关于发明和技术资料的条款;
  (f)董事会会同经理事务承包者从签字者所提名的人选中选出参与评定空间段设备的设计和技术指标的技术人员;
  (g)卫星组织与经理事务承包者之间在经理事务合同范围内的可能发生的争议或分歧应按《国际商会调停和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h)经理事务承包者向董事会提供为任何董事覆行其本职所必需的情况。

附件C:   关于解决本协定第十八条和《业务协定》


            第二十条所述争议的议事规则

  第一条 参与按本件规定提出的仲裁程序的争执者只应是本协定第十八条、《业务协定》第二十条和《业务协定》的附件所述的争执者。
  第二条
  (a)各缔约国要以最迟在缔约国大会第一次普通会议及其后的每次普通会议开会前六十天,向执行局提出不超过二名的法律专家在每次会议结束至缔约国大会的下次普通会议结束的期间内担任按照本附件所组成的法庭的庭长或成员。根据这一提名,执行局编制一份按此方法提名的全体人员的名单,并随附提名国提供的详细履历,并将此名单最迟在该次会议开会前三十天分发给各缔约国。如果在缔约国代表大会开会前六十天这一期间内,该候选人因故不能被推选为仲裁委员会委员,则该提名的缔约国可最迟在该次会议开会前十四天,以另一个法律专家替代。
  (b)缔约国大会根据本条(a)款所标的名单选出十一人为仲裁委员会委员,并从中选出法庭庭长;大会还应为每一委员选出候补委员一人。仲裁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在本条(a)款规定的时间内任职。如某一委员届时不能到任,则由其候补委员替代。
  (c)一俟仲裁委员会成立,执行局即应召集委员会会议,以指定一名主任。仲裁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十一人中的九人。仲裁委员会通过一次,或在必要时通过一次以上无记名投票,在至少六名委员投赞成票的情况下,决定一人为委员会主任。按以上规定所指定的主任在其作为仲裁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所余下的时间内担任主任,仲裁委员会的会议费用应视为卫星组织为实施《业务协定》第八条的规定所需的行政开支。
  (d)如仲裁委员会某一委员及其候补委员届时均不能到任,缔约国大会则从本条(a)款所述名单中选人补缺。但是,如果在出现空缺后九十天内缔约国大会未举行会议,则由董事会从本条(a)款所述的名单中选人补缺,在选举时,每一董事有一个表决权。用以替代任期未满的委员会或候补委员的当选人,在其前任余下的任期内任职。仲裁委员会主任职位的空缺由该委员会根据本条(c)款所规定的程序指定的一名委员填补。
  (e)在根据本条(b)或(d)款选举仲裁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时,缔约国大会或董事会应努力确保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既能总是充分体现地域的代表性,又能体现他们在各缔约国所代表的主要合法系统。
  (f)如果任何仲裁委员会或候补委员在其任期届满时正在仲裁法庭工作,则应继续工作到该法庭正进行的仲裁程序结束时为止。
  (g)如果在本协定生效为本条(b)款所规定的第一个仲裁委员会委员及其候补委员选出期间,在本附件第一条所述争执者之间出现法律会议,则应由根据1956年6月4日《关于仲裁的补充协定》第三条(b)款的规定所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来解决该项争议。该仲裁委员会在履行本协定第十八条、《业务协定》第二十条以及《业务协定》的附件时,应按本附件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
  (a)希望肥法律争议提请仲裁的任何原告应为每一被告和执行局提供一项文件,该文件包括:
  (Ⅰ)一项申诉书,借以详细叙述该提请仲裁的争议,要求被告参加仲裁的理由以及所要求的解决办法;
  (Ⅱ)一项说明书,借以说明为什么该项争议的内容是属于根据本附件所组成的法庭的权限内的,并说明如果法庭的判决有利于原告,为什么该法庭可以同意所要求的解决方法;
  (Ⅲ)一项说明书,借以解释为什么原告一直不能在适当期间内通过或除仲裁以外的其他方式解决这一争议;
  (Ⅳ)如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或《业务协定》第二十条规定各争执者达成的协议是按本附件进行仲裁的一个条件,则包括这种协议的证据;
  (Ⅴ)被原告指定的为法庭成员的人的姓名。
  (b)执行局应立即将根据本条(a)款提供的文件的副本分发缔约国和签字者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五条
  (a)在全部被告收到本附件第四条(a)款所述的文件副本六十天内,由被告方指定一人为法庭成员。在此期间内,被告可集体地或单独地向各争执者和执行局提供一项文件,用以答复本附件第四条(a)款所述文件,该文件包括对于该争议的内容的任何反诉。执行局立即将此种文件抄送仲裁委员会主任。
  (b)如果被告方未能在允许的期间内指定一名法庭成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按照本附件第三条(a)款规定提交给执行局的法律专家名单中指定一人为该成员。
  (c)在指定这两名法庭成员后三十天内,他们应从按照本附件第三条规定组成的仲裁委员会的委员中商定出第三人担任法庭庭长。如在该期间内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所指定的两名法庭成员中的任何一名可通知仲裁委员会主任,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十天内指定除他本人以外的一名委员为法庭庭长。
  (d)一俟庭长选出,法庭即告组成。
  第六条
  (a)如在法庭成员中出现空缺,而据法庭庭长或其余成员的判断其原因非各争执行者所能控制或系符合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时,此项空缺应根据下列规定予以填补:
  (Ⅰ)如因争执一方所指定的成员退出法庭而出现空缺,则该方应在出现空缺十天内选出一名接替人;
  (Ⅱ)如因法庭庭长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另一成员退出法庭所出现空缺,则应分别根据本附件第五条(c)或(b)款规定的方式从仲裁委员会中选出一名接替人。
  (b)如因本条(b)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原因而在法庭中出现空缺或该款所述的空缺未予填补,则法庭其他成员有权根据一方的要求,继续主持仲裁程序并作出法庭的最后判决,而不论本附件第二条的规定如何。
  第七条
  (a)仲裁法应开庭日期和地点。
  (b)仲裁程序应秘密进行,对于所有提交法庭的材料也应予以保密,但卫星组织、缔约国如其所指定的签字者为争执者进行签字者如指定它的缔约国为争执者时,则均有权出庭并可阅读提交给法庭的材料;如卫星组织为争执者,则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均有权出庭并阅读提交给法庭的材料。
  (c)如某一争议超出法庭的权限,法庭应首先讨论这一问题,并尽快作出决定。
  (d)仲裁程序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每一方有权提供书面证据用以支持它有对事实和法律的申述,但是,如法庭认为合适,也可提供口头论据和证据。
  (e)仲裁程序从原告提出起诉书开始,该起诉书包括论据,确有证据的有关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原则。原告提出起诉书后应由被告提出反诉书。原告可对被告的反诉书进行答复。补充辩护书只在法庭判断为必要时方予提出。
  (f)法庭可以审理直接由争议的内容引起的反诉书并对其作出裁决,但此反诉书须在本协定第十八条和《业务协定》第二十条以及《业务协定》的附件所规定的权限内。
  (g)如各争执者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协议,则该协议在得到各争执者的同意后应以法庭判决的形式记录在案。
  (h)在仲裁过程中,如法庭判断该争义超出本协定第十八条,《业务协定》第二十条和《业务协定》的附件所规定的权限,法庭则可随时终止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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