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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Ⅳ)根据本条(b)款(Ⅱ)项或(c)款的规定对签字者的权利的中止,应由执行局通知所有签字者和文件存档者,并由文件存档或将通知发所有缔约国。
  (Ⅴ)按照本条(f)款的规定对签字者的替换,应由文件存档者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执行局,并由执行局将通知书转发所有签字者。
  (n)不能直接由于某缔约国或其所指定的签字者在国际电信联盟中的地位发生任何变化而要求其退出卫星组织。
  第十七条 修正
  (a)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协定提出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应提交给执行局,并由执行局立即分发给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
  (b)缔约国大会应在执行局分发修正案后的第一次普通会议上,或在根据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所召开的一次较早的非常会议上,对每一修正案进行审议,但是执行局必须中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九十天分发该修正案。缔约国大会应审议从签字者会议或董事会收到的任何有关该修正案的意见和建议。
  (c)缔约国大会应按照本协定第七条所述有关法定人数和表决的规定,对每一项修正案作出决定。它可以修改按本条(b)款的规定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并对不是按上述规定分发的,但与某项修正案或经过修改的修正案有直接联系的任何修正案作出决定。
  (d)缔约国大会所通过的修正案,应在文件存档者收到下述国家关于同意、接受或批准该修正案的通知后按照本条(e)款的规定生效:
  (Ⅰ)三分之二的国家,这些国家在缔约国大会通过该修正案之日已为缔约国,但是这些缔约国须在当时至少拥有,或其所指定的签字者至少拥有总投资股份的三分之二。
  (Ⅱ)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国家,这些国家在缔约国大会通过该修正案之日已为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论这些缔约国或其所指定的签字者在当里所拥有的投资股份为多少。
  (e)文件存档者一俟收到根据本条(d)款的规定,为修正案的生效所必需的关于接受、同意或批准的证书,即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在该通知发出九十天后,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包括那些尚未接受、同意或批准该修正案又未退出卫星组织的缔约国。
  (f)虽则本条(d)、(e)两款已有规定,修正案的生效不得早于缔约国大会通过之日后的八个月或晚于该日后的十八个月。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a)各缔约国之间或卫星组织与一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在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或在缔约国按照《业务协定》第十四条(c)款或第十五条(c)款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方面所产生的所有法律性争议,如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设法获致解决,则应按照本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交仲裁。一个或几个缔约国与一个或几个签字者之间在本协定或《业务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所产生的法律性争议,如经有关缔约国和签字者同意,则可按照本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交仲裁。
  (b)一个缔约国与已不再是缔约国的国家之间,或卫星组织与已不再是缔约国的国家之间,当该国已不再是缔约国时,在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或在缔约国根据《业务协定》第十四条(c)款或第十五条(c)款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方面所产生产的法律性争议,如未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设法获致解决,则应提交仲裁。这种仲裁应按本协定附件C的规定进行,但需征得已不再是缔约国的国家的同意。如果一个国家或电信机构在其作为当事者的争议业已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提交仲裁以后,停止成为缔约国或签字者,则该项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c)所有由于卫星组织与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协定而发生法律性争议,应按该协定中所述的关于解决争议的规定处理。如无此等规定,且这种争议又未能设法获致解决,则经争执各方同意后,可按本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交仲裁。
  第十九条 签署
  (a)本协定自1971年8月20日起在华盛顿开放供下列政府签署:
  (Ⅰ)《临时协定》缔约国的政府;
  (Ⅱ)国际电信联盟其它会员国的政府;
  (b)任何政府在签署本协定时,其签名可以无需经过批准,接受或同意,或者可随附一项声明,表示其签名尚待批准、接受或同意。
  (c)本条(a)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在本协定停止签署后,可以加入本协定。
  (d)对本不得提出保留。
  第二十条 生效
  (a)本协定经在《协定》开放供签署之日已为《临时协定》缔约国的三分之二的国家签署之日六十天以后生效,此项签署无需经批准、接受或同意;或者在上述三分之二国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协定之日六十天以后生效,但是:
  (Ⅰ)这三分之二的《临时协定》的缔约国,须在当时至少拥有或其所指定的《特别协定》签字者至少拥有《特别协定》所规定投资股份的三分之二。
  (Ⅱ)这些缔约国或其所指定的电认机构须业已签署《业务协定》。
  为了实现《业务协定》附件第二款所述目的,一俟这六十天开始,该款各项规定立即生效。虽则已有上述规定,本协定的生效不昨止于开放供签署之日后的八个月或晚于该日后的十八个月。
  (b)对于一个国家,如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书证书是在本协定生效以后按照本条(a)款规定交存的,则本协定自交存之日起对其生效。
  (c)如果一具国家的政府,在签署时或在本协定生效前要求该国的签署需经其批准、接受或同意,则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而生效的本协定可临时适用于该国。临时适用期的终止时间为:
  (Ⅰ)该政府并存批准、接受或同意本协定的证书时;
  (Ⅱ)在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二年而该政府仍未予以批准、接受或同意时;或
  (Ⅲ)在未满本款(Ⅱ)项所述二年前,该政府发出通知决定不批准、不接受或不同意本协定时。
  如临时适用本款(Ⅱ)或(Ⅲ)项的而终止时,关于缔约国及其所指定的签字者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g)和(l)款的规定办理。
  (d)虽则本条已有规定,本协定直到有关国家的政府或其按照本协定规定所指定的电信机构业已签署《业务协定》时方可对该国生效或临时适用。
  (e)本协定一经生效,应即替代并终止《临时协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规定
  (a)卫星组织的正式语言和工作语言是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
  (b)执行局的内部规则应订明,卫星组织各种文件的副份应按各缔约国和签字者的要求及时地向其分发。
  (c)根据联合国大会第721号(ⅩⅥ)决议的规定,执行局应向联合国秘书长和有关专门机构寄送卫星组织活动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件存档者
  (a)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是本协定的文件存档者。存档的文件包括依照本第十九条(b)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声明书,关于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证书,临时适用申请书,关于批准、接受或同意修正案的通知书,退出卫星组织的决定或关于本协定临时适用期终止的通知书。
  (b)本协定存放在文件存档者的档案库中,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文件存档者应将验证无误的本协定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本协定或交存本协定加入证书的呼国政府和国际电认联盟,并将签名册,依照本协定第十九条(b)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声明书,关于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证书的收存情况,关于临时适用的申请,本协定第二十条(a)款所述六十天时期的开始,本协定的生效,关于批准、接受或同意修正案的通知书,修正案的生效,退出卫星组织的决定,本协定临时适用期的退出和终止等通知上述政府和国际电信联盟。关于六十天时期开始的通知,应于该时期的第一天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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