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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Ⅱ)总干事可以把属于他的、为适应需要所必需的某些权力,授予执行局的其他官员。
  第十二条 过渡性管理和秘书长
  (a)董事会应按以下顺序在本协定生效之后:
  (Ⅰ)任命秘书长并授权选用必要的助理人员;
  (Ⅱ)按照本条(e)款的规定,拟就经理事务合同;
  (Ⅲ)按照本条(f)款的规定,开始对长久性管理办法进行研究。
  (b)在首任总干事任职之前,秘书长是卫星组织的合法代表。按照董事会的方针和指示,秘书长应对所有经理事务的执行负责,但是根据本条(e)款的规定订立的经理事务合同所规定的事务及本协定附件A所述的事务除外。秘书长应把经理事务承包者执行经理事务合同的情况详细并及时地报告董事会。如有可能,秘书长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或派代表出席(而不是参加)由经理事务承包者代表卫星组织所进行的重要合同谈判。为此,董事会可以授权指派少量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到执行局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不得在董事会与经理事务承包者之间进行调解,也不对经理事务承包者起监督作用。
  (c)在任命秘书长和选用执行局的其他人员时,应首先考虑到必须确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标准。秘书长和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均应力戒与卫星组织的责任不相容的任何行为。董事会可以提出理由罢免秘书长。一俟首任总干事到任,秘书长的职务即告结束。
  (d)(Ⅰ)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或者,如果秘书长的职位出现空缺时,董事会应指定执行局的一名高级官员为代理秘书长。代理秘书长有权按照本协定和《业务协定》行使秘书长的一切权力。在秘书长职位出现空缺时,代理秘书长应以秘书长身份任职,直至董事会尽快地任命的新任秘书长到任时为止。
  (Ⅱ)秘书长可以把属于他的、为适应需要所必需的某些权力,授予执行局的其他官员。
  (e)本条(a)款(Ⅱ)项所述的合同系由在本协定中称为“经理事务承包者”的“通信卫星公司”和卫星组织之间签订的,其目的是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年内按照本协定附件B的规定及其所制定的准则,替卫星组织办理技术和经营管理事务。该合同对“经理事务承包者”应有如下规定:
  (Ⅰ)按董事会的有关政策和指示办事;
  (Ⅱ)在首任总干事任职之前,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在首任总干事上任后,通过总干事对董事会负责;
  (Ⅲ)向秘书长提供全部必要情报以便秘书长将经理事务合同的执行情况报告董事会和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或派代表出席(而不是参加)由经理事务承包者代表卫星组织所进行的重要合同谈判。
  “经理事务承包者”在经理事务合同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和在董事会另外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卫星组织谈判、制订、修改和经管合同。根据经理事务合同的授权或董事会另外的授权,“经理事务承包者”在其职责范围内,代表卫星组织签署合同。所有其他合同由秘书长签署。
  (f)本条(a)款(Ⅲ)项所述的研究应当尽早开始,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本协定生效后一年。该项研究由董事会进行,其目的是为了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最有效的长久性管理办法。该项研究应特别考虑到:
  (Ⅰ)本协定第十一条(c)款(Ⅰ)项所规定的原则和第十一条(c)款(Ⅱ)项所述的政策;
  (Ⅱ)在行使《临时协定》和本条所述的过渡性管理办法时期所获得的经验;
  (Ⅲ)世界各电信机构采用的组织结构和程序,特别要考虑到政策和管理的完整性及管理的效率;
  (Ⅳ)与本款(Ⅲ)项所述类似的、有关实施先进技术的多国性企业的情况;
  (Ⅴ)委托至少三名来自世界不同地区的专业管理顾问所撰写的报告。
  (g)董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四年内,向缔约国大会提交一份综合报告,该报告须包括本条(a)款(Ⅲ)项所述研究的结果并包括董事会关于执行局的组织结构的建议等内容。董事会一俟报告拟就,即应将其副份转发给签字者会议以及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
  (h)缔约国大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在考虑了本条(g)款所述董事会的报告和签字者会议可能提出的相关意见之后,确定符合于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执行局的组织结构。
  (i)总干事或在本条(a)款(Ⅱ)项所述的经理事务合同期满前一年,或在1976年12月31日就职,视何者在先而定。董事会应任命总干事,缔约国大会应就认可该项任命及时采取行动,以便总干事得以按本款规定就职。总干事在就职后负责全部经理事务,包括行使秘书长到当时为止所行使的职权,并负责监督经理事务承包者的工作。
  (j)总干事应按照董事会有关政策和指示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长久性管理办法能在本协定生效后第六年年底以前得以全部实施。
  第十三条 采购
  (a)根据本条规定,卫星组织所需物品和服务项目的采购应实行公开的国际性招标,与那些能把质量、价格和最有利的交货时间三者最好地结合起来的投标者签订合同。本条所称的服务项目系指由法人提供的服务项目。
  (b)如不只一个投标者能够提供上述的结合,在订合同时,应既考虑到卫星组织的利益,又考虑到便于鼓励世界竞争。
  (c)对于《业务协定》第十六条所述的具体情况,可不采用公开的国际性招标办法。
  第十四条 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
  (a)缔约国和签字者应完全遵守并促进本协定序言和其它条款所订定的原则,以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义务。
  (b)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均可出席和参加按本协定或《业务协定》的规定而有权参加的各种大会和会议。另外,它们也可参加根据卫星组织的安排由卫星组织召开或主办的其它会议,不管这些会议在何处举行。执行局在与作为每次该类大会或会议的东道主的缔约国或签字者商定会议安排时,应保证有一条款使有资格出席大会或会议的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的代表进入东道国,并能在大会或会议期间在东道国居留。
  (c)如缔约国、签字者或缔约国所管辖的法人,为了满足国内公众电信业务的需要,意欲建立、取得或使用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时,这类缔约国或签字者应在建立、取得或使用这种设施之前与董事会进行协商。董事会将以建议书的形式,发表对这些设施在技术上和在使用中同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卫星组织空间段所使用的无线电频谱和轨道空间的兼容性的审查结果。
  (d)如缔约国、签字者或缔约国管辖下的法人,为了满足其国际公众电信业务的需要,意欲单独地或联合地建立,取得或使用与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时,这类缔约国或签字者,在建立、取得或使用这种设施之前,应通过董事会向缔约国大会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并与其进行协商,以保证这些设施在技术上和在使用中同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卫星组织空间段所使用的无线电频谱和轨道空间的兼容性,并避免使卫星组织的全球系统在经济方面遭受重大损失。在进行协商时,缔约国大会应参考董事会的意见,以建议书的形式对于本款提出的各项内容以及关于这些设施的提供或使用将保证不影响所有参加者通过卫星组织空间段建立直达通信电路等事宜发表审查意见。
  (e)如缔约国、签字者或在缔约国管辖下的法人,为了满足其国内或国际特别电信业务的需要,意欲建立、取得或使用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时,这类缔约国或签字者应在建立、取得或使用这种设施之前,应通过董事会向缔约国大会提供所有有关资料。缔约国大会应参考董事会的建议,以建议书的形式发表其对这些设施在技术上和在使用中与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卫星组织空间段所使用的无线电频谱和轨道空间的兼容性的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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