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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h)为了组成董事会并计算董事的表决权,按照《业务协定》第六条(c)款(Ⅱ)项算出的投资股份,应从投资股份算出以后签字者会议例会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i)董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董事会的多数组成,该多数至少拥有在董事会中派有代表的所有签字者和签字者集体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或者应是董事会所有人数减去三,在此种情况下,则不论他们所代表的表决权是多少。
  (j)董事会应努力作出一致同意的决定。但是,如果董事会不能取得协商一致,则可根据下述规定作出决定:
  (Ⅰ)对于所有实质性问题,至少应获得四名董事的赞成票,这些董事应至少拥有在董事会中派有代表的所有签字者和签字者集体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在计算表决权时,应将本条(g)款(Ⅳ)项所述超过部分的分配情况考虑在内;或者至少应获得董事会总人数减去三以后的所有人数的赞成票,在此情况下,则不论他们所代表的表决权是多少。
  (Ⅱ)对于所有程序性问题,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董事的简单多数决定,每个董事有一个表决权。
  (k)关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是程序性问题还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应由董事会主席作出决定。主席的决定可以被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董事的三分之二多数所废弃(每个董事有一个表决权)。
  (l)如果认为合适,董事会可以设立若干顾问委员会,以协助其履行职责。
  (m)董事会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主席和其它官员的选举方法等规定。纵使本条(j)款已有规定,只要董事会认为合适,这种规则可规定选举官员的任何表决方法。
  (n)董事会的第一次会议应按照《业务协定》附件的第二款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应根据需要尽可能经常召开会议,至少每年四次。
  第十条 董事会:职能
  (a)董事会应负责卫星组织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操作和维护,并按照本协定、《业务协定》和缔约国大会依照本协定第七条规定可能在这方面作出的决定,负责开展卫星组织所承担的其他活动。为履行上述责任,董事会有权并在本协定和《业务协定》所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其职能,这些职能是:
  (Ⅰ)通过关于卫星组织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政策、计划和规划,如属必要,通过关于卫星组织获准承担的其他活动的政策、计划和规划;
  (Ⅱ)按照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采购程序、规则和条件,并批准采购合同;
  (Ⅲ)通过财务政策和年度财务帐目,并批准预算;
  (Ⅳ)按照《业务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关于获得、保障和分配在发明和技术资料方面权利的政策和程序;
  (Ⅴ)向签字者会议提出本协定第八条(b)款(Ⅴ)项所述的关于制定总规则的建议;
  (Ⅵ)按照签字者会议可能制订的总规则,制订批准地面站加入卫星组织空间段,核对和监测加入空间段的地面站的性能特性以及协调地面站加入和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准则和程序;
  (Ⅶ)按照签字者会议可能制订的总规则,通过关于分配卫星组织空间段容量的条款和条件;
  (Ⅷ)按照签字者会议可能制订的总规则,定期制订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费标准;
  (Ⅸ)按照《业务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增加该条所规定的最高限额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
  (Ⅹ)对与卫星组织总部所在的缔约国就本协定第十五条(c)款所述的关于特权、免税权和豁免权的《总部协定》进行的谈判给予指导,并将谈判结果提交缔约国大会决定;
  (Ⅺ)按照签字者会议可能制订的总规则,批准非标准地面站进入卫星组织空间段;
  (Ⅻ)按照签字者会议所制订的总规则以及本协定第八条(b)款(Ⅴ)项和本协定第五条(d)款的规定,订立缔约国管辖权以外的电信机构进入卫星组织空间段的条件;
  (ⅩⅢ)按照《业务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为透支和谋求贷款进行的安排作出决定;
  (ⅩⅣ)向签字者会议提交卫星组织活动年度报告和年度财务帐目;
  (ⅩⅤ)向签字者会议提交今后规划报告以及该规划的财政估算;
  (ⅩⅥ)向签字者会议提交关于董事会认为需要由签字者会议审议的其他问题的报告和建议;
  (ⅩⅦ)向缔约国或签字者提供其所需的资料以便于它们履行本协定或《业务协定》所规定的义务;
  (ⅩⅧ)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任免秘书长;按照本协定第七、十一和十二条的规定任免总干事;
  (ⅪⅩ)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d)款(Ⅰ)项的规定,指定执行局的一名高级官员担任代理秘书长;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a)款(Ⅰ)项的规定,指定执行局的一名高级官员担任代理总干事;
  (ⅩⅩ)根据秘书长或总干事的建议,决定执行局中各种职位的雇员的人数、地位和雇用条件;
  (ⅩⅪ)批准由秘书长或总干事对直属秘书长或总干事领导的高级官员的任命;
  (ⅩⅫ)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c)款(Ⅱ)项的规定,安排订立合同;
  (ⅩⅩⅢ)对于向国际电信联盟按照其程序规则通报卫星组织空间段所用频率事宜制订一般内部规则,并对每一情况作出决定;
  (ⅩⅩⅣ)向签字者会议提供本协定第三条(b)款(Ⅱ)项所述的咨询意见;
  (ⅩⅩⅤ)对于与卫星组织空间段设施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的建立、获得或使用,按照本协定第十四条(c)款的规定,以建议书的形式发表审查结果,并按照本协定第十四条(d)或(e)款将有关咨询意见提交缔约国大会;
  (ⅩⅩⅥ)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和《业务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某个签字者退出卫星组织采取措施;
  (ⅩⅩⅦ)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b)款的规定,对本协定的修正案和按照《业务协定》第二十二条(a)款的规定,对《业务协定》的修正的建议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并按照《业务协定》第二十二条(b)款的规定对《业务协定》的修正案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b)按照本协定第六条(b)和(c)款的规定,董事会应:
  (Ⅰ)对由缔约国大会或签字者会议向它提交的决议、建议和意见进行应有的和适当的审议;
  (Ⅱ)在它给缔约国大会和签字者会议的报告中,写进它对上述决议、建议和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或所作的决定的情况及其采取这些措施或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第十一条 总干事
  (a)执行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其组织机构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年之内建立起来。
  (b)(Ⅰ)总干事是卫星组织的最高行政官员和合法代表,他在履行各项经营管理职能方面,直接向董事会负责。
  (Ⅱ)总干事应根据董事会的政策和指示行事。
  (Ⅲ)总干事由董事会任命,但需经缔约国大会确认。董事会可以提出理由自行罢免总干事。
  (Ⅳ)在任命总干事和选用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时,应首先考虑到必须确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标准。总干事和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均应力戒与卫星组织的责任不相容的任何行为。
  (c)(Ⅰ)长久性管理办法应与卫星组织的基本目标和宗旨、卫星组织的国际性以及在商用基础上提供高质量和可靠的电信设施的义务相一致。
  (Ⅱ)总干事应代表卫星组织同一个或多个有能力的电信机构订立合同,以便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委托其实施技术和操作职能。同时应考虑费用以及能力、效用和效率的一致性。这种电信机构可以是属于不同的国家的,也可以是卫星组织拥有和控制的国际性公司。这种合同由总干事出面谈判、执行和经管。
  (d)(Ⅰ)在总干事缺席或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或者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出现空缺时,董事会应指定执行局的一名高级官员为代理总干事。代理总干事有资格按照本协定和《业务协定》行使总干事的一切权力。在总干事的职位出现空缺时,代理总干事应以总干事的身份任职,直至按照本条(b)款(Ⅲ)项的规定尽快任命并认可的新任总干事到任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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