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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1971年8月20日订于华盛顿 本协定于1973年2月12日生效1978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交存加入书,同日对我生效)
 目录


  第一条 定义
  第二条 卫星组织的建立
  第三条 卫星组织的活动范围
  第四条 法人身份
  第五条 财务原则
  第六条 卫星组织的组织结构
  第七条 缔约国大会
  第八条 签字者会议
  第九条 董事会:组成和表决
  第十条 董事会:职能
  第十一条 总干事
  第十二条 过渡性管理和秘书长
  第十三条 采购
  第十四条 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卫星组织总部、特权、免税权和豁免权
  第十六条 退出
  第十七条 修正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签署
  第二十条 生效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文件存档者
   附件A 秘书长的职责
   附件B 经理事务承包者的职责和经理事务合同的准则
   附件C 关于解决本协定第十八条和《业务协定》第二十条所述争议的议事
       规则
   附件D 过渡性规定

  本协定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第1721(XVI)号决议所规定的、卫星通信应按实际可能尽快在全球范围内一视同仁地供世界各国使用的原则,
  考虑到《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及其它星体)原则条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一条所阐述的、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的利益而被利用的规定,
  注意到按照《关于为全球商业通信卫星系统作临时安排的协定》及与之有关的《特别协定》,一个全球性的商业卫星通信系统业已建立,
  希望继续发展这种通信卫星系统,以建立一个单独的全球商业通信卫星系统,作为经过改进的全球通信网的一部分,这一通信网将把通信业务扩大到世界各地区,为世界和平和了解做出贡献,
  决心为达到这一目的,通过可用的最先进技术,为了人类的利益,提供可能最有效、最经济的设施,并符合于最好、最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谱和空间轨道的原则,
  认为卫星通信事业的创办应能使各国人民均可以使用全球通信卫星系统,并使那些愿意投资的国际电信联盟会员国在该系统内投资,并进而参加设计、研制、建造、(包括提供设备)、安装、操作和维护,以及获得该系统的所有权,
  按照《关于为全球商业通信卫星系统作临时安排的协定》,同意下述条款: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a)“协定”系指本协定,包括它的附件,但不包括各条款的标题。本协定于1971年8月20日在华盛顿开放供各国政府签署,从而建立了国际通信卫星组织“INTELSAT”(以下简称卫星组织——译注);
  (b)《业务协定》系指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于1971年8月20日在华盛顿开放供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指定的电信机构签署的协定,包括它的附件,但不包括其各条的标题;
  (c)《临时协定》系指各国政府于1964年8月20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为全球商业卫星通信系统作临时安排的协定》;
  (d)《特别协定》系指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指定的电信机构按照《临时协定》的规定于1964年8月20日签署的协定;
  (e)“临时通信卫星委员会”系指根据《临时协定》第四条所建立的委员会;
  (f)“缔约国”系指《协定》对其生效或临时适用的国家;
  (g)“签字者”系指《业务协定》对其生效或临时适用的、在《业务协定》上签字的缔约国或缔约国所指定的电信机构;
  (h)“空间段”系指通信卫星以及跟踪、遥测、指令、控制、监测和为辅助卫星运转所需的有关设施和设备;
  (i)“卫星组织空间段”系指为卫星组织所拥有的空间段;
  (j)“电信”系指任何通过有线电、无线电、光学或其它电磁系统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及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所进行的传输、发射或接收;
  (k)“公众电信业务”系指被批准进入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地面站之间通过卫星系统进而向公众传送的诸如电话、电报、用户电报、传真、数据传输、广播和电视节目传输等固定或移动的电信业务,以及用于这些目的之一的租用电路,但不包括本协定提供签署以前适用的《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中未予规定的移动业务,这一类移动业务是由那些同某些卫星进行直接通信的移动电台提供的,该等卫星系全部或部分地用于提供安全、飞机飞行控制、航空或海上无线电导航等业务;
  (l)“特别电信业务”系指除本条(k)款所规定的通信业务以外的可由卫星提供的电信业务,它包括但并不限于无线电导航业务、由公众接收的卫星广播业务、空间研究业务、气象业务及地球资源探测业务;
  (m)“财产”包括各种任何性质的带有所有权和契约权的物品;
  (n)“设计”和“研制”包括直接与卫星组织的宗旨有关的研究。
  第二条 卫星组织的建立
  (a)充分考虑到本协定序言中所提出的各项原则,各缔约国特此建立国际通信卫星组织“INTELSAT”,其主要宗旨是长久地继续并促进根据《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的规定而建立起来的全球商业通信卫星系统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以及操作和维护等项活动。
  (b)每个缔约国或缔约国所指定的公营或私营电信机构将签署根据本协定而缔结的、并与本协定同时提供签署的《业务协定》。作为签字者的电信机构与指定它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应遵循其现行国内法律。
  (c)各电信主管部门与电信机构可根据其现行国内法律进行谈判,就按照本协定和《业务协定》所提供的电信信道的使用和向公众提供的业务项目、设施、收入的摊分以及有关的商业安排等问题,直接订立适当的业务协定。
  第三条 卫星组织的活动范围
  (a)在长久地继续并促进本协定第二条(a)款所述的全球商业卫星通信系统空间段的活动中,卫星组织的首要目标是提供高质量和可靠的商用国际公众电信业务所需的空间段,以使这种电信业务一视同仁地供世界所有地区使用。
  (b)下列各种业务应同样被认为是国际公众电信业务:
  (Ⅰ)某个国家被该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或公海所隔开的各地区之间的国内公众电信业务;
  (Ⅱ)无宽频带地面设施连接的地区之间的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这些地区被特殊的自然障碍隔开,因而使在这些地区之间安装宽频带设施受到阻碍。但这须事先由签字者会议在考虑董事会的意见后予以批准。
  (c)为实现首要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卫星组织空间段,在卫星组织实现其首要目标的能力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也应一视同仁地供其他国内公众电信业务使用。
  (d)如经要求并在适当的条件下,卫星组织空间段也可用于军事目的以外的国际和国内特别电信业务,但是:
  (Ⅰ)不得因此对公众电信业务的提供造成不利影响;
  (Ⅱ)所作的安排要从经济和技术观点上能够接受。
  (e)如经要求并在适当的条件下,卫星组织可以为下列业务提供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卫星或附属设施:
  (Ⅰ)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管辖下的领土内的国内公众电信业务;
  (Ⅱ)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领土之间的国际公众电信业务;
  (Ⅲ)军事目的以外的特别电信业务;但是不得因此而使卫星组织空间段的经济和有效的运转受到任何不利影响。
  (f)根据本条(d)款的规定,将卫星组织空间段用于特别电信业务和根据本条(e)款规定提供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卫星和附属设施,均需由卫星组织与申请者签署合同。根据本条(d)款的规定,特别电信业务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和根据本条(e)款(Ⅲ)项规定向特别电信业务提供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卫星或附属设施时,在制订计划阶段,均需按本协定第七条(c)款(Ⅳ)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大会授权。当特别电信业务对卫星组织空间段设施的使用,由于必须改变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卫星组织空间段设施而需要增加费用时,或者,当特别电信业务按照(e)款(Ⅲ)项规定要求提供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卫星或附属设施时,则一俟董事会将该建议的估计费用、可能获得的利润、所牵涉到的技术和其它问题以及对卫星组织原有业务和未来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详细地通知缔约国大会,即应要求缔约国大会按照本协定第七条(c)款(Ⅳ)项的规定予以授权。授权手续应在购买所需设施开始之前完成。在予以授权之前,缔约国大会应以适当方式同与提供该项特别电信业务直接有关的联合国专门机构进行协商,或应保证已责成卫星组织进行了这种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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