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邮联法规由各国全权代表在大会结束时签署。
2.邮联组织法签字国应尽快予以批准。
3.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4.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这项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二十六条 关于批准和以其他方式核准邮联法规的通知
邮联组织法的批准书和邮联其他法规的核准书,应尽快送交瑞士联邦政府,由该政府将此情况通知各会员国①。
①1969年东京大会作了修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协定的手续
1.各会员国可随时参加第二十二条第4项所列的一项或几项协定。
2.各会员国参加协定的通知,按第十一条第3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退出协定的手续
各会员国可以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手续,退出一项或几项协定。
第三章 邮联法规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提案的提出
1.在大会期间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每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对它所参加的邮联法规,有权提出提案。
2.但有关邮联组织法或总规则的提案只能向大会提出。
第三十条 组织法的修改
1.向大会提出的有关本组织法的提案,必须经由至少三分之二邮联会员国同意,才能通过。
2.由大会通过的各项修改构成一项附加议定书,除大会有相反的决议外,这些修改应与同届大会重订的各项法规同时生效。这些修改应由各会员国尽快批准,其批准书按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的修改
1.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规定有关其本身的提案的获准条件。
2.第1项所列邮联各项法规应同时实施并具有相同有效期。上届大会的各项有关法规,应从本届大会所规定的各项法规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
两个或几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如对解释邮联法规发生争议,或对于某一邮政主管部门认为执行法规中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解释有争议时,所争执的问题应以仲裁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