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 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或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2或4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 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 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 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 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 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 号。
2.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 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它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 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 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以下意义:
--一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约一秒钟,各闪间隔应约一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 十秒钟;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 海里,并应符合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舶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 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 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 解他船的意图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 疑的船应立即用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 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 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 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 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 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在航机动船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 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 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 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