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定附录二所述 的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且应显示为其同 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 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 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 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 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从事一项使之不能偏离其航向的拖带作业的船舶,除本条2款(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 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另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适用本款的船舶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 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型时,应显 示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 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三 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环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前桅桅顶或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 ,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扫雷船的后方1 000米以内或任何一舷5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 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 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或两盏锚灯或 一个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 或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 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 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