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该项修正案应在大会通过时所决定的日期生效,除非在大会所同时确定的一个较早日期之前,有1/3以上的缔约方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本款所指经大会决定的两个日期,应由到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
5.任何修正案一经生效后,对于未曾对修正案提出反对的所有缔约方,即应代替并废止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原有的规定。
6.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所作的任何请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方和本组织会员。
第七条 退出
1.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退出文件及该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3.退出应在交存文件1年后或该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第八条 保管和登记
1.本公约与本规则应交存本组织保管。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2.当本公约生效时,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该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并公布。
第九条 文字
本公约连同本规则仅1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正本一并存放。
各国政府为此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代表(略),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
附件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 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 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 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 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 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 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 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 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 、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 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 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 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 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 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 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 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 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