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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 本公约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 1980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日对我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本公约的附件,附在本公约后 根据公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则于1983年6月1日生效)


公约

  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 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 领土的适用范围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 生效
  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条规定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按第二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起生效。
  4.在本公约修正案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生效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都应适用修正后的公约。
  5.本公约生效之日,本规则即代替并废除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6.秘书长应将生效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五条 修订会议
  1.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1/3的缔约方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方会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六条 本规则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2.如该修正案经出席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则至少应在本组织大会对之审议前6个月将其通知所有缔约方和本组织会员。在大会审议该修正案时,非本组织会员的任何缔约方均有权参加。
  3.如该修正案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所有缔约方以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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