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注*:该公约于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我国于1980年9月10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对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持有保留;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 该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生效。)
前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非法劫持或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
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
(甲)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
(乙)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以下称为“罪行”)。
第二条 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三条
一、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三、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不论该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
四、对于第五条所指的情况,如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同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而这一国家又是该条所指国家之一,则本公约不适用。
五、尽管有本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如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不论该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在何处,均应适用第六、七、八条和第十条。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和对被指称的罪犯对旅客或机组所犯的同该罪行有关的任何其他暴力行为,实施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