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本协定所采措施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发展中进口成员可申请理事会采取适当的差别和补救措施。理事会应按照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93(Ⅳ)号决议第三节第3和第4段的规定:考虑采取适当措施。
2.属于联合国界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类别的成员可向理事会申请,按照第93(Ⅳ)号决议第三节第4段和《1980年代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的新实质性行动纲领》第82段的规定,采取特别措施。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保管者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保管者。
第三十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和核准
1.本协定自1984年1月2日起至其生效之日后1个月为止,在联合国总部对应邀参加1983年联合国热带木材会议的各国政府开放签字。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政府均可:
(a)在签署本协定时,声明其签字表示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确定性签字);
(b)在签署本协定后,向保管者交存一项文件表示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
第三十五条 加入
1.本协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条件对所有国家的政府开放加入。上述条件包括交存加入书的时限。对未能在加入条件中规定的时限内交存加入书的政府,理事会可延长交存加入书的期限。
2.加入应于加入书交存保管者时生效。
第三十六条 暂时适用的通知
有意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的签署国政府,或理事会已为其规定加入条件、但尚未能交存其文书的政府,可随时通知保管者,表示其将在本协定按照第三十七条生效时,或如本协定已经生效,则在某一特定日期,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所有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效
1.本协定应于1984年10月1日确定生效或其后任何1日生效,但须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总票数至少55%的12个生产国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总票数至少70%的16个消费国政府已依据第三十四条第2款或第三十五条确定签署本协定,或已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协定。
2.本协定如至1984年10月1日尚未生效,则应于该日或在其后6个月内的任何一日暂时生效,但须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总票数至少50%的10个生产国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总票数至少65%的14个消费国政府已依据第三十四条第2款确定签署本协定或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或已根据第三十六条通知保管者将暂时适用本协定。
3.本条第1或第2款所规定的生效条件如果至1985年4月1日尚未满足,联合国秘书长应邀请已依据第三十四条第2款确定签署本协定,或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或已通知保管者将暂时适用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尽早召开会议,以决定是否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在他们彼此间暂时或确定生效。决定使本协定在它们彼此间暂时生效的各国政府,可不时召开会议,审查情况,并决定本协定是否应在彼此间确定生效。
4.对于未曾根据第三十六条通知保管者将暂时适用本协定,并于本协定生效后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政府,本协定应于交存之日生效。
5.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早召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
第三十八条 修正案
1.理事会可以特别投票向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订出一个日期,各成员应于该日通知保管者接受修正案。
3.修正案应于保管者从构成至少2/3生产成员并占生产成员票数至少85%的成员,并从构成至少2/3的消费成员并占消费成员票数至少85%的成员收到接受的通知后90天生效。
4.保管者通知理事会修正案生效条件业已满足后,则虽有关于由理事会订出日期的本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仍可通知保管者接受修正案,但该项通知须在修正案生效之前为之。
5.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前未通知接受修正案的任何成员,应自生效之日起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除非该成员向理事会证明,由于在完成宪法或体制程序上的困难而无法及时通知接受,并经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期限。这种成员在通知接受修正案前应不受修正案的拘束。
6.如至理事会按照本条第2款所订的日期修正案生效的条件仍未满足,该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撤回。
第三十九条 退出
1.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向保管者提出书面的退出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通知理事会其所采取的行动。
2.退出应于保管者收到通知后90天生效。
第四十条 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