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1.缔约国应制定并实施其计划以促进已列入名册的湿地的养护并尽可能地促进其境内湿地的合理利用。
2.如其境内的及列入名册的任何湿地的生态特征由于技术发展、污染和其他人类干扰而已经改变,正在改变或将可能改变,各缔约国应尽早相互通报。有关这些变化的情况,应不延迟地转告按第八条所规定的负责执行局职责的组织或政府。
第四条
1.缔约国应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无论该湿地是否已列入名册,以促进湿地和水禽的养护并应对其进行充分的监护。
2.缔约国因其紧急的国家利益需对已列入名册的湿地撤消或缩小其范围时,应尽可能地补偿湿地资源的任何丧失,特别是应为水禽及保护原栖息地适当部分而在同一地区或在其他地方设立另外的自然保护区。
3.缔约国应鼓励关于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研究及数据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4.缔约国应努力通过管理增加适当湿地上水禽的数量。
5.缔约国应促进能胜任湿地研究、管理及监护人员的训练。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就履行本公约的义务相互协商,特别是当一片湿地跨越一个以上缔约国领土或多个缔约国共处同一水系时。同时,他们应尽力协调和支持有关养护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现行和未来政策与规定。
第六条
1.缔约国应在必要时召集关于养护湿地和水禽的会议。
2.这种会议应是咨询性的,并除其他外,有权:
A.讨论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B.讨论名册之增加和变更事项;
C.审议关于依第三条第2款所规定的列入名册湿地生态学特征变化的情况;
D.向缔约国提出关于湿地及其动植物的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一般性或具体建议;
E.要求有关国际机构就影响湿地、本质上属于国际性的事项编制报告和统计资料。
3.缔约国应确保对湿地管理负有责任的各级机构知晓并考虑上述会议关于湿地及其动植物的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建议。
第七条
1.缔约国出席这种会议的代表,应包括以其科学、行政或其他适当职务所获得知识和经验而成为湿地或水禽方面专家的人士。
2.出席会议的每一缔约国均应有一票表决权,建议以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通过,但须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参加投票。
第八条